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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4号
【裁判要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额计算的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也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福建高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蓝海公司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
【裁判要旨】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尔普法|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

摘要1:解答: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解读】协助执行人与导致债权第三人区别——
(1)概念不同:A.协助执行人是指作为民事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法院执行部门的通知负有配合法院执行部门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主体;B.到期债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法律地位不同:A.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B.到期债权第三人法院一旦对其强制执行则处于被执行人地位。
(3)义务来源不同:A.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来源于其自身优势地位所带来客观上能够协助法院执行、调查的能力;B.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是一种对财产的执行方式。
(4)法律后果不同:A.协助执行是法定义务,不得拒绝;B.到期债权第三人有权拒绝法院履行债务的要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

摘要2:【注解】(1)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更不能根据第30条关于擅自支付收入的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
【注释】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的第三人界定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而非协助执行人(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可收取法定孳息。
【裁判摘要】漳州中院2016年3月7日依法查封案涉房屋时,抵押权已经开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因此,漳州中院向邱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协助4月1日以后的租金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提示】受让股权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一旦法院对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被工商局接收,即具有了对外的公示效力,股东也就无权处分该股权。任何拟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均有义务对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否则一旦购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股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权被查封时,辽宁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亿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摘要2:(续)明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亿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亿丰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被法院裁定通知冻结并提取出租人租金的,应当认定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酒店公司自2010年6月23日起,先后收到有关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平和公司在该酒店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虽然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出租人为铜锣湾公司,鉴于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公司之间亦存在租赁关系,在酒店公司只负有支付一次租金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限制其向平和公司支付并通知提取相应租金,酒店公司即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酒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酒店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铜锣湾公司主张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钱某某向创益能源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故江苏高院依据中能源公司基于(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创益能源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并无不当。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基于该民事判决只是享有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的信息。因此,钱桂新凭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主张创益能源公司名下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中的19%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的只是股权返还请求权,故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退一步讲,假如钱某某依据上述判决拥有了股权,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于同年5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而钱桂新据以主张权利的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依据上述规定,钱某某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九民纪要》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解读】本案处理结果与九民纪要规定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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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之五:王某诉某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摘要1:【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解读】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应设立履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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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1998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申请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
【问题】法院在工商局冻结股权的行为能够视同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了吗?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本案中,2016年7月21日,好迪公司将其持有临泉农商行1400万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阜阳中院虽已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临泉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临泉农商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故阜阳中院作出《责令追回财物(票证)通知书》,以临泉农商行违反协助义务为由,责令其追回好迪公司转移的1400万股权,依据不充分。

摘要2

【笔记】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过户登记但未完成登记,人民法院能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摘要2:【解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过户登记但尚未完成登记,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笔记】不同法院分别要求登记机关办理协助过户登记和协助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是以送达时间为准还是完成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1: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2)协助过户登记通知书和协助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以送达登记机关时间顺序为准,不以完成登记时间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而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此时协助执行机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以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并非执行法院命令的结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的理解,应当是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以后也不存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时,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还存在协助执行义务的可能,则当事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仍存在继续执行的可能性,且金海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未办理案涉股权过户登记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该实际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已经固定,故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摘要2

周某某等与某某市房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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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裁判摘要】法院不得直接拍卖预查封房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某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某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某享有的债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恺泰公司是该房屋权利人,何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何某是否交清房屋价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均不是判断该房屋权属的依据。虽然何某与恺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何某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要求恺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二审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何某与恺泰公司协议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据此,何某基于商品房预

摘要2:(续)合同被解除而消灭,相应的预告登记亦随之失效。何某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德辅公司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某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某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某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某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复次,恺泰公司再审审查中所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暂停销售状态。......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恺泰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恺泰公司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下欠按揭贷款以及其据此约定履行义务等行为具有过错。德辅公司关于二审认定恺泰公司不存在过错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1)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登记备案后,法院采取预查封措施,保全的仅仅是被执行人对房屋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2)预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执行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
【注解】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预查封后不能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购房人与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以上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查封而被剥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某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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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裁判摘要】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消费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主体性质、履行能力、职务、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中太绵阳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太绵阳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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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拍房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竞买人能否起诉返还原物?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法拍房的交付与办理产权证文书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买受人因未能交付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仍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摘要2:【注解1】个别案例允许起诉返还原物——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777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再105号
【注解2】法拍房因不能交房请求赔偿损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再408号
【注解3】司法拍卖时是否应对涉案房屋、土地上的租赁权进行涤除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4683号

【笔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需要提供哪些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只需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不要求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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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12号
【裁判摘要】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冻结股权应当通知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登记义务。因此,本案中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其次,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本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客观上无法办理涉案股权的冻结事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依据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涉案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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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津02执复46号
【裁判摘要】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冻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且工商部门的协助公示并非执行法院冻结股权的生效要件,协助公示并不产生实际冻结的效力,冻结先后顺序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扬子银行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天津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委出具《关于规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之前,没有托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扬子银行公司股权的冻结向该公司送达即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辰法院在2016年5月10日即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河东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扬子银行公司送达了冻结圣斯克公司股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北辰法院为首封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此亦有确认,北辰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对圣斯克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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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无证房产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之规定,无证房产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1)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
(3)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解析: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1)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2)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问题】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可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初始登记?对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如何处置?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注释1】(1)司法拍卖属于公法性质的拍卖,不受《拍卖法》《拍卖法实施细则》禁止流通物不得拍卖的限制,司法拍卖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违法建筑本身违法或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不等于处置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3)违法建筑及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视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注释2】《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明确了执行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以“现状处置”为原则。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笔记】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1)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条件: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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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19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