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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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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高院答复函(节录)(2003年8月28日 [2002]执他字第21号)
【摘要】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要旨】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商设定的抵押权。
【附录】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情况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工程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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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摘要1:(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指向同一建筑工程的,就建筑工程的价款,应当由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
①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②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仲裁费和鉴定费因发包人违约行为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裁判意见】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就该工程项目的房地产为另案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权的实现不得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执行依据裁决书字号】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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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商城有限公司案

摘要1:(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
【提示】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法院对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对建筑物和土地进行分项评估,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29号、第030号、第068号民事判决书,(2001)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80号,(2002)昆民四初字第283号、第353号、第354号、第355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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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条裁判规则详解房产与地产抵押关系

摘要1:1.以自有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是否就该房产附着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2.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土地使用权,但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3.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一并移转而单独抵押给他人的,构成无权处分。
4.以房屋单独设定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履行抵押审批手续或办理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5.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仅适用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
7.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未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8.抵押人以自有建筑物抵押,同时一并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有效。
9.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
1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但在实行抵押权时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的原则。
12.房地一并抵押中的“地随房走”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限制。
13.房地分别抵押并登记的,不宜认定抵押无效。
14.房地未一并抵押的,其中一项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另一项。
15.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地上建筑物。
16.房地分别抵押且登记的,在抵押权实现之时,应就两项抵押财产分别拍卖、分别受偿。
1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可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并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8.仅将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19.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与其上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不得单独抵押。
20.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限定于一定范围。
21.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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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担保人在二审期间,以其在抵押物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不能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其为第三人,而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以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租赁关系,该施工人及承租人与担保人存有关联关系,且无合理理由怠于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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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要旨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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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的复函》(2005年12月25日 [2005]执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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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实施前的工程款债权与有抵押的债权在执行中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实施前的工程款债权与有抵押的债权在执行中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与答复([2002]执他字第21号,2003年8月28日)
【摘要】关于该案执行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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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住安公司与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直接采信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还是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16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通用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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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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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38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而双方《责任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合常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栾乔良施工时被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持有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责任承包合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说明栾乔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应受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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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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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摘要1:【实务要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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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2008年11月5日〔2008〕执他字第8号)。其内容为:“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请求青海华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的权利以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公司)请求华峰公司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房产仍然属于华峰公司所有,应当作为华峰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有关债权人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对相应的争议房产进行变价,变价款由东阳三建优先受偿。东阳三建受偿后,剩余价款及未变价处理的房产应当交付量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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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款债权与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冲突问题的复函

摘要1:【要旨】交付房产的债权是指消费者交付房产请求权之外的交房房产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折价赔偿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注解】答复明确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请求交付房产的权利均为债权请求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
【摘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摘要2:无

(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裁判摘要】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案号】一审:(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二审:(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摘要2

【笔记】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

摘要1:【要旨】上诉人适格的衡量标应当是具备“上诉利益”。法院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原则上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影响其实际权益的被告有权提起上诉;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无权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权益构成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二审法院以无上诉权为由驳回上诉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注解2】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
【注解3】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注解4】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5】(1)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2)一审判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损害了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注解6】一审虽未被判决承担责任但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影响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通过上诉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97号

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摘要1:【摘要】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发包人以施工人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但施工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为由,主张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因为,按照这种观点,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上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对于此种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承包人超过《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摘要2:无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摘要1:【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金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意见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算,金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金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决算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并认定金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以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2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法不能从拍卖的综合楼价款中优先受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06号
【裁判摘要1】在债务人企业歇业的情形下,如果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就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方式来解决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问题。本案中,郑××对粤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并无异议,执行程序中粤兴公司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共计6000余万元的债务,所以包括郑××在内的所有粤兴公司债权人都应当通过参与分配来受偿。此时,郑××对粤兴公司的财产是否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以及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均不影响参与分配的进行。郑××以其向法院就粤兴公司财产申请了保全或强制执行为由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受偿,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郑××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不属于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该利息部分不能与工程款本金一并优先受偿。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签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工期顺延的认定】【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非必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的效力】【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摘要2:【最高院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解读】已支付全款的购房者要求被破产清算的开发商办理过户登记应予支持——购房消费者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性住房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后开发商申请破产,在该商品房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虽然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的破产财产,但基于购房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特殊债权属性,要求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消费者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