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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一: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点】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观点】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根据现行法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在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的前提下,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亦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续)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注解】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还是排他性?——“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裁判摘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599.4115元;(3)二审法院变更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笔记】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展期未经抵押人同意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民法典》第393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2)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展期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因素的情形,应为有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9.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处分权)依法有效。

【笔记】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两种观点)?

摘要1:解读: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存在(1)支持(原审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组成部分)和(2)不支持(《公司法》未赋予股东查询原审会计凭证的权利,未将原审会计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范围)两种不同观点。

摘要2:【注解1】支持股东查阅原审会计凭证相关案例:(2020)苏民申8297号、(2021)赣民终206号、(2021)鲁民申1008号、(2021)湘民申184号、(2020)沪民申1113号、(2020)京民申4698号、(2020)川民申6358号;
【注解2】不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2021)京民申2038号、(2021)川民申121号、(2020)粤民申7640号、(2020)豫民申6687号、(2020)津民申1241号、(2020)冀民申512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件(2020)最高法民再字第170号阿特拉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撤销二审生效判决,改判支持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并有权指定审计师对合资账目进行审计——(1)虽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条规定的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合资双方持股比例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2)章程也规定双方有权聘请审计师查阅账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范畴。
【注解4】在合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原审凭证的情况下,一般需要证明公司存在财务造假的初步证据才能获得支持。

【笔记】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效?

摘要1:问题: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因内容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解读:(1)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性变更;(2)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房屋,该变更约定有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7.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裁判摘要】出资具有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某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某的股东资格,李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某在与史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某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
【裁判摘要】公司起诉后股东会出具撤诉申请无公司盖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撤回起诉的效力——本案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撤诉条件——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意思机关来表达的。公司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因此,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公司之意思独立是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公司人格独立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经济活动,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假设与制度前提,没有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之民事权利能力即公司独立人格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不复存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意思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传递行为在法律上一般即可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法律行为,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须以相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解】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摘要2:【注解1】(1)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请求确认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提出抗辩,由法院驳回不真实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3)《民法典》第146条针对的是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针对的是驳回虚假表示行为的诉讼请求。
【注解2】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释】《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应当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理;(2)不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合同之返还不当得利等处理方式。
【注解3】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民法典》及《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内部转让的条件,仅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2)一般而言,财产份额内部转让不会对合伙企业人合性产生影响,故立法并未要求财产份额内部转让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可能限制了合伙人对财产份额财产属性的处分权利。但对于合伙协议中就财产份额内部转让需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殊约定,最高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予以肯定。最高院进一步认为该特殊约定是对财产份额内部转让协议本身的限制,是合同生效的条件,而不是在协议履行层面上的限制,产生的后果是财产份额受让方无法主张违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821号
【裁判摘要】在一审法院未剥夺被告答辩权的情况下,发回重审亦与被告行使答辩权无关,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之于义务人而言,诉讼时效是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其不行使抗辩权亦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义务人原则上只能在一审期间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因发回重审,当事人经历了两次一审,人民法院应否接受钰科公司在发回重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重点在于审查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时,是否剥夺或限制了钰科公司的答辩权利。经查,益佳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向钰科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且到钰科公司住所地张贴了传票,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而且钰科公司称公司住所地一直有员工留守,故钰科公司在本案第一次适用一审程序审理时,其不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在内的答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钰科公司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其在上诉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提交的新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联通山东邹平城南新区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均与诉讼时效抗辩无关,因此,在一审法院未剥夺钰科公司答辩权的情况下,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系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发回重审亦与钰科公司行使答辩权无关,故一审法院重审时不应再接受钰科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既会消解缺席审判制度预设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涉案《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苏州凤凰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债权人的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金瑞公司作出,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苏州凤凰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书》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作为发包人的金瑞公司用于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为所附条件,则判断苏州凤凰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苏州凤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仍要讨论苏州凤凰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产生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后果。就本案而言,金瑞公司在苏州凤凰公司就金瑞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后并未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涉诉。政府部门亦于2014年1月间为苏州凤凰公司垫付建筑工人工资1300万元。金瑞公司与苏州凤凰公司虽于2014年7月16日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金瑞公司同意向苏州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566元,并同意该款项在苏州凤凰公司施工的金瑞商业广场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且苏州凤凰公司应在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偿还政府部门垫付款项。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苏州凤凰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方面(备注:《承诺书》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金瑞公司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具体用途为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需要,结合该事实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可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苏州凤凰公司以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为前提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具有合理性。尤其是《承诺书》中“鉴于”条款第四条“发包人或借款人顺利的获得上述贷款与我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之约定,恰可印证此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附生效条件且所附条件为“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给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并无不当。而关于《承诺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基于目前在案证据,尚难以对此节事实形成确定的心证。但即便该条件已成就,华融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本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是否有效,既争议焦点的第二个方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初354号
【裁判摘要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许长城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依法判决在冶金公司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放弃的优先权范围内,长城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和鹏达公司承担。......另,民事案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一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可知,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规范,与涉及民事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无关。现长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又提出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是否能够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另一方面,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长城公司申请已经依法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农民工工资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设工程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坏建筑工人利益。案涉两份《承诺书》虽系作为承包人的冶金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原债权人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迎红支行出具,而非直接向发包人鹏达公司出具,但《承诺书》的核心内容是冶金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享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判断该《承诺书》的效力必然仍要遵循《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

摘要2:(续)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本案而言,就是要审查冶金公司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一方面,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欠民工工资3424542元,该部分工资性质上属于建筑工人利益;另一方面,从冶金公司的审计报告看,公司近年来持续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冶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结合两份《承诺书》内容及鹏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可知,冶金公司是在鹏达公司应付23535614.76元工程款内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因冶金公司至今尚欠工人工资3424542元,故案涉《承诺书》中在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3424542元内冶金公司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无效,对超出3424542元部分工程款,冶金公公司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合法有效。因此,如案涉3、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变)卖,冶金公司在折价或拍(变)卖价款3424542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超出3424542元部分,长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冶金公司。即对长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摘要2:(续)进行转嫁亦是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武某与戴某约定案涉交易所产生税费由戴某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三层含义特指案涉交易税费的税率为6%,因税率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税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武某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戴某向武某支付相应税费。戴某主张其要求武某出具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与武某之交易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依法确定,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武某主张按照戴某按照合同价款的6%支付相应税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案涉交易,武某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文水县税务局共计补缴增值税428420.91元,该部分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戴某向武某支付。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作为戴某配偶,对戴某所欠武某货款与戴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税费承担亦属于武某与戴某买卖合同范畴,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该部分增值税费由戴某、李某负担。

【笔记】买卖合同价款应否约定含税和增值税税率?

摘要1:解读:(1)买卖合同价格约定含税还应当约定增值税税率,否则因税率变化将无法主张调整价格;(2)买卖合同价格约定不含税,但未约定税费承担主体,由哪一方承担税费将产生争议。
【注解1】买卖合同价格应当明确约定是否含税和增值税税率以及税费承担主体和发票交付义务等,并明确约定税率调整税费差额部分归属。
【注解2】合同未约定含税应认定为含税价格。
【注解3】“不含税”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参考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注解4】(1)“以上价格为不含税,现款价”约定有效;(2)双方对于税款由谁负担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卖方主张买方负担税款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678号
【注释】“不含税价款”应属有效——无论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均是在我国增值税制下对于交易价格的具体描述,属于交易各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5】合同未明确价款是否含税默认为含税|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在原告无法证明系不含税的情形下依法推定为含税价。——参考案例: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

摘要2:【注解6】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开具发票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交易各方约定不开具发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考案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214号
【注解7】“不含税价格”情形下税费承担主体——(1)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但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视为对增值税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2134号;(2)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注释】(1)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时对应的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2)交易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的,销售方可以不含税价款为基础,向购买方主张支付含税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摘要】尊重可得利益的违约金条款,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乐府大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乐府大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乐府大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中新能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府大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中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吉林省乐府大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中新能源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乐府大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中新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法院管辖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摘要2:【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的签字,原告汪××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若约定与争议毫无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或者对依法应当专属管辖的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实信用、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本案被告中交一公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所地、工程所在地等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根据中交一公局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表示项目履行不在北京市昌平区,唯一与北京市昌平区有关系的是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昌平。但中交一公局既未提供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外,《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但场地租赁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75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摘要1】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1】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住宅认购协议书》落款栏智霖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处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该公司已就向案外人付款的问题作出指示。姜××根据该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当然属于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该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商品房销售价款支付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系通过债务抵顶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房屋,且《住宅认购协议书》既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实质要求,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姜××向第三人刘××履行的事实并不改变其与智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姜××并非直接从智霖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住宅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同时姜××依约交付了房款,智霖房地产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有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判决认为该《住宅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考虑,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的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故信达甘肃分公司以智霖房地产公司和姜××明知案涉房屋因抵押无法网签而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生存利益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所交易的房屋是否因处于预售阶段而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并非适用该条所需审理的要件事实。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摘要1:问题: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义务?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2)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1】二审中,××集团应本院通知,委托律师接受了询问,其称,蔡×、程××、李××、郑××、缪××等五人当中,只认识郑××和缪××,听说过与郑××一起的李××,合作项目最初由郑××介绍,第一次由缪××代表刘××来洽谈,第二次由刘××本人来洽谈。......本院经审查认为,蔡×自称所从事的居间活动,被刘××和××集团否认,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有利于自身的单方陈述可信度偏低,不应认定。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时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具有确认的作用,即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居间合同中,国泰公司向蔡×提供3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明确,应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蔡×居间推荐促成××集团与国泰公司合作的内容为事实的确认,是否客观真实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对于两公司的合作系经过蔡×的居间活动这一基础事实,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正如前文分析,根据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尚不能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蔡×应承担待证事实不被确认的不利后果。居间事实的真实存在是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的前提,故支付300万元居间费用的合同内容因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归于无效。二审中,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蔡×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关于支付居间费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2)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河南安彩公司在本案追究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赔偿之诉中就案涉职工债权的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
【裁判摘要】担保协议因签约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价值理念,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具有识别能力,行为人才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仅在法定情形下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事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等情形,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遭损害筑起安全保障之堤,体现了同情、关爱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弱者权益这一人类的基本情感。首先,由于李××于2016年6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上述担保行为无效。相应地,林×实际控制的中科联合公司将其所管理的李××房产,基于李××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归于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李××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诚信托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案涉担保协议因签约人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摘要2:(续)故李××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并不具有过错。上述第七条并未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上述第七条涵盖了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该条亦仅是针对担保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强调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之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一般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如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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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本案系破产管理人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不属于《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法理裁判,买受人悔拍后责任的承担应以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载明内容为准,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

 共18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