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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89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提起上诉的权利——信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信达公司对于益宁公司的权利系受让自案外人工行大连开发区分行,相对于本案所涉博源公司、益宁公司、成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虽然依据益宁公司的申请,追加信达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三人,但是信达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该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为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信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信达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民初25号
【摘要2】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其一、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承包方博源公司在发包方益宁公司与银行的贷款活动中,为了承建该工程,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权利,博源公司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博源公司承包案涉二期工程后,分包给六名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益宁公司拖欠工程款,博源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全部到位,还拖欠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博源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故博源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均无效。其二,博源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向益宁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在益宁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博源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所作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招标和未招先定,侵犯了其他招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不仅导致了中标行为和中标合同无效,而且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也是无效。且博源公司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情形下作出放弃承诺,违反了法定权利不得预先放弃的原则。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11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抵押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本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裁判摘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案外人竺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竺某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仅有43.6平方米,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可以认定其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案外人基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及于该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项下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
【裁判摘要】(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2)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用于投资的,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虽然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但王某某名下已有多套房屋,且其在再审庭审中自述,其购买的尚源大厦4套房屋,2套用于居住,另外2套用于出租。故难以认定王某某购买本案2503号房屋及关联案件的房屋系基于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而非进行商业性投资。王某某在再审中还称其已将原登记在名下的2套房屋出售,即使该陈述属实,亦是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发生的事实,并不符合“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综上,本案虽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但不符合该规定第二项的情形,故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裁判摘要】购房消费者的判断应从严审查、严格把握,购房者购买多套房产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见,适用该批复的主体应是“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而本案中系以其他债权抵付购房款的方式一次性购买三套房屋,超出一般生活所需,而戴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购买三套房屋确系生活需要,故戴某某主张其系消费者的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摘要1】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系转包人单方制作,而银行转账回单转账给转承包人的款项备注用途为借款等,而非本案工程款,应认定转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某某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9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申请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符合第28条规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享有担保物权的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同时基于对一些特定权益优先保护的必要,通过“但书”予以排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此即属于“但书”条款所言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债权平等而设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需要严格审查和把握,以免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正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本案中,吴某某、邝某某所购标的物为永秀国际小区A栋一层01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房屋买受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但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通过非诉讼的书面方式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2)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2016)黔民终595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摘要1:——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
【案号】一审:(2015)安市民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黔民终595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1】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未交付且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的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鼎城公司债务人财产的问题。川惠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房产不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案案涉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应属于鼎城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摘要2:【摘要2】川惠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鼎城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参与分配破产财产前,破产财产这一集合财产不得被随意处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案涉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将构成个别清偿,并对鼎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批复》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消费者购房应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其他原因。本案中,川惠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其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个别清偿,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产已被案外人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建博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房屋;2.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卖房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鼎城公司支付川惠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川惠公司已付房款总额0.3%/日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鼎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解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解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备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但某、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4】债的更改之以房抵债协议的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闫某某诉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以房抵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只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的情况下,才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的余地。
(1)代物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代物清偿不成立,应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实践性合同)
(2)债的更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的更改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预告,应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废止即更改,即以他种之债而代替原定之债,新债务成立而原债务消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时才成立债的更改,否则不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3)新债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因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新债清偿又称为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是指为了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新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旧债务同时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如签发票据清偿债务方式;新债清偿协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而非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即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
【注解5】(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02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已付购房款虽未达到总价款50%,但其明确表示愿将余款交付支付的,可认定其足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许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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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债权不能优先于物权获得保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也即符合条件的买受人的债权能够排除执行的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不能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2018)鲁民初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中建二局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建二局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批复》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但这一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一般买受人不适用该处理规则。本案中,广电章丘分公司显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享有的以物抵债的债权不足以对抗中建二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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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摘要】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二、建机工程公司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三、建机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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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
【裁判摘要1】本案是否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华泽公司与华宸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华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一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间正确。
【裁判摘要2】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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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9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肇庆大隆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配合提供》请求其配合出具案涉工程一期(A/C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全部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时,中铁公司明知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建行肇庆分行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中铁公司向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而之后中铁公司也确实因建行肇庆分行发放的贷款收取了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称《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严重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属于无效声明,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该声明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照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首先,本案承包人中铁公司是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非向发包人肇庆大隆公司出具,如果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损害的不仅仅是发包人的利益,而且将直接损害到第三人建行肇庆分行;其次,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再次,在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之后,建行肇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59亿元,而肇庆大隆公司也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11431526.48元,可见中铁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无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而是有益于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向建行肇庆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公司要求确认该声明书无效、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配合向抵押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承包人明知作出放弃声明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声明,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放弃声明为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承包人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需要具备3个条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工程价款请求权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
【理解与适用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般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可能是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可能是因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引起的赔偿损失请求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就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超出,对超出部分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及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7-448

摘要2:【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即工程价款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工程奖励、损失赔偿等款项。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款项,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8-449
【注解1】非劳务分包费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
【注解2】(1)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2)中间环节的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

【笔记】挂靠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适用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否依据本条款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0-451
【注释1】实际施工人包括3类——(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2)违法分别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3)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
【注释2】
(1)《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指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但不等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债的代位关系,无须以《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为依据,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即可,即: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注解2】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3】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
【注解4】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注解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注解6】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05号
【注解7】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注解8】(1)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号
【注解9】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人主张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宏兴达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宏兴达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1)《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摘要2:【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宏兴达公司向吉林银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吉林银行保证将借款均由银行直接拨付进入宏兴达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宏兴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宏兴达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案件的现有证据来看,吉林银行虽然没有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直接将款项1.5亿元拨付给宏兴达公司,而是经由三山公司的帐户转帐至宏兴达公司帐户,但客观上已经履行了将1.5亿元款项交付宏兴达公司的义务。吉林银行主张基于银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及依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相对性没有直接将款项转至宏兴达公司帐户,而是经三山公司转帐的说法符合情理。宏兴达公司在收到1.5亿元款项后,按照三山公司的要求将1.4亿元转给了案外人,又经由案外人转给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个人亲属帐户,其主张该转帐行为是受三山公司胁迫所为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予以认定。而且,三山公司对于转帐的1.4亿元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此该1.4亿元转出宏兴达公司账户应属于宏兴达公司与三山公司另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吉林银行已经完成了承诺函中约定的向宏兴达公司支付1.5亿元款项的义务,宏兴达公司应当依据该承诺函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宏兴达公司上诉提出对案涉工程在三山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初字第1279号
【摘要】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确认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泉港区川沙路北侧、华大房地产西侧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1265.4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4.3459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受偿,即前述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第三人委托贷款本金9500万元及编号xxx、008053000020130009、00805300002014000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517356.9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笔记】阶段性工程价款、保修金能否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摘要1:解读:(1)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2)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发包人与承包人能否协商延长建设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从而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摘要1:解读:(1)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2)承包人和发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摘要1】应收工程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收工程款是否为专属于宋某某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包括的劳动报酬类债权是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并列、专属于被代位主体的劳动所得。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即使宋某某所欠债务中包含法定优先保护的工人工资,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妥善处理。新建业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专属于宋某某自身、陈某某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一)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向宋某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自认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某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

摘要2:(续)宋某某对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裁判摘要3】代位权入库规则限制——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该问题在理论上的反映是代位权诉讼中应否采取“入库”原则争论,在立法上则引发了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该法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某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某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此外,中岭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宋某某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关于焦点问题一,武昌城环公司就本案一审判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法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于焦点问题二,武昌城环公司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从目前规定来看,主要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只有在全部满足几项要件时,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消费者期待权。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属于消费者,且购买案涉房屋是作为提供给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的备选房源之一,而非用于自己居住,不符合该条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要件。故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武昌城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裁判理由”影响到当事人权益可以仅对裁判理由提起上诉。
【解读】武昌城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中,武昌城环公司虽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为团购住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主体仍然是武昌城环公司,武昌城环公司不属于可以依据合同直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武昌城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判决理由,依法予以变更。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税金由承包方还是发包方承担?

摘要1:解读:(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税金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如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

摘要2:【注解1】工程价款包括(1)直接费、(2)间接费、(3)利润和(4)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
【注解2】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
【注解3】施工人(承包人)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税务发票,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税金。
【注解4】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异4号
【裁判摘要1】轮候查封权利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故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另外,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对执行标的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权的实现须通过评估、拍卖相关建设工程予以实现,此权利与所有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存在本质差别。故中江国际公司以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所提异议并非实体上可以排除执行的异议,而仅是对执行法院处置标的物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首封法院对财产进行处分后,原查封效力消灭,轮候查封自始无效,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轮候查封权利人不能阻却首封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执行——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阻却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盈丰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首封,后中江国际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查封盈丰公司资产,南通中院据此于2015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盈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院已经评估、拍卖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处置完毕,轮候查封均失去法律效力,中江国际公司作为轮候查封权利人主张停止本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摘要】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所说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已查明,(2016)渝民初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债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中冶投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房屋所在商住楼在内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27日,重庆高院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凌云公司依据与新华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案涉全部债权和抵押权。杨×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且杨×自述案涉房屋系作经营使用,故杨×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因此,杨×对案涉房屋主张权益,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请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离场时上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建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建公司的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三建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解读】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价款一部分,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摘要2】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关于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
【注解】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