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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摘要1:——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认定
【裁判摘要1】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再审被申请人津南区政府、咸水沽镇政府对其房屋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津南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移送管辖|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针对另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一并驳回,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共同诉讼,数个被告中既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又包括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机关,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斟酌的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将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移送管辖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应当符合移送管辖的要件。尽管有观点主张,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但是本院认为,管辖权转移是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摘要2:(续)移送管辖则是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更符合移送管辖的情形,并且,采取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针对津南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裁定驳回,而非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有不妥,但念及并不影响当事人另行起诉,且已时过境迁,因此没有纠正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下级法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曾于2013年3月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管辖权调整属于具有不能归责于原告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才得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王××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一、二审法院以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不再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存在差别,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往往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因此,“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诉讼,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或基本事实之间具有相同性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多个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价值在于将若干个高度关联案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完成全部审理工作,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第二,对这些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不符合这一条件,就会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第三,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不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就不能对案件合并审理;第四,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如果使案件复杂化、给审理或判决造成困难、降低审判效益的,不应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对多个被诉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审查。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分别起诉,当事人拒不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姬××1、姬××2对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拆迁公告、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础不同、依照的行政法律规范不同、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层级不同。

摘要2:(续)如果对姬××1、姬××2提出的相关诉讼合并审理,将会造成级别管辖的混乱,还会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造成案件审理的复杂化,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还有可能针对姬××1、姬××2不同的诉讼请求产生多个裁判方式和结果,不宜统一到一个裁判文书中。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向其释明后,姬××1、姬××2仍坚持并案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注解1】(1)“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2)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注解2】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不能裁定驳回起诉|(1)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迳行驳回起诉。一般来说,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即表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重点针对二审法院指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再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衡阳中院原一审判决确认衡阳市政府及松木管委会对胡××32.76平方米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予以赔偿,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湖南高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明显不当,裁定发回衡阳中院重审,并指出了原一审判决存在的具体问题。但衡阳中院重审时未对相应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是以胡××等4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理由与湖南高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相矛盾。同时,起诉时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虽然胡××等4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征收拆迁违法”指向的行政行为并不明确,但根据其起诉状内容,以及湖南高院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看,对胡××等4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更直接影响的实际上是强制拆除行为。在原一、二审裁判已经初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衡阳中院重审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情况,引导原告正确选择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以及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诉讼请求,而非直接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胡××等4人的起诉和上诉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风险评估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应否公开问题。该报告系非诉执行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此类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据以研究、讨论使用的内部信息,也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豁免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此类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身即包含部分敏感信息,其中有关风险隐患的认定、分析与防范,一旦公开既可能侵犯相关个人隐私,也可能造成风险防范措施的失效;且一旦公开,就存在在一定范围内将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能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裁判摘要2】(1)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2)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关于参与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名称和执法人员的名单及执法证应否公开问题。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强制拆除,不论是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还是其后的强制执行通知,以及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表示,均已经明确组织实施强拆的执法机关系拱墅区政府,再审申请人也已明确知悉此节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要求公开参与实施强拆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各行政执法人员的名单及行政执法证,已经明显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加工、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对此类申请可以不予支持。尤其重要的是,有关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证,均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公开历次参与执法的人员名单和包括个人信息的执法证件,可能影响今后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且当此类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显著小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性时,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不予公开。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于“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申请是否已经依法得到处理问题。拱墅区政府虽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但并不意味着拱墅区政府即制作或者保存了强制搬迁全过程的所有信息,也不意味着强制搬迁全过程形成的所有信息均属于需要公开的信息。政府组织实施,多个执法机关参与的强制搬迁,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也仍然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政府不需要也不可能公开具体职能部门自身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当成为整个实施过程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止于公开其实际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为限。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信息公开申请,拱墅区政府向其提供了由其保存的公证书及附财物登记清单、光盘。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拱墅区政府未将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公开,但由于其既未提供拱墅区政府应当保存全部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证明拱墅区政府尚保存有其他录音录像资料未公开,在拱墅区政府经检索并陈述已经公开了与再审申请人户强制执行过程有关的全部资料情况下,应当认为拱墅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为案涉房屋被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未依法先进行补偿就强制拆除了林××的房屋,其在实施强拆后,以及法院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后,仍然未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在林××申请房屋补偿及物品赔偿后,又未尊重林××对货币补偿的选择权,也未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是决定赔偿林××一套安置房,行政赔偿决定书也未载明对屋内物品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惠济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林××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之诉,请求判令惠济区政府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林××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关于房屋损失,林××作为被征收人依法有权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案涉《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请求惠济区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惠济区政府认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林××要求补偿安置的前提已不存在,其只能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惠济区政府应当就林××的房屋补偿申请尽快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可就屋内物品赔偿问题,以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一并予以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就其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就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王××能否再行要求赔偿案涉房屋因被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道外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行为及道外区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如果王××因被诉行为违法而遭受损失,则相关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区征收办与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已经以案涉房屋作为标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王××1亦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救济。在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领取补偿款后仍存有损害的情况下,其再行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6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能否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作出赔偿判决,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孙××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双方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罗丽萍、罗丽华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1号)中指出,当事人的房屋损失可以按照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相关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作出赔偿判决,而无需再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解决。故孙××关于一审法院混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法难以成立。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还能否起诉征收行为?

摘要1:解读:(1)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2)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8.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依法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约定需要明确和调整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
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且交出土地后,又起诉征收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保留提起诉讼权利,或者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的除外。

摘要2:【注解1】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并自愿交出房屋,其后房屋被拆除的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对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注解2】被征收人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后不能当然视为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即不再具有利害关系|(1)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2)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其他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2018)最高法行申5133号

【笔记】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法定事由?

摘要1:解读:(1)征地公告发布意味着征收主体的确定,在没有其他主体声明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可以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作出征收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所为,被征收人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2)如果征收过程中没有或者无法推定相关主体发布公告,或者强制拆除确有可能为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所为,推定也无从进行,被征收人此时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就处于“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况,其为确定相关主体所耽误的时间一般应当排除在起诉期限之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征收人接受补偿并自愿交出房屋,其后房屋被拆除的不应认定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在未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即使被征收人未能提供行政机关强拆房屋的直接证据,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可推定征收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又自愿交出房屋的,说明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了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除非被征收人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后发生的拆除行为不应视为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等3人的母亲郭××作为家庭代表就案涉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胡××一家也搬离了该处房屋。胡××等3人称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郭××的亲笔签名,但郭××在领款登记表中按捺指印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家庭也搬离该处房屋,故可认定协议内容符合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接受了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并自愿交出了案涉房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牧野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本案应当以胡××等3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胡××等3人的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胡××等3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胡××等3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故本案无进入再审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过程中,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形下,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陈××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与对陈××房屋征收是同步进行的,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都是基于对公权力行使造成损害的救济,都要由公权力主体支出一定的费用来弥补损害。但两者也存在诸多差别,最为核心的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服龙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曾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庐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给予行政赔偿。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因同一事由再次要求庐江县政府予以行政补偿,就属于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受害人而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并非终极目标,最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能否得到填补。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他本来可以在征收程序中得到相应补偿,只是因为在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房屋,因此才走向了行政赔偿之路。但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而使得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显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尽管已经不能选择补偿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中,应当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照此标准给予赔偿,再审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规定寻求救济,或者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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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9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限期拆除通告可诉性|政府送达限期拆除通告后强拆房屋,通告是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过程性和阶段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8日榆树市政府向马××送达了通告,限其五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如逾期不自行拆除,政府将强制拆除。同月21日榆树市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因此该通告是榆树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的过程性和阶段性行为,马××已经对榆树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榆树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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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9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请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实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实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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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76号

摘要1:——违法建筑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正当权利应予保护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在涉及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即使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对违法建设者的处罚及强制执行程序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对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相应程序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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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51行终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枫溪执法局对吴××发出《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后,在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对《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市城综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吴××的投诉事项继续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市城综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命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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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0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相关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并未授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享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广公司光伏项目设施全部位于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应当由微山县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四湖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光伏项目设施、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中广公司在决定规定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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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尽到法定注意义务——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2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义乌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对黄××、张××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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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农村房屋被认定为违建,被征收人仍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补偿安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陈×作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刘洼村陈庙组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陈×结婚后,其随迁入户的丈夫和所生子女亦均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虽然其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陈×等四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基于陈×等四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陈×等四人予以补偿安置。至于陈×等四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信阳高新区管委会仅以陈×等四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予陈×等四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信阳高新区管委会对陈×等四人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认定陈×等四人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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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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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王××要求中原区政府赔偿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关于王××主张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板材等建筑材料以及屋顶灯饰、不锈钢吧台的毁损,因拆除行为必然导致部分建筑材料及物品的毁损,在汝河路街道办已告知王××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之后,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相应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因强制拆除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相对人损失扩大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但根据二审庭审询问,王××对其赔偿请求未明确正常拆除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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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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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9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发现违法建筑并责令停止建设后相对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宿舍呢不属于合法利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虽因程序问题被另案判决确认违法,但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位于临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虽然,临漳县住建局未依法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本因对再审申请人因丧失期限利益而付出的建筑成本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漳县住建局发现再审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后,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于接到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此后亦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召开听证会,多次告知其停止施工,但再审申请人依然继续建设。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继续建设所导致的建筑材料等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行政机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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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一审法院保管案涉被扣留物品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普普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对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20号
【摘要】关于普×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物品损失请求的问题。普×认为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强制拆除出租房,扣留其商品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河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租户搬迁,此时便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之后国土局、天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0下发搬迁通知后,因普×拒绝搬迁,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并留存普×商品,天河公司留存普×商品的行为独立于其违约行为,而非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请求的情况,故,如该行为给普×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受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宜在本案违约之诉中进行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48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事实表明,林××曾于2017年12月13日以伦×街道办为被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确认伦×街道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其损失96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0606行初14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林××撤诉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