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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事债务是否优先于刑事责任债务执行?

摘要1:【要旨】(1)刑民交叉执行中刑事责任的医疗费债务为第一执行顺位;(2)有抵押优先权的民事债务优先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刑事责任债务执行;(3)没有抵押优先权的普通民事债务仅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不能优先于其他刑事责任债务(医疗费、刑事退赔)执行;(4)医疗费和刑事退赔债务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
【注释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同时满足2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民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解读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
【注解2】(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注解3】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9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执行工作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首封优先”,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者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

摘要2: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要旨】原被执行人的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被扣划款项后,该股东依据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申请参与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参与分配金宏公司财产的申请,但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执行案件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0000元执行案款的分配,理由是:第一,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追加五冶公司为(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被执行人,在1400000元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五冶公司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五冶公司不能既作为申请执行人又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自己的财产。第二,原审法院划扣的1400000元案款系五冶公司财产,不是金宏公司的财产。(2009)成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确认,五冶公司作为金宏公司的开办单位,在金宏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双兴公司承担责任。即原审法院划扣的1400000元案款其性质系因五冶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宏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金宏公司的财产范围。故此,五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划扣其1400000元系金宏公司收回了五冶公司的投资款,该财产应为金宏公司所有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冶公司无权参与原审法院在(2003)锦江执字第666号案中划扣的五冶公司1400000元案款的分配。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1】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5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513号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有本质区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予以清偿。
【裁判摘要】根据《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以其责任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债务和其他民事债务均为同一清偿顺位。区某据以执行的一审法院(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人赔偿区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01305.2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否属于刑事退赔的范畴,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被害人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而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仅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退赔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而本案(2001)明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民事赔偿是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区某的财产损失,法院依据其侵权行为责令其对区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有本质区别,区某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予以清偿,分配方案将区某的债权和区某某的债权确定为同一清偿顺位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裁判要旨】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1】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天宇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天宇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则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
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天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法院无权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摘要2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与王×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某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2

【笔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是什么?

摘要1:解读: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2个)——(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2)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笔记】案外人能否对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否定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本身,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注释】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程序解决?——(1)《民法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不包括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2)案外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案外人异议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应通过《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记】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作出公证书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根据《公证法》第25条规定,除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外,其他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因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2)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3)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所作出的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情形,不能因此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免证效力。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裁判摘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到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妙与复议申请人鑫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未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综上,执行法院参照“支取收入”的执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2执1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982执1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鑫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鑫泰公司处的收入,以本金3189170元为限,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刑事案件受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1:解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以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刑事追赃和责令程序仅解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财产返还和赔偿问题,不影响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失程序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权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
【注解1】刑事未追缴到位部分不能再以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可以向被告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2:【注解2】刑事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所得款应当抵扣民事赔偿金额中的本金部分还是利息等损失部分?——存在两种观点争议|(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所消灭的债务均为本金;(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或合同约定确定清偿顺序(《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第4款并未没有将被害人从刑事案件执行中获得赔偿金作为民事案件执行本金对待)。
【注解3】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摘要】保全查封裁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冻结财产,不得支付。只要协助单位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他人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从河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阳中院在保全中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价值相当于1500万元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送达。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安阳中院于2018年1月25日向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发出(2015)安中执字第98号通知书,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提出异议,否认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关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涉及的法律规定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在吸收采纳执行规定关于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后,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目的是防止到期债权的转移,裁定冻结到期债权后,仍然要按执行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执行。这点在其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第三人异议内容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后果: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不存在,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主张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有异议,应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

摘要2:(续)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申诉人在向我院提交的申诉材料中明确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在执行中曾向法院异议称,其仅与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有直接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安阳中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否认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对该到期债权不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冻结裁定应撤销——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且申请复议本身并不产生停止裁定执行的效力,在人民法院依法以复议裁定撤销保全裁定之前,保全裁定均为有效。故海晶公司以华油公司对重庆一中院冻结行为提出过口头异议为由,主张该冻结无效,于法无据。另需指出的是,执行规定第62条、第63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向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提出债务并不存在等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如果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程序不应对相关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否则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仅是要求第三人不向债务人支付,相关钱款、财物仍然由第三人保有,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所提异议即可产生直接阻止冻结效力之法律效果。第三人对冻结存有异议,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冻结有异议,但不要求支付的,可以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摘要1】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与詹××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注解】(1)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示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2)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股权代持关系并非买卖关系,不适用买卖执行异议规定——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而《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超出申请再审期限增加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4】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确权之诉——此外,王××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笔记】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请求排除追缴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1)《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退奥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2)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确定应当追缴财产主张善意取得,表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并无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应当公开听证。

摘要2:【注解1】刑事裁判涉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2)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注解2】(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3】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0号
【裁判摘要】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企业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者入股的公司未被执行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据此提出,陶×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迈投资公司为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周×所称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江苏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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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摘要】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规定61条、65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且不能破产的,执行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本案系莱芜中院于2013年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汇昶豪公司系企业法人。邱××等虽然自2014年6月开始申请参与分配。但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较多,莱芜中院从接受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到实施分配行为之间存在一个周期,实属正常。在该周期中,民诉法解释生效,为保护案涉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莱芜中院在发现汇昶豪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莱城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莱城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在此情况下,莱芜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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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66号
【裁判摘要】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对债务人企业作出歇业状态认定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企业已处以歇业状态——《执行规定》中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原则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而言,只有在该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才按比例清偿。世华房产公司提供的派拉蒙公司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1年的利润为零,未分配利润为-6171185.04元,《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主营业收入为零,但仅能反映派拉蒙公司一段时间内的经营状况和经营业绩,不能仅凭此数据推定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工商管理部门也没有对派拉蒙公司作出歇业状态的认定,故世华房产公司认为派拉蒙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依据不足。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状态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世华房产公司请求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依债权比例清偿派拉蒙公司所欠各债权人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执行规定》在派拉蒙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世华房产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摘要2

【笔记】司法拍卖流拍后如何进行变卖程序?

摘要1:解读:(1)经过拍卖程序后因流拍而发生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执行规定》第46条、《拍卖规定》第31条、《网络拍卖规定》第26条);(2)未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采取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2款)。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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