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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34号
【裁判摘要】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行政法规和规章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如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获得足额补偿时,则应以补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数额。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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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该规定中的“类似房地产”,应当综合考虑房地产区位、房屋结构、物业管理、绿化环境等配套设施情况予以确定,而不能理解为相邻地块的建筑即为“类似房地产”。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应当参照邻近的万达广场商品房价格确定其房屋的赔偿价格,因万达广场的房屋结构、物业管理、绿化环境等配套设施情况,与李某某被拆除房屋相关配套设施情况完全不同,两者并非“类似房地产”,李某某以万达广场商品房市场价格主张被拆除房屋的赔偿价格,与事实不符。
【摘要】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新抚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强制拆除李帮伦的房屋,导致李帮伦无法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李帮伦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新抚区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法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案件实际,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认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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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275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则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李某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李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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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考量|一方面,从郑某某的不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郑某某已经提供了其与涉案房屋有关联的相关基础证据,人民法院即便不认可其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亦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审查对郑某某过去所交集资款、住房性质等作出实体认定、回应与考量,对涉案《租用公房凭证》《收款收据》的性质等作出司法判断。特别是对于被诉的组织实施强拆行为本身也应作出合理评价,而不宜仅以原告举证不足为由不作实体性审查。且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1987年政府拆除相关简易房后安置于此,现又面临征收补偿定性问题,仓山区政府向郑某某提供的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一种是继续按照公房租赁,另一种是补交差价获得新房产权)均涉及针对郑某某的政策执行,且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宜作出补偿决定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作为后续执行依据,且保留郑某某对此不服而申请救济的权利。而在未形成相关补偿决定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以郑某某无房屋产权为由否认其与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理据不足。另一方面,从郑某某的屋内动产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除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强拆前郑某某一直使用的房屋中,是否有物品以及有何物品,行政机关如欲表明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就需要对强拆活动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强拆活动是否存在、由谁实施,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有关执法全过程公开的要求和判断强拆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人民法院对此也应在实体审查中结合案情加以核实,且如果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还有权酌定。而本案原审期间没有形成这方面证据,而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郑某某明确主张在强拆当时,其与丈夫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家具物品均在屋内,存在现场被埋压等情形。如果确系行政机关组织了强拆活动,则可能存在较为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特别是对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活动前至少要依法作出明确的执行依据且必须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法定程序。而本案以原告举证不足、主体不适格的单一理由未触及上述宜审查事项,有必要通过启动再审全面作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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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02号
【裁判要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适格被告的推定:
(1)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强制拆除房屋主体且无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认征收行为且无法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其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适格被告后告知当事人依法变更。
(2)民事主体等或自治组织负责人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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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34号
【裁判摘要】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长安区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清包工实施协议》《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通告》《东兆通村关于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兆通村民代表召开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强拆行为并非长安区政府直接实施。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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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
【裁判摘要】适用最长不得超过1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且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备注:已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修改为1年】。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但直至本院审查期间,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刘某某虽然自2009年12月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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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0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077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利益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起诉期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一方面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体现法律不保护“睡眠的权利";另一方面亦作出例外规定,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从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中,王某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以高新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政府告知系其他村民拆除,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直至2015年12月25日王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其房屋系高新区管委会拆除,进而提起本案之诉。王某在案涉房屋拆除后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与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具有密切联系,该期限利益不应当因复议机关的错误告知而丧失。王某自2010年10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12月2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新的证据之间的期间依法应当扣除。在获取新证据之后,王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积极寻求权利救济,具有合理性,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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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
【裁判要旨】非诉执行裁定作出后可否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
(1)人民法院在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2)人民法院作出非诉执行裁定后,当事人起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者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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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裁判摘要】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对于涉及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需有事实根据的规定较为特殊。在此种场合,主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只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本身,无从准确知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对于此种情形,若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时即要求其列正确的行为主体为被告,则无疑是强人所难。在立案环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时,若已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则对于是否有事实根据的审查,应重点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存在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及所列被告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至于所列被告是否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则在人民法院立案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后,由审判庭经审理确定。在审理中,可通过综合审查、追加被告、通知第三人参加、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认定或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若经审理,所列被告确非行为实施主体,则此时不宜再认定错列被告,仍应以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后,不宜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便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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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28号
【裁判摘要】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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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裁判摘要】县级以上政府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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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很高的实际情况。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强拆时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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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后,将拆下的部分建筑材料运离现场并作建筑垃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案号】(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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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1)《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范畴,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注解1】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注解2】(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2)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86号
【注解3】《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摘要2:【注解4】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05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不得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间内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实施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就案涉房屋对当事人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行政机关应当等待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进行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当事人对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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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被告举证责任并非直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裁判摘要2】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应否赔偿?——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本案例为行政行为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典案例。

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桑植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桑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摘要】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针对原告吴某建房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进行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其公告的内容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吴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桑植县规划管理局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起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张中行终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这里的复议或者诉讼对象应当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公告本身。本案中,被上诉人桑植县规划管理局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前,并没有依据上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公告》实质上是对其此前作出的桑规罚决字[201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行为,其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拆除义务和向社会宣示国家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态度,警示其他人。因此,该公告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典型案例(2021年7月29日)
【目录】1.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王某某诉吉林省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4.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5.蔡某某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6.湖北省京山昌盛园林有限公司诉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7.沈某某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案;8.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9.张家港保税区润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系列案;10.发得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11.彭某某等40人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等四单位强制拆除行为案;12.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13.邹某某等17人诉重庆绿岛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五案;14.王某某诉云南省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及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15.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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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3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1348号
【裁判摘要】设施农用地上的违法建设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夏各庄镇政府并未调查涉案建筑土地情况,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全部为违法建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熊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349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8行终1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8行终108号
【裁判摘要】阻止违法建筑通知停电合法——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未经审批在空地新建电梯井及在利来山庄联排别墅B47号三层基础上加建第四层属违法建设,被上诉人根据龙城执[2017]规强字301号《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龙城执[2017]规限拆字20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等对上诉人的在建违法建设,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对曹溪街道利来山庄联排别墅B47号蒋柳燕户违法建设停止供电服务的函》,阻止上诉人违法建设,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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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摘要1: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无法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直接且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
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
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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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438号
【裁判摘要】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再到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征地过程中的系列行为在作出主体、法定程序、适用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人民法院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将不同,有必要由当事人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问题,但却未明确其诉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哪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笼统的诉路南区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补正、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董××的起诉,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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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2.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7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3.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8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违法占地 非诉执行 不予受理 法律适用错误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4.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9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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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终708号
【裁判要旨】
(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房屋不受“一户一宅”规定的限制。
(2)如果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证),则属合法建筑,不能再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3)违反土地管理法中的“一户一宅”规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房屋系超越职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唯一住房,即便该房屋曾经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违法建筑,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通过拆除方式予以处理。
(5)《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复原状是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规划变更,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房屋才能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摘要2:【解读1】原审原告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房屋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房屋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复原状;3.赔偿屋内财产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登镇政府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
【裁判摘要1】一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为其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了行政行为而成为被告,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认为,确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1.是否为行政主体,即行为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身份和地位,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是否为行为主体,即行为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或者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3.是否为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只有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诉讼后果,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

摘要2:【裁判摘要2】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房屋拆除谁是适格被告?|(1)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2)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应当如何处理?起诉人能否重新起诉?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在释明后仍不变更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径行予以驳回,不妨碍原告就适格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不因一审裁定而丧失。(3)二审发现被告不适格,法院亦应当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者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法院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被告适格不仅要求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求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和《行政诉讼司法》第49条第3向“有事实根据”),错列被告(指不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且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注解2】对于无行政主体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案件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所列被告确为行为实施主体(即在立案环节不宜强求符合实质性适格被告要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10号
【裁判摘要】县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的组织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根据隆军合作社向重庆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能够确定,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对象是奉节县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过程中的组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仅仅是通过统筹协调方式促使行政管理中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从而确保行政目标实现的手段,该组织行为仅作用于各行政机关内部,未对隆军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而对隆军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公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故奉节县政府的组织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重庆市政府对被申请行政行为未进行实体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重庆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一、二审法院已经指出重庆市政府以“本案中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是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为由,驳回隆军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摘要2:奉节县隆军牲畜饲养专业合作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上诉案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京行申89号
【裁判摘要】认定违法建设的时候需要考量的因素绝不仅仅只有是否取得规划许可那么简单,在没有考量是否属于法律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迳行强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