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裁判要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关于评估单位的确定。评估单位系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被征收人代表抽选产生,并将结果进行了公示,以上程序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存在违法之处。第二,关于评估方法。本案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使用包含房屋所占地段商业用途土地的使用权价值的重置成本法,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没有配合鉴定部门对评估结论进行鉴定,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评估方法和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评估方法和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房屋的性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商住”性质,并结合现场勘测,认定争议房屋一层为经营性用房,二层为生产性用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层也为经营性用房,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房屋的成新率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成新率应为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规定的0.9。对此,六安市建拆(2009)4号文件公布的是城镇2009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及相关调整系数。其中虽规定2000年至2004年的房屋成新系数为0.9,但涉案房屋的评估时点2011年已经距该文件公布的2009年过去了2年,评估机构据此将涉案房屋的成新系数调整为0.85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评估报告的时效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房屋征收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亦为2011年7月16日。此外,涉案房屋最终使用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不论从征收决定使用评估报告的时间,还是评估报告本身的评估时点来看,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法院如何对房屋价格评估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时,应当从评估机关选定、评估工作流程、异议程序、价格专家委员会工作程序等方面对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否相同?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摘要1:问题: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买卖财产?
解答: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约由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A.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有权保留的财产;B.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约定第三人保留所有权,被执行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所有权保留的财产——A.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B.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C.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注释】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基于权利外观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将面临形式审查而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执行。
【注解2】案外人行使取回权排除强制执行的阻止事由包括——(1)被执行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2)添附制度(《民法典》第322条规定);(3)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注解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机组设备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已经构成船舶重要组成部分,基于经济原则考虑,机组设备所有权人主张取回权不予支持,所有权人不能排除对船舶的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二)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三)级别管辖相关问题(四)专属管辖相关问题(五)集中管辖相关问题(六)法院依职权审查相关问题(七)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三、其他程序性问题
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5.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双方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6.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合同是否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争议的,如何处理?7.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能否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8.当事人约定管辖时笼统约定由“某省法院”或者“某市法院”管辖的,如何处理?9.当事人约定管辖时明确约定由“某地某某法院”管辖,但案件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何处理?10.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的,如何确定管辖?11.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12.双方均为外籍且在国外缔结婚姻,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未成立为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如何处理?1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15.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应如何认定?16. 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到起诉时,原告住所地发生变化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17.诉讼标的额如何确定?18.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超出本诉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时,如何处理?19.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20.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摘要2:21.很多婚姻家庭类纠纷会涉及不动产的分配及权属问题,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2.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何种案由,如何确定管辖?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24.因期货、基金交易等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能否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25.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限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26.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如何处理?27.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如何处理?28.实践中,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三类合同容易混淆且合同性质的认定对管辖有较大影响,应如何予以区分?29.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有何时间限制?30.先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另一法院,后受案法院认为作出生效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有管辖权时,如何处理?31.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32.多个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3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仲裁条款时,法院是否需要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3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何种情形下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35.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36.当事人享有司法管辖豁免的如何处理?案件起诉时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已终止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司法管辖豁免?37.涉落私政策案件是否受理? 38.公务员因退休、辞退等提起诉讼是否受理?39.涉村民自治案件是否受理?40.仅针对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是否受理?41.针对信访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2.当事人针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履责之诉,是否受理?43.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受理?44.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哪些行为?45.当事人不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能否提出异议?46.当事人不按时交纳反诉费用的,能否视为反诉未成立?47.上诉人主张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摘要1:【目录】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3.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4.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5.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6.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7.权利要求中“一”的解释8.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9.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10.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11.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12.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13.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14.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15.部分共同侵权人与专利权人达成和解并实际赔偿后的其余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16.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17.专利权无效宣告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18.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21.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22.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23.“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24.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25.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明确排除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对改进动机判断的影响26.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27.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28.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域外文献作为对比文件时应否提交中文译文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9.销售超出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规模种子行为的侵权认定30.“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1.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32.以侵权为业的认定33.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35.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36.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分段付款的理解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3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3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七、垄断案件审判3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4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41.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摘要2:(续)42.诉讼程序中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43.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44.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45.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46.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摘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并不能就此认为招标人已确定中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可见,评标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并非是确定中标人,前者是后者的前置程序;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在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经过公示异议程序。本案中,招标人发布的《中标结果公示表》中载明了三个中标候选人,告知了投诉异议权利和期限,是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不能据此得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已经被确定为中标人。上海兰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被该《公示表》确定为中标人并经公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案外人能否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再审程序?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122条之规定——(1)案外人不能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2)案外人如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按照启动程序先后只能选择在先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先启动申请再审的,则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则不能再申请再审。
【注释】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途径。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得分别主张适用不同程序——(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
【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而不能在一种救济途径结束后再寻求另一种救济;(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不服应当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3)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不能再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继续进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10.案外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如何选择救济方式
【注解2】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4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摘要2:【注解3】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获执行法院支持后又针对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1)司法解释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并未规定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后还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反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当事人执行异议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也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注解4】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错误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262号
【注解5】(1)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2)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是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
【注解6】当事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先收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并提起上诉,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并未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2条第2款关于只能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黔01民再13号

【笔记】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摘要1:解读:法院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而非中止审理。
【解析】(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对标的物归属审查,既然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不需要另外通过确权之诉加以解决,案外人不可针对保全标的物单独提起确权之诉;(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保全之后单独提起确权请求获得胜诉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执行标的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案外人异议程序主张权利;(2)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注解2】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原告主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备注:本案原审系在济南中院裁定冻结案涉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作出优先受偿权判决,再审判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优先受偿权作为确权纠纷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似有不妥)。——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21号《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3】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笔记】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摘要1:解读:(1)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条)。(2)应当组织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3)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60日(非15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4)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

摘要2:【注解】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为准。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5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在先租赁权,以对抗该不动产抵押权的执行的,本质为阻却房产的交付,执行法院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不得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带租拍卖”——本案被执行人系郑某某,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执行法院临汾中院可以执行该房产。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某某向临汾中院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且20年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房产所有权人郑某某的异议。案外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临汾中院未针对赵某某提出的20年“以债抵租"合同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而直接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并可对抗抵押权,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同时,执行法院由此拟“带租拍卖"的行为亦会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李某某、赵某某债权的顺利实现。故,李某某、赵某某主张执行法院应对赵某某提出的20年租赁合同问题,作为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法院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的,因租赁关系存在争议,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带租拍卖,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系通过司法行为对执行标的物强制变价并用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既包括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强制转让,也包括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重庆一中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限期要求房屋使用人向该院书面申报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该院将在公开拍卖后予以强制交付。三名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三名案外人就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执行法院宜将三名案外人的主张纳入案外人异议程序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相关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中,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有重大事实争议的情况下,重庆一中院未将三名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立案审查,直接作出带租拍卖裁定,并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租赁关系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适用程序错误。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予驳回起诉)—— 执行标的可予强制执行的基础是该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这同时也是进行执行分配的前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在执行标的确定的基础上解决执行当事人关于分配顺位、比例等争议。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与其他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虽然发生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但从广林福茶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来看,其实际是认为诉争385000元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并请求排除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实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而非分配顺位与比例的异议。换言之,对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而言,广林福茶业公司实质是作为案外人,对385000元款项是否属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可执行财产提出标的异议,若其异议成立,则本案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故本案争议应根据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标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分配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本案作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起诉。至于广林福茶业公司对诉争款项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广林福茶业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产生影响及该实体权利能否将385000元款项排除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审查认定,在此之前,本案并不具备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3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未通知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关当事人有参与异议程序并选择进行或者不进行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后,首先应当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案件立案的事实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使相关当事人了解执行异议的内容,从而做参与异议程序的相应准备,以充分保障其辩论权利的行使。就本案而言,经查阅湖北高院原审在卷材料,未发现该院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及时通知农行武当山支行和相关当事人的记载,该行为导致农行武当山支行无从知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进而导致其无法参与执行异议程序并对武当山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抗辩。综上,湖北高院的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笔记】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案外人以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1)执行异议不予支持;(2)执行异议之诉则根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注释】(1)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形式审查)不能排除执行;(2)《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按生效法律文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裁判规则——A.将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确权判决;B.案外人受让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等形成裁定;C.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标的物的给付判决;D.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仅判令向案外人返还给标的物的给付判决(如判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案外人一方未返还合同借款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1)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状态后再行主张。(3)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7.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注解2】(1)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2)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8.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

【笔记】什么是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1:解读: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摘要2:【注解】驳回执行申请能否能否申请执行异议?|(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除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驳回申请外的其他情形驳回执行申请并无明确规定;(2)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赋予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记】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还能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后仍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再次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次债务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法律地位近似于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9号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诉讼,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3.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实施者的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择其一提起诉讼。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京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关于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理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评估报告中存在的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本案中,杨某某、中油公司对国艺评估公司作出的本案评估报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理、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异议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唐某某等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张家口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撤销异议裁定,驳回唐启山等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4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别于执行异议程序中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标准,对执行标的权利的归属,不能简单地仅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判断,而是应当以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对于案涉股份是否属于滇资公司所有,则应当依照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结合凌丰公司向滇资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交易事实、股权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颁发、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裁判摘要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必须进行登记事项,而股份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无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不是物权,是复合型权利。......因此,虽然《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股权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冻结,应通过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摘要2:【解读】滇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0万股股份,解除对标的股份的冻结;3.确认标的股份为滇资公司所有。
【摘要】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2018)云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对该裁定再明确在判项中撤销。另,凌丰公司再审请求解除对案涉200万股股份的冻结,应通过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辖终3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当事人均确认并未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因此并不能径直确定合同买方系余×个人,而合同履行地在“福州万科烟台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工地,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中确认其从一家央企转包了该项目中的苗木种植,因此可见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大楼××层××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8号
【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欢派公司经营场所内,能够初步证明欢派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欢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1执复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1执复139号
【裁判摘要】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中,林××系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请求执行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其应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的途径解决。执行机构应根据异议人的申请,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平潭法院(2020)闽0128执异54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对限制消费进行实质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

 共9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