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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2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书面异议并非针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其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条件。异议人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应先向该院申报其租赁权,由该院审查是否带租拍卖,其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通过执行异议途径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德市旌展贸易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旌展公司就涉案厂房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异议人旌展公司在宁德中院作出(2017)闽09执212号《公告》,责令涉案厂房使用人自行搬迁腾房后,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中止要求其搬出涉案厂房和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以及在拍卖公告披露该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事实并在拍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厂房。同时,提交了签订于申请执行人兴业福安支行抵押权设立以及宁德中院查封之前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向该厂有关人员转账支付租金、电费、卫生费等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作为证据。旌展公司针对宁德中院腾房《公告》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以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租赁权排除该院在租赁期内对涉案厂房的强制交付,其申请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宁德中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旌展公司作为承租人仅享有阻止租赁物交付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享有必须是租赁合同签订于查封之前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认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案外人旌展公司提出中止腾房、停水、停电强制措施及带租拍卖的异议请求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二是案外人旌展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不动产;三是案外人旌展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宇电机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佳宇电机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其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符合上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涉案不动产虽系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但该抵押权设立在本案租赁关系成立之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因此,鉴于本案案外人旌展公司对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设立在抵押权和法院查封之前,可以排除本院强制交付与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主张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请求带租拍卖的异议成立,中止本院对案外人占有的涉案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

摘要2:【解读】案外人请求中止要求案外人腾房、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并在(2017)闽09执212号公告中披露涉案房产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在拍卖、变卖后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涉案房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摘要2:【解读1】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顺丰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尤×、蔡××对该院拍卖顺丰公司名下资产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均由其承担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尤×、蔡××异议请求:1.确认《竞卖公告》第七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内容无效;2.优先向异议人拨付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过程中的垫付税费。
【解读2】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撤销顺丰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15)顺丰破管字第087号《关于顺丰资产拍卖买受人优先支付垫付税费申请的报告》;2.由顺丰公司管理人就本案税费承担问题重新作出审查报告。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破初字第01号之二十民事裁定;二、驳回尤×、蔡××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配偶对共有财产即作为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摘要2:(续)(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郭××1、郭××2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尽管上述关于彭××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主张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而不应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李××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来看,其主张已购买案涉房产中的一部分,支付全部价款,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并非主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无效,或者主张撤销该抵押权。李××的异议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要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并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河北高院分析认为,李××的异议请求,实为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改变了李××的异议请求事项以及其请求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在异议中未曾提出撤销案涉抵押权的请求事项,而是以自己享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况且,能否排除执行亦不以撤销或解除案涉抵押权为先决条件,而应以李××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为要件。河北高院认为李××应当另诉请求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抵押权或者请求抵押合同无效,实际上并不能解决李××提出的案涉房产实体权利的争议。如果李××对案涉房产不享有实体权利,即便案涉抵押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也无权主张排除执行。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粤执复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税务机关能否通过执行异议追缴被执行人历史欠税?

摘要1:解读:历史欠税与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税务机关因请求被执行人优先缴纳欠缴税款而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注释】(1)执行变价形成的应纳税款本质上属于变价费用能够优先扣除;(2)被执行人在拍卖前历史欠税和税收滞纳金一般不能优先扣除。

摘要2:【注解】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01执异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时间晚于执行依据生效时间,法院拍卖成交后向法院申请行使税收优先权,在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对税务机关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司法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涉及的问题包括税务机关能否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就被执行人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款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一、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首先,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当适用破产程序。(2)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3)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确定税款债权。(4)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瑞景公司为企业法人,除本案所执行的七套房产外,其名下仍查询到不动产多达十三处,本院执行的七套房产中,仅一套经拍卖成交,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要求优先受偿,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税收征管协助义务,而非真正意义上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相似性质的参与分配。二、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本案中,瑞景公司2008年开始欠缴税款,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要2:(续)但该局并未向瑞景公司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份首次对瑞景公司的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在本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才向本院申请实现税收优先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已于2016年2月生效,早于欠税公告的时间,在瑞景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不宜行使税收优先权,其只能在本案执行中,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或申请法院执行瑞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江宁经济开发区税务局虽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2)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为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允许抵押物流转,从而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保证抵押权人利益最大化。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出售抵押物,并非对抵押权的放弃,而是基于其对抵押物转让价款享有控制权和求偿权,以通过将其可支配权的客体从物转移到价金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物上价金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因盛恒基公司为盛恒基中加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国家开发银行出具《同意办理预售手续的函》,同意盛恒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预售手续,并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开立监管账户的形式对房屋价款进行监管,始终未明确表示放弃抵押权。现盛恒基公司将案涉房屋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转让,虽然产生盛恒基公司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未有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规避了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监管,客观上导致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价金控制权的落空,无法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在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物上价金代位权行使规则,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盛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时,消费者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时,仅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房屋买卖《预收款专用票据》不是书面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xxx、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刘××提供的《预收款专用票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刘××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2016)京73行初3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完善,对这一原则予以细化,故该款是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此款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另一方面,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9页。][2:参见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2014年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0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对张××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然涉及到对张××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查,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张××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既可以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张××仅能另案主张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1763号
【解读1】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程序。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名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张××所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有一半份额的权利属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申请。
【解读2】张××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xxx××xxx)的产权归张××以及孙××等xxx人与第三人孙××1家庭成员共有;xxx、依法终止对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xxx号房屋的拍卖程序;3、诉讼费用由民生小额贷公司承担。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的房产(权证号02××31)的产权归原告张××与第三人孙××共同共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4】二审法院认为,张××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一半财产权益范围内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巷底路××号房屋326294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的163147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同时提交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已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驳回;(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也即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可视为启动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如果其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即可通过申请再审保护其权益。本案中,从熊××提交的加盖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专用章的《材料接收单》内容看,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亦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相关起诉材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请求的裁定于2017年8月24日送达给熊××,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决定受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两个程序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时间差,导致出现一定的矛盾冲突。熊××为最大限度利用各种程序保护其自身利益虽无可厚非,但亦导致各程序间出现交叉重叠和一定程度的混乱。熊××虽于2017年8月15日向相关法院提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材料,但在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前,其已经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其完全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实际上,根据其再审陈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已受理其再审申请。现有程序已经可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再审请求已无再审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投标人对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能否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对招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澄清或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首先,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变卖,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一个连续的财产处置流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执行法院据此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将变卖标的、期限、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告知,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妥,在结果上也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复议申请人以该事由请求撤销变卖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法院的公告期加变卖期总共只有60天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由,执行法院已经进行了更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利益亦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足以导致整个变卖程序被撤销。所以,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摘要2:【解读】姚×就海南高院的变卖程序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5)琼执字第5-3号变卖公告;重新裁定及公告变卖被查封的创新书店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5执异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代劳动者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认为判决工资应视为税后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雄厦公司代陈××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否视为已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不能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雄厦公司仍应向陈××支付工资余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每月1万元是税前还是税后的报酬作出约定。其次,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是判决雄厦公司向陈××支付工资9万元,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判决内容。第三,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雄厦公司与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工资报酬固定为每月1万元的事实,实际上雄厦公司南沙分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一直按每月1万元支付给陈××,并未扣除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款项,每月1万元应视为陈××的税后工资。综上,雄厦公司代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应视为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本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款数额,雄厦公司应当履行。本院向雄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雄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苏执复1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不享有执行时效抗辩权,无权提出执行申请超出执行期限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即享有执行时效抗辩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不享有执行时效抗辩权,无权提出执行申请超出执行期限的异议请求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大兴法院可否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兰天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因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大兴法院在轮后查封第三人兰天公司抵押物后,继续实施冻结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相比较处置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直接执行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符合便利执行的原则。据此,大兴法院未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对因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相应承担主体。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及土地时,公告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明确提示,竞买人有权利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而竞买人李××根据该提示,在参与竞买前确已就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问题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了咨询,其非但没有就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参与竞买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竞买条件。其在竞买成功后再就该竞买条件提出异议,不愿承担相关税费,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拍卖公告一经发布,其所公示的竞买条件势必对潜在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产生影响,就常理而言,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减少,降低李××成功竞买的成本,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再对税费承担条件进行调整,则意味着李××在拍卖中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对潜在竞买者也是不公平的,危害司法拍卖公平公正秩序。同时,案涉拍卖公告确定相关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在纳税数额上并未影响国家税收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案涉拍卖公告设置的有关税费负担的条件不宜再作调整,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根据竞买人的异议请求,于拍卖结束后调整拍卖公告公示的竞买条件,并不妥当。其次,《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

摘要2:(续)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李××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案涉拍卖,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摘要2

【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异议。一般认为,上述两类异议的主要区别在于提起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和目的不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是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权利,即其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来看,复议申请人周××认为,其与恒润互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依法有效,依法对恒润互兴公司持有的“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执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但根据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周××与恒润互兴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该时间晚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13日)。而且,与梁×不同,周××在与恒润互兴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之后,并未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周××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其质权成立,因质权为担保物权,仅享有就标的物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偿顺序优先的权利,但该权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此外,识别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本案中,周××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天润数娱”(股票代码002113)76395412股股票以及孳息的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查封、拍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应视为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因此,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周××并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权,不能阻却浙江高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标的股票执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妥。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7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该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中行海珠支行提出异议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中行海珠支行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是退还从海粤公司名下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划扣的款项人民币808453.24元给案外人。因此,中行海珠支行基于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的质押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沙头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次,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虽然汕头中院已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裁定冻结中行科技园支行69×××74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于同年11月19日将该笔款项划拨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随后于2018年11月26日在扣除案件相关费用后将包含该笔款项的余款付还给申请执行人,但是该笔款项是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故中行海珠支行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中行海珠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未超期。再次,驳回中行海珠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中行海珠支行于2019年2月22日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为依照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处理的执行异议,汕头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行海珠支行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行海珠支行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院(2019)粤执复599号裁定要求汕头中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质押权以及(2017)粤01民初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等问题。因汕头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不予审查——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基于一定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诉求,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围绕请求权基础予以审查,如在程序中提出不同诉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张x的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复议申请人张x在本案执行阶段以“诉求书”的形式向江苏高院请求将其1044340元购房款纳入拍卖费用给予其优先受偿。而江苏高院就其主张以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为不适格利害关系人进而驳回异议申请后,其提出“暂停拍卖复议申请人购买的重庆杨家坪金鹰女人街x-xx号商铺;如若必须拍卖时,请求分零拍卖或分批次变价拍卖并赋予复议申请人优先购买权”的请求。该复议请求与江苏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不一致,属于新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参照该规定精神,执行复议应当围绕异议裁定所审查的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张x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上述认定错误,要求对其异议请求予以审查,则本院应当依复议程序就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但本案复议请求并非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1号案审查的请求,亦非针对该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结果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其所提新的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张x就其所提新的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张x提出与异议程序中审查的请求完全不同,本院不予审查。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8年8月1日转移登记至崔××名下,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2401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的产籍手续。崔××以案涉房屋已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在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了崔××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崔××对该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来处理,而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在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仍作为隋××的财产予以查封缺乏法律依据。张×如认为隋××将案涉房屋卖予崔××损害其利益,应通过对其与隋××、崔××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进行申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3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中,据原审查明,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林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景洪民生银行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执行法院(西双版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停止该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景洪民生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景洪民生银行对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诉状载明日期)以中林公司、喜事公司为被告向西双版纳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景洪民生银行又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36号调解书,并确认景洪民生银行对调解书涉及的标的物木材享有质权。景洪民生银行认为生效的36号调解书损害其质权,在选择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摘要2:(续)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景洪民生银行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焦点问题是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对该焦点问题,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永安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认定,驳回了凌和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但是,凌和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就菏泽中院对该案焦点问题作出的认定提出复议理由,而是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争议房产返还给永安公司变更、扩大了判决书的内容,剥夺了其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如申请复议人认为菏泽中院(2015)菏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可作为新的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复议程序依法不应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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