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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第三人提出对到期债权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据此认为第三人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冻结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提取)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

摘要2:(续)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391号(1)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鄂行终63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衡某某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樊城区人民政府将法院已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李某某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由法院受理。

摘要2

【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45号
【裁判摘要】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执行法院不能“扣留、提取"租金但可以“冻结"控制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州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能否再扣留、提取涉案租金。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福州中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星融置业公司的执行程序。该院发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异议裁定认为不应中止扣留、提取涉案租金于法无据。但本案中,福州中院执行部门在作出(2017)闽01执14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该院相关庭室未立案审查破产前,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即涉案租金有被转移的可能,且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中已自认要将涉案租金挪作他用。在此情形下,无论星融置业公司破产申请是否被受理,如不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都将不利于该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且《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规定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被执行人财产数量,防止决定移送后仍继续个别清偿,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仅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并不会导致被执行人财产被个别执行、清偿,不违背该规定本意。因此,福州中院可对涉案租金采取控制性措施,即冻结涉案租金,该院作出(2017)闽01执146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租金错误采取“扣留、提取"措施本院予以纠正(“扣留、提取"为“冻结")。
【裁判摘要2】《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企业法人,复议申请人主张应保留涉案租金作为“必需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5执异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苏0585执异54号
【裁判摘要】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用于缴纳公积金和支付基本运营费用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上述银行账户仅用于员工缴纳员工公积金费用,支付办公室租金、水电费、网络费等办公费用,无其他用途,为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望法院对该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且该账户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异议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其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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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裁判摘要2】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
【裁判摘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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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9执复5号
【裁判摘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依法裁定并未违法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上载明的实际请求为“保留必要的日常运营的开支费用”。保留必要的运营费用方式有多种多样,并非局限于保留提取的租金,事实上福安法院也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有关款项,不存在需要通过解除裁定的方式来保留运营费用。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明确,轮候查封对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换言之,在轮候查封时还不具备执行行为的生效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美格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涉及其他案件被其他法院冻结,执行法院的查封和提取系轮候查封,裁定所提取的款项并未实际提取到位,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提取和保留必要费用没有现实意义,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闽0981执异1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说理部分不够详尽,但结论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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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到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妙与复议申请人鑫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未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综上,执行法院参照“支取收入”的执行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闽0982执1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982执1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鑫泰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鑫泰公司处的收入,以本金3189170元为限,实际是将“合同之债”当作“收入”予以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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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控制性执行措施,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后,预查封才转为正式的查封。虽然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但预查封并不是查封,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预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尚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查封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预查封限制了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再行处分的权利,但预查封的对象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并非房屋本身,在物权变动尚未实现之前,涉案房屋仍归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述法律法规都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有权拍卖的财产必须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被法院预查封的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拍卖预查封的案外人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处置的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例如被执行人在自己土地上合法建造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等,而不是被执行人根本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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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到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他人(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不能向其他主体支付。次债务人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注解】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次债务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务履行作出变更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与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该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发出履行通知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石家庄市财政局两次提出的异议,其实质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异议相似,均涉及汇丰公司与石家庄市财政局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因此,申诉人针对提取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重复异议"。保定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一次异议予以审查,确有不当。河北高院依据保定中院针对第一次异议的审查结果,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石家庄市财政局的第二次异议予以审查并径行驳回,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61条规定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直接提取次债务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裁判摘要1】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查封。本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郴州中院向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即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交易的公示行为,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与否,并不影响不动产查封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华冠建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没有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具有公示效力,是其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原审法院查明,《租赁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华冠建材公司自此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如前所述,涉案土地及房产早在2007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并登记公示,华冠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在法院查封期间。华冠建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其占有和使用状态,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搬离,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李××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李××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66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送达查封通知前被执行人出卖房屋,无过错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闵××在接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仍然出卖房屋,该行为亦不能证明房屋买受人王××明知且与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王××与闵××于2017年3月9日共同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而人民法院于次日向登记机关送达了查封通知以致过户登记未能完成。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王××自身原因造成。二审判决认定王红军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法定要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

摘要1:——保全执行中协助执行义务的确定
【裁判摘要】
1.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且未续签时,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2.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弥补保管费用的,可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保全人仅提供担保但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23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2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南高院查封财产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与被保全人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无价值的情况下,由海川公司无条件继续负担事实上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是否适当。本案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实业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湖南高院在执行实施中发出的(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成湖南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协助监管。无证据表明湖南高院曾向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保管查封物。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石峰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川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查封财产3900吨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应对此予以核实,查明案涉铅精矿的真实情况。如海川公司所称属实,则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综上,海川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湖南高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古××、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古××、王×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古××、王××承建,王××、古××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古××、王××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王××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古××、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古××、王××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古××、王××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解读1】(1)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2)古××、王××起诉请求:1.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王×8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王××的异议。(4)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王××的起诉。
【解读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三、不得执行古××、王××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四、驳回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裁判摘要1】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依据该规定,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南京环强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提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也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其次,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南京环强公司应在执行标的江滨大厦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对于其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法院在审查中会结合实体问题及上述期限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环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被以物抵债后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关于南京环强公司的主张实质系要求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之一江滨大厦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实施程序提出的认定正确。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
【裁判摘要】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执复195号
【摘要】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执恢51号执行裁定:将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北琅琊台南路东,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G0513某某,面积666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邦倬置业公司所有(其中扣除205套商品房的过户)。2018年4月3日,青岛中院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记】债权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能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受让人所享权利亦无法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
【注解1】风险提示——(1)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强制执行之要件存在争议;(2)为避免风险,债权转让除应当确保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外,还应当及时完成债权转让通知。
【注解2】债权转让未成立或者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
【问题】应收账款被冻结,保理商是否可以实体权利人要求解除冻结?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影响——(1)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仍未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不予支持;(2)在法院依法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转让当事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基于债权转让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该笔到期债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2)在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又将该笔到期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并已经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

摘要2:(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注解】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案外人鑫圯公司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法定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现有证据无法否认陶×是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陶×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王×、陶××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二,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无法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陶××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第三,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解读】一审法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冻结陶×(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并非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江苏高院(2017)苏执1号案件中陶×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鑫圯公司负担。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处理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纠纷,被执行人配偶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诉讼。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鑫圯公司因其系工商登记的天迈公司股权持有人申请解除对天迈公司100%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38号裁定中止对鑫圯公司持有的天迈公司100%股权的执行,周×认为鑫圯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周×应为原告,鑫圯公司应为被告,陶×认为鑫圯公司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与鑫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从判决方式看,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涉案财产能否被执行,对于涉案财产的归属并不作进一步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陶×明与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对鑫圯公司申请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陶×离婚时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摘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2)辽执复278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2)辽执复278号
【裁判摘要】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限制消费措施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中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不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亦应对复议申请人唐×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予以解除。

摘要2

【笔记】股权冻结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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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应否实体审查?

摘要1:解读: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备案登记)而不是行政许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不作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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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执行股息、红利以及红股?

摘要1:解读:(1)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产权的股息、红利以及红股,但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因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2)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和提取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3)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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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银行、证券、保险、外资、国有等变更前置审批类股权执行需履行哪些特殊程序?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法院拍卖股权之前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所规定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法院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2)法院将股东资格在股权拍卖公告中予以特别提示后,竞买人参加股权拍卖视为承诺符合股东资格;(3)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买受人取得股权变更审批后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股权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4)如果相关部门因买受人不符合拍卖公告载明的股东资格而不予审批,法院可以撤销拍卖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原买受人不能参加竞买);(5)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条件而参加拍卖且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差价并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前置审批涉及《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等事项,必须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实体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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