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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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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股权出让方不能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一)关于温××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温××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能源公司与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温××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但温××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关于“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28%股权归温××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二)关于温××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温××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温××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温××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28%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续)由于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温××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温××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温××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笔记】非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能否能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摘要1:解读:权利人可以持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无须另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
【注释】(1)权利人可以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单方请求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行政部门有义务受理申请,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供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得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部门拒不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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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亦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政府实施。港南区政府根据准予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清除,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未能提供被申请人采取违法方式执行或损毁屋内物品的初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还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及征收、补偿程序提出异议,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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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不能保全另案被执行人在法院账户财产变价款(只需对变价财产采取轮候查封则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剩余部分)。
【注释】如果另案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款为可供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保全尚未发放款项。

摘要2:【注解】(1)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或者已在法院账户的财产变价款属于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已处于法院控制之下,不属于需要诉讼保全的财产;(2)通过诉讼保全冻结已被法院控制的执行款会导致已生效的裁判无法执行,损害已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执复15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处置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问题。南京中院在处置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前,向省经信委发函征询是否可以处置,省经信委苏经信材料〔2018〕896号函称,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案涉利国公司冶炼装备已在省政府上报国务院钢铁去产能实施方案底单内,只是明确所有搬迁转移、产能并购或置换等钢铁冶炼项目,原则上只允许在沿海地区规划实施。因此,利国公司的炼钢铁产能可以依法并购或置换,只是明确买受人存在区域限制等。且实践中有关法院对被执行人为钢铁企业的钢铁产能已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值巨大。利国公司主张案涉产能执行法院无权处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京中院对案涉产能是否有处置权问题。省经信委对南京中院及其他法院请求其协助查封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行为的时间顺位进行了登记,云龙法院已解除在先查封,南京中院现已为首查封法院,该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有权依法处置。利国公司称徐州中院在华建能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中于2017年12月21日向徐州经信委送达冻结利国公司产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经信委已明确回函不予协助执行,且华建能源公司并未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有关处置权的管辖争议。因此,利国公司主张南京中院对利国公司炼钢铁产能无处置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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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京执监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北京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余款的缴纳期限及买受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董××虽然在竞买涉案房屋后延期支付了拍卖余款,但其始终未向通州法院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通过的证明材料,故通州法院无法为其出具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为实现拍卖目的,通州法院裁定对涉案房屋重新拍卖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资格或条件的,应当对该财产重新拍卖。本案中,通州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的公告中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买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董××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自己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资格仍然参加竞买,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购房资格,即便其逾期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但通过拍卖涉案房屋获得变价款并变更产权登记的目的无法完整实现,对诚实遵守限购政策的潜在竞买人亦不公平,通州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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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中弘公司提出的(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赋予景世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山东高院异议裁定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主张,涉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程序问题。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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