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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能否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作出赔偿判决,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孙××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罗丽萍、罗丽华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1号)中指出,当事人的房屋损失可以按照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作出赔偿判决,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故孙××关于一审法院混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法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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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招投标答复

摘要1:【目录】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共同投一个标吗?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互相借用对方的资质和业绩投标吗?工程施工项目中,母公司是否可以将招标项目直接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子公司?母子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评标时母公司主动放弃投标,对子公司的投标应如何处理?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无资格参加投标的附属机构包括哪些?子公司可以能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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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工程前期设计、咨询单位能否参加后续施工投标?

摘要1:解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5条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1.4.3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除设计施工总承包外,工程前期设计、咨询单位不能参加后续施工投标。
解析:项目的可研单位能否参加后期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1)取决于招标文件是否将其列为不得参加投标的范围,如果列为不得参加投标的范围,按照招标文件规定;(2)取决该可研单位是否“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如果存在“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则不得参加投标,如不影响招标公正性,应不属于禁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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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参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90万元,在确定未能中标后,被告××纸业(××××)有限公司应向未中标的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万元。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招标文件》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纸业(××××)有限公司应于与中标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要求该期间的利息,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在该期间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辽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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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摘要1:解读: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决定全面放开招标代理费,由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注解】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原实行政府指导价,现已经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由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协商确定计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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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集中对16个招投标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摘要1:【目录】#1关于招投标经营范围不限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答复;#2关于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第三方监测、监测等服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答复;#3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哪一方支付的答复;#4关于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的答复;#5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6关于获取招标文件时间限制的答复;#7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与中标公告区别的答复;#8关于招标人及招标文件编制有关问题的答复;#9关于国家发改委第10号令条款细节咨询的答复;#10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有关条文理解的答复;#11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12关于对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咨询的答复;#13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规定”范围;#14如何理解《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合同估算价”;#15关于对16号令及770号文中“国有企业”及“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咨询的答复;#16关于对工程总承包如何确定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咨询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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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的答复

摘要1:#4关于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的答复
问题:国有企业项目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1000万装修工程,是不是必须招标项目?
答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据此,您所咨询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摘要2:【注解】国有企业项目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1000万装修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笔记】代理商或经销商与生产商能否同时投标?

摘要1:解读:《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两个以上代理商投标或者代理商与生产商同时投标无效。

摘要2:【注解】(1)招标人根据项目需要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经销商、代理商投标,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如没有对经销商、代理商参与投标的相纸,经销商、代理商有权参加投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枞行初字第000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监督部门无权代替评标、定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投标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第三人枞阳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何时开标、选择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是招标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枞阳县招标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直接确定本案第三人兴远公司为中标人,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枞阳县招标局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2013年枞阳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马塘片Ⅱ标段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枞阳县招标局在接到对相关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所作出的“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相关实质性要求”及“中标人:宿州市兴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该行政处理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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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调出必须招标项目目录前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涉及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根据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的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自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城苑公司与中天公司2012年12月6日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城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审判决城苑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0.判令城苑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中,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案涉工程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施工作业,纠纷的发生亦是在2015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进行认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关于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规划用途为生产车间和专用市场,工程施工范围除工业厂房和交易市场外还包含两栋24层商住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备案所用而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在此之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经进行实质性磋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至于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6月18日、9月6日和10月24日签订的四份《华中电动车CBD一期一标专业市场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均是为履行2012年1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该合同为框架和基础形成的补充协议,同样属于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东森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

摘要2:(续)一审判决对案涉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是陆续完成,陆续交付,虽然2015年3月27日系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事项进行商议的时间节点,但是从此后国基公司已完全撤场,并由东森公司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最终交付之日,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28日至一审查明的国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受理时间2015年8月3日止,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基公司在东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商品房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亦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综合上述分析,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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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同于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也必须进行招标,承包人购买设备、材料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核工业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订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新开创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从而失去中标资格致使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七十四条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案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中,西科大综合实验楼工程系国家100%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自国家灾后重建资金,西科大已依照招标程序将西科大综合实验楼工程总体发包给核工业公司。而案涉《买卖合同》是核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履行其与西科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同于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也必须进行招标;且西科大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案涉西科大综合实验楼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承包方自行提供,发包方并不负责采购,故核工业公司购买上述设备、材料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买卖合同》所涉电缆、电线的采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新开创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西科大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核工业公司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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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691民初30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襄阳五中作为襄阳市教育事业单位,因其体育馆改造工程采购项目需要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后经过竞争谈判,原告申港建筑公司以94.6万元价格中标成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体育馆改造工程需要项目变更,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格暂定为48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使用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修改更新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规定,原告申港建筑公司在中标施工被告襄阳五中体育馆改造工程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该补充协议的标的额并未超过200万元,且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五中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协议无效,且未经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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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强制招标项目两次招标失败能否不再招标?

摘要1:解读: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强制招标项目两次招标失败——(1)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2)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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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案涉工程价款无论从实际已付款数额还是双方争议的价款数额来看,都已经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委托哈工大咨询公司鉴定时,哈工大咨询公司不具备鉴定案涉工程的资质。哈工大咨询公司在一份委托书项下作出27个单体工程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委托要求,存在规避前述规定要求的资质等级限制的情形。并且该27份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类型。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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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一系列《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承建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德辉公司系中力广场观云居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故德辉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德辉公司与中力公司在《项目欠款对账协议》中约定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系指自整体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整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非指从单项的分项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德辉公司以配电工程视为验收的2016年7月1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主张其起诉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显与前述批复的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德辉公司对中力广场观云居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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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案涉资金均系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的冻结、扣划,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一、二期均没有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该院作出(2018)鲁执40号和(2018)鲁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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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合同改变计价方式约定无效——2013年3月18日,广汇公司的《投标报价书》载明:“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54750.84㎡"“投标报价9470万元"。2013年3月25日,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约57253.6㎡"“中标价9470万元"。2013年3月、8月,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先后与广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72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16年12月1日,广汇青海分公司向三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亦载明“工程造价为947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947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赵××关于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1720元/㎡"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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