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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摘要】商品商标与服务商品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根据所使用的对象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品商标是用以将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一种标志,使用商品商标的商品,是能够通过市场进行流通的动产品,主要包括生活消费品和生产消费品。而诸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则不能使用商品商标,也就是说即使是商品商标,其权利也不能延及于不动产,即建筑物整体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的。服务商标是用于将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同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的一种标记,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志。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它不能进行流通。由于一些经营者同时经营商品及服务,对此,应该注意的是,“服务’’必须独立于“商品”,也就是说,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分离开,这是使用服务商标的前提。因此,深圳东海公司所享有的服务商标是与其所指向的楼盘相分离的,也就是番禺鼎威公司在其所属楼盘上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与深圳东海公司注册商标“东海花园”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深圳东海公司主张番禺鼎威公司使用的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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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本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裁判摘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案外人竺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竺某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仅有43.6平方米,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可以认定其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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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9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回转过程中,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应当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就本案而言,执行的特定财产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买受人惠州市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三次公开拍卖中以2357376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财产。2015年11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执字第876-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前已经归属于买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买受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再执行回转并返还给申诉人,而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向申诉人折价赔偿。

摘要2:【解读】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执行回转时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13行终1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提起诉讼。但其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备案行为系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报备,并由被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行为。该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上诉人基于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成为该建筑物的一名业主,其所购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以个人名义对案涉整个建设工程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其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备案机关只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验证、签署和存档等。备案行为本身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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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48号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不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处置原——强制执行的是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权,并非该建筑物的物权,不适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处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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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二
【裁判摘要】建筑物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某某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拍卖申请书,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申请对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房产依照现状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英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葛勇华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深英评字[2018]F10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74292035元。评估报告作出后,依法送达本案当事人。2019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债务。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潭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属其所有,如进行拍卖将损害其合法利益。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粤03执异1078号。本院认为,本案拟拍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执行异议审查的结果再决定是否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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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是否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1:解读:(1)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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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第三人购买商品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对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依据《民法典》第357条之规定,买受人买受建筑物的前提下,随之取得该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使用权;(2)在案涉商品房权属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未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情况下,对买受人要求排除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之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对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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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戴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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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项目被转让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力,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消费者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对抗消费者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根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的优先权随着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但是我们难以套用这三部法律的规定证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存在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上,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转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不存在。——王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注解2】采优先权说最大的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不明(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如允许其具有追及效力有失公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商品房消费者不具有追及效力,但能够对抗查封之后购房人之债权;(2)已经办理物权过户的建设工程受让人原则上不得追及,但受让人明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而受让的除外。

摘要2:【注释】目前对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时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只要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承包人在其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对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至少应当具有与抵押权相似的事后救济权利;B.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不属于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C.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房屋行使优先权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可以及于第三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建设工程上。
(3)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投资物化代建筑工程上,随之产生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权发生转移,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该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承包人放弃该权利。”
【注解】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跨河电缆的总数为8根,该8根电缆的所有人分别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为,案涉跨河光缆与船舶触碰后,司某某到驾驶室顶部用木棍托举跨河光缆时落水死亡。《事故结论任书》记载,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跨河电缆的架设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由上述事实可知,司某某的托举行为及跨河光缆的架设均有违反相关规定即过错之处,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该过错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跨河电缆为构筑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跨河光缆所有人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公司所有的光缆与案涉事故无关,即均未证明自身无过错,故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和广播电视公司均应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结论书》虽未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定为责任人,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事故责任人不当,但如前所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对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分析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结论书》虽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但不能以此为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唯一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作为光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司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跨河电缆的所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豫兴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挂靠公司,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涉案船舶在实际的经营及航行过程中,豫兴公司并不能对船舶进行实质性的控制,即便其在安全

摘要2:(续)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方面有缺失,亦无证据证明该缺失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未判决豫兴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航道管理处对案涉光缆仅负有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义务,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未尽到应负的行政管理职责,亦无证据表明航道管理处对案涉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未判决航道管理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鹏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92870.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至于大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意在证明因存在房屋销售事实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故鹏程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方面,大港公司提交该证据所要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论在该建筑物上是否还存在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大港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屋出卖人对此均没有诉的利益,因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前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对在该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的认定以及对权利性质、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顺位的评判,因此,如存在相关的房屋买受人,则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在本案中对鹏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815号
【摘要】关于鹏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港公司称鹏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大港公司后,大港公司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大港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商铺买卖合同》,但既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房屋销售备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的登记资料,大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二审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后,本院均给予大港公司一定期限,大港公司仍未能提交系统、全面、准确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购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所主张的已销售房屋经过网签备案,且二审中大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房屋的销售情况,以及购房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大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大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一审判决:......二、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25492870.91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维持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16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1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鹏公司现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恢复供电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当事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不同法律责任,不能以当事人相应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而认定基于该行为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厂房的建设应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现有证据及金鹏公司自认表明案涉厂房至今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目前相关行政机关尚未将案涉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行政处罚,但在金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厂房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不能以案涉厂房建设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就该厂房办理的供电及由此发生的供用电合同当然有效且能一直延续;其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该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存在的供用电关系并非基于案涉厂房为合法建筑而发生,亦没有存续的合法依据,现金鹏公司要求国网供电公司就案涉厂房办理恢复供电不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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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54号
【裁判摘要】违法建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拍卖讼争房屋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事实清楚。上诉人梁××为实现租赁目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对讼争房屋进行扩建,将通道与房屋连成整体作为家具展厅,扩建部分与房屋结合在一起成为整体,扩建费用作为成本在租赁期内已摊销完毕。现上诉人梁××要求给付违法建筑物拍卖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12号
【注解】(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违法建筑应予改正、拆除、没收,不具有合法权益。(2)本案虽然违法建筑由梁××建造,但因违法扩建没有形成独立的物,既不存在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也不存在梁××对违法建筑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更不存在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的民事权益,故担保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应予支持。
【参考】《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裁判摘要】(1)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2)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该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丁某2011年8月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以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该房屋在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抵押登记时是否已经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能否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如果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又能够查阅,那么聚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成立。相反,就不成立。经查,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簿记载:序号0622;抵押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分公司;抵押权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面积2220.01㎡;房地产用途商铺;房地产位置白区芙蓉1-2栋(30间);贷款期限6个月;房地产价值9990000;贷款金额7500000;房地产证号空白;办理时间2010.3.25。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丁某而言,其购买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并没有明确登记为抵押财产。既然如此,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没有被抵押登记,聚鼎公司就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既然聚鼎公司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其就不享有优先于丁某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聚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商铺属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2220.01㎡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信原则,某项不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以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公示为准,而不能有其他标准。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而不能以抵押权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这是因为,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任何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标准只能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花园的2220.01㎡商铺,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是否包括其中,由于登记簿上对此没有记载,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只能认为不包括。即使事实真的如聚鼎公司所称,登记簿记载的2220.01㎡商铺的确包括案涉商铺,

摘要2:(续)但是,因为登记簿上没有明确记载,没有向社会公示,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会认为案涉商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只能由聚鼎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登记簿上没有明确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登记为抵押财产,因此,丁某即使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负有弄清楚该商铺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2220.01㎡商铺中的一部分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会大打折扣,危及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因此,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至于实践中怎么把握,就是上述所说的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整栋楼都抵押的,也要让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就能看出来整栋楼都已经抵押了,否则,不发生整栋楼都已经抵押的法律效果。之所以要求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具体、特定、明确,其法理基础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三项主要功能:其一,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通过登记簿展现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也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能够有效地实现鼓励交易、融通资金的市场经济目标。其二,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在不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就认为当事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第三,预防纠纷。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能够查阅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以及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减少纠纷并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由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对丁某而言,就不能产生其购买的商铺在其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聚鼎公司的效果,丁某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应属于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相应地,通常将在结案通知书之前发出以物抵债裁定理解为一般执行行为,对该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执行法院收到赵××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收到刘××、王××1、王××2、张×、康××等人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收到博易公司执行异议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以物抵债裁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提出异议时明显没有超过六十日期限,平顶山中院受理异议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因神泉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春××及陈××、郭××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春××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摘要3】整体平拍卖后整体以物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精神——在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才符合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若以其中部分财产抵债,则会导致所抵债部分财产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为更充分体现部分财产价值、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财产可分割前提下,如需就其中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则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而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注解】法院不可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1)在拍卖物整体流拍后,财产可分割的宜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确定部分财产处置参考价并重新拍卖;(2)法院应在拍卖物整体拍卖流拍后以整体抵债,不宜在整体拍卖流拍后直接将其中部分财产抵债给债权人。

【笔记】承包人对开发商已出售房屋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买受人,但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范围内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
解读2: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注解1】权利人就其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未出售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注解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未出售房屋|(1)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价款,已出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限于未出售房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2)工程的房屋已部分出售给众多购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优先受偿权不涉及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97号
【注解3】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承包人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

摘要2:【注解4】(1)商品房买受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61号;(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买受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由买受人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3)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之间权利优先性的规定,建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权利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4)针对查封前已经出售的房屋,法律未规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涉及第三方利益也应当由购房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3号
【注解5】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裁判摘要】基于信赖利益而建造的违建相关权益应该被保护——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本案中,广湘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涉案厂房已转化为合法建筑。但是,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同意,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广湘公司基于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赖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依法应予合理补偿。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广湘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合理保护,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广湘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雨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责令雨湖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注解】(1)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2)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3317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生效判决拒绝履行的意见具有可诉性——关于本案被诉处理意见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诉处理意见为管城区政府针对彭宝生行政补偿请求的明示拒绝行为,亦是管城区政府履行(2019)豫71行初82号行政判决确定义务(限期对彭宝生宅基地上167.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安置作出处理)的行为。该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行政行为,同时,亦具有终结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得为法院撤销之诉的标的。管城区政府关于被诉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能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

摘要2:【注解1】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4)铁路修建合同纠纷;(5)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7)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注解2】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但双方并未约定分别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价款,实际支付中亦未进行区分,而双方认可的二期工程竣工投产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润佳电缆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三次承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池州三建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池州三建公司依法行使了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润佳电缆公司主张池州三建公司应在第一期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原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组成中“利润、间接费”部分不属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润佳电缆公司所提该部分价款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
【解读】一审法院判决:一、润佳电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二、确认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润佳电缆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324322.9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池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74元,由池州三建公司负担8474元,润佳电缆公司负担400000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2.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7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3.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8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违法占地 非诉执行 不予受理 法律适用错误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4.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9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摘要2

(2016)苏06行终622号

摘要1:【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第99页】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为协议主体一方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即保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目的不被改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单方改变、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案号】 一审:(2016)苏0682行初15号;二审:(2016)苏06行终622号
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与陈某等因不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622号
【摘要】关于协议约定的第1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给付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违法建筑残值回购款39.8万元。.....综上,基本高于实际残值的39.8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并无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无视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理应发挥的诚信引领示范职责,在协议签订之后又以协议内容侵犯公共利益而主张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约定的第2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支付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1.75万元搬迁费。鉴于搬迁费用确系房屋拆除过程中必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也未就该数额不合理作出实质性辩解。本院对该项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关于协议约定的第3项内容,即由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为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调整用地并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无调整利用土地以及实施建设审批的终局法定职权,其在案涉协议中所作出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

摘要2:(续)而且,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中,明确责令被上诉人陈某1对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全部自行拆除。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在对此明知的情形下仍在协议中同意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对现厂房进行四址不变维修,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相悖。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作第3项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关于协议约定的第4项内容,即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对案涉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退还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41.55万元及孳息。由于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因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公共支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上诉人张芝山镇政府在该条款中约定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如违反保密义务即剥夺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补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约定同样因违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协议中3、4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1、2条款的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桂民辖37号
【裁判摘要】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以建设工程作为工作成果的特殊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及法规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规范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别于其他一般承揽合同的明显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不仅在建筑面积、体量上需要达到一定标准,需要一定资金的投入,且法律法规在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资质、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均制定有诸多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出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的鸡舍,是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不具备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诸多显著特点。据此,可认定,本案《工程出包合同》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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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鸡舍农业设施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明确,其中并不包含农业设施的建设;(2)鸡舍构架于农业用地的农业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物,属于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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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0号
【裁判摘要】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GB50210-201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等,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承担的是海淀卫校抗震加固节能改造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支付其完成门窗安装的施工费,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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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门窗工程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解读:门窗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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