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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的仅限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不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应当中止。

摘要2:【注解1】(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执行程序(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应当解除、中止;(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和仲裁仅限于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民事案件而不包括刑事和行政案件。
【注解2】(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都应当解除、所有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包括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也包括非民事保全和执行程序,如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3)当债务人财产(尤其是抵押物)遇到刑事查封时,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考虑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解除债务人财产的刑事查封。
【注解3】(1)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退赔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受偿;(2)《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意味着和其他民事债权都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一清偿条件清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4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前1年对原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阮某某与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是对新的债权债务新设的抵押权,属于上述法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且发生在法院受理中旺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故依据该法律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撤销中旺公司对阮某某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中旺公司基于其与阮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于2007年9月14日为阮某某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08年,中旺公司与阮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与双方2007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致。2008年抵押合同“鉴于”部分记载,签订该抵押合同的原因为“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可见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2008年6月18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和2008年6月16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针对16 533 100.65元借款,在2008年6月16日阮某某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即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某某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阮某某与五谷道场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阮某某与中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亦非针对新的债权债务,而系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中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30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黄××与中力公司订立《抵押合同》之时,所涉的抵押物系海关监管之物,因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监管之物不得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案涉《抵押合同》始终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因海关监管期的经过从无效合同转化成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抵押合同》并非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还注意到,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系破产中的企业,故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应考虑合同法的一般性规范,还要注意企业破产法中涉及抵押合同效力的特别性规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表明在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法律对在特定期限内对债务人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效力持否定性评价。案涉抵押物的海关监管期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2月,而中力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即使案涉《抵押合同》因监管期的经过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法律观点成立,因该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前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期限内,对该抵押权的效力仍应作出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案涉《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黄××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有效设立,黄剑锋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因法定事由导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间且处于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权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摘要1:——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裁判观点】在建工程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在建工程抵押权的登记方法,包括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或者在房屋登记簿上作记载两种方式。在登记机关未设立房屋登记簿、亦未明确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法的情况下,因当事人的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单等文件均已载明登记类型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该等文件均在登记机关存档以备利害关系人查询,故应当认定登记机关在收件、审核时将此项业务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业务加以办理的行为,即完成了“记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工作,在建工程抵押权即已依法设立。登记机关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法律效果是使权利人取得了证明其权利状况的权属证书,在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判断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关于马××、楼××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楼××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楼××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楼××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备注:变更判决为,马××、楼××对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54,867,898.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闽0623民初3595号;(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1:——因预查封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3期第59-62页】
【案号】一审:(2018)闽0623民初3595号;二审:(2019)闽06民终93号
【裁判要旨】预查封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预期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预查封解除,出卖人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也不必然足以排除执行。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的诉讼救济。《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否则将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毫无意义,聚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如前所述,聚源公司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聚源公司已收取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且在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聚源公司未予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故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聚源公司的权益;其次,案涉房屋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建行漳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聚源公司尚未履行(2017)闽062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损建行漳浦支行的合法权益。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仅进行预抵押登记,建行漳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关于“出卖人累计2个月为买受人代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案涉房屋亦应由建行漳浦支行依法处分。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虽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7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79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发包人也未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适用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无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筑工人利益受有损害,且安防城公司也未主张龙元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根据浙越公司二审提交的龙元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及同意抵押证明,龙元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明确表示,工行袍江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为有效。故浙越公司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所享有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龙元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初340号
【解读1】龙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防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00198元(×××);2.依法确认龙元公司就安防城公司坐落于绍兴市××工业区××路的“中国安防城”项目拍卖或折价款在工程款100500198元(后调整为808251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2】第三人浙越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浙越公司对安防城公司房屋及土地项下的抵押物债权优先于龙元公司工程款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以生效民事判决的抵押权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裁判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为执行标的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申请,查封玖龙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该执行标的实质为执行依据——(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内容。此时案外人提出异议,实质是对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提出异议。秦皇岛中院依据案外人邸××的异议申请作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案涉房屋的执行,亦是中止了对(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主文判项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冀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错误,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前置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救济: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的执行依据为已经生效的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口专业支行对记载于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87301、000087303、000083309、000087328、000087329、000087338、000087340、000087308、000087315、000087316、000087319、0000873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秦皇岛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邸××提出执行异议,秦皇岛中院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对抗邸××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以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而未否定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有权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法院认为建行秦皇岛港口支行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摘要1:【目录】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规则二: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规则三: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让利达成调解协议转让资产,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受让人对债务人调解目的及因此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明知或能够预见,可以认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债权人民事权益,应予撤销。规则五: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导致作为该抵押物买受人实现权利存在障碍的,买受人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六: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享受权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七: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八:抵押权人有权就指向同一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裁判摘要】购买小区车位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小区车位不受购房消费者规定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终2727号
【裁判摘要】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与原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一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盈丰典当公司作为原诉所涉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在同一抵押物上,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第一顺序抵押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一旦错误认定第一顺序抵押权的存在或错误扩大对应的债权范围,必将直接损害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物权利益,故应当认定原诉的处理结果与盈丰典当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盈丰典当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破产财产为原先就具有担保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行为不享有撤销权——中旺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6月16日为阮××设定的两次抵押登记,分别基于阮××与中旺公司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次抵押合同。2008年阮××与中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再次签订抵押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借款期限届满五谷道场无法偿还,将借款本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保证五谷道场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阮××和五谷道场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中旺公司以同样的抵押物针对同样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均针对阮道美与五谷道场的16533100.65元借款及阮××为追偿该部分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两次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人、抵押权人均是同一的。且2008年6月16日阮道美和中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针对16533100.65元借款的原抵押登记于2008年6月18日才予以注销登记,故本院认为中旺公司2008年6月16日对阮××提供的财产担保并非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继续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摘要2

(2017)苏1283民初10213号;(2018)苏12民终1863号

摘要1:合理变更已设立担保债务的抵押物不构成偏颇性清偿
【案号】案号:(2017)苏1283民初10213号;(2018)苏12民终1863号
【裁判要旨】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变更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结合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否取得对价利益、新旧抵押物的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原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且对变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应当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2)为新设债务提供担保及变更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15日第6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7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关于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财产担保”是为他人债务还是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从立法意图来说,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法律上尚且不允许提供“财产担保”,那么债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更是损害原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当然会更不允许。另外“没有财产担保的”也不能理解为只要这笔债务有财产担保,也无论财产担保是否足额都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只要该笔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2014年12月25日,实际借款人为其7000万元借款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作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物价值3500万元,其余3500万元借款未有财产担保。本案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于保护破产企业普通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高地公司与大连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涉案之质押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包括——(1)为他人债务和为自身债务提供财产担保;(2)债务无任何财产担保或者该笔债务即使有财产担保但设定在该笔债务的财产担保未足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又为该笔债务余下尚未足额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摘要1】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即使破产撤销权所涉及的权利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影响行使破产撤销权——上诉人建行××行与中桥××均认为被上诉人中××所行使破产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担保物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某来解决本案所涉问题。本院认为,破产程某是特别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生效判决对可撤销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及破产程序效果考虑,无需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裁判摘要2】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建行××行认为本案所涉行为并不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该项中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理解为形成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财产担保,而若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仅是合意后的过程和手续。本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上诉人建行××行与长三角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建行××行关于其与长三角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前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裁判摘要3】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摘要2:【解读】(1)2010年8月26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并发放贷款125万元;(2)2010年8月31日,银行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3)2011年7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25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抵押物变价款之日起至债权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南昌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可将金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但在金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后,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物仍属于金磊公司的财产,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顺位,即其可就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而并非该抵押物自变价后权利即归属其所有。故在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变价款自变价日起至清偿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归属抵押权人所有。其次,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在扣押抵押物后,抵押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可以由抵押权人收取。首先,本案系金磊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置,不同于法院扣押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不考虑前述不同情形,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与抵押物变价款的利息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不属于同一概念,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优先受偿,并不及于变价款的利息,抵押权人以主债务未能足额清偿主张该变价款的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于法无据。最后,金磊公司系与其他七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且案涉抵押债权存在不同主体相继多头申报的情况,故虽抵押物的变价完成于2018年2月8日,但金磊公司的管理人不具备在变价后即予以分配清偿的条件,且其已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四日内即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破产分配款,故王菁关于管理人恶意拖延清偿进程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126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1268号
【裁判摘要】“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拆解以废钢船卖出,导致了其法律事实上灭失,显然6695万元补贴款是政府基于“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提前报废即灭失而补助的补偿金,而“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是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的担保抵押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对“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政府补贴66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泛洋公司上诉主张政府补贴款项6695万元不属于抵押物灭失补偿款,不应属于信达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笔记】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原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第一,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即使被上诉人就其该部分债权对上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故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第二,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第三,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于本案而言,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现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摘要2:(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如上诉人所主张,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综上所述,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方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2)但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裁判摘要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关于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由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本案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裁判摘要2】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摘要2:(续)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综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考虑钢结构车间的属性特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笔记】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能否享有破产别除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不包括普通破产债权人;(2)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该动产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而享有破产别除权。
【注解】(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普通破产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2)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明显与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摘要2:【注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别除权)——(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2)因此,抵押人破产,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破产别除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722号
【裁判摘要】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华融资产公司与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遵照履行。《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为牛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华融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牛只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与否为要件。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否则即意味着无论抵押权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与一般债权没有任何实质差异、都将被同等对待,这明显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故一审认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是正确的。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有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融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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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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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

摘要2:(续)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续)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3】第三人应当预见并关注到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其本应知道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
【注解】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合时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可以排除所有权保留——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汇鸿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19卷(捆)201不锈钢卷板存放于汇鸿福公司厂区内,汇鸿福公司已明确向平安银行提供上列不锈钢卷板作为抵押物担保其向平安银行的借款,佛山仲裁委员会亦作出(2011)佛仲字第251号仲裁裁决,确认平安银行对汇鸿福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已交付并由汇鸿福公司管理控制,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汇鸿福公司对包括上列不锈钢卷板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英秀公司虽与汇鸿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就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为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所知悉,而仅在英秀公司与汇鸿福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平安银行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抵押权,其可就其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英秀公司主张取回上列不锈钢卷板或对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鸿福公司未付清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英秀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英秀公司向汇鸿福公司出售的201不锈钢卷板属普通商品性质的种类物,英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现存的19卷201不锈钢卷板是否属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未付清货款的201不锈钢卷板,且该201不锈钢卷板已被汇鸿福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故英秀公司主张对涉案19卷201不锈钢卷板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1号
【裁判摘要】签订合同日期为抵押权注销同日,抵押权注销第二日双方重新抵押权登记设立,能否认定租赁关系在抵押权设立之前?——2015年6月25日,上述《项目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注销。同日,根据合同显示,狮虎能源公司与扬科狮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26日,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登记设立。狮虎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出租人,本应知晓和预见其房产、土地即将被再次登记抵押,却在旧抵押权注销当日、新抵押权登记前一日与扬科狮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存在以设立租赁权方式阻却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认为不可直接认定《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为租赁权成立之日,即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成立,并基于此进一步审查《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常理。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因《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点特殊,扬科狮虎公司有义务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方式、签订过程等基本情况,但其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合同签署于2015年6月25日抵押登记注销后至2015年6月26日抵押登记设立前这一期间,故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故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足以有效对抗抵押权之租赁关系,扬科狮虎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于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无不当。

摘要2: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民终1337号
【解读】扬科狮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在扬科狮虎公司租赁期限内,中止对承租的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号(狮虎项目工厂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62号,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3)第4443号]进行拍卖;2、确认扬科狮虎公司与狮虎能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集中区工业北路9号(狮虎项目工厂区)的房地产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袁某某等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79号
【裁判摘要】所有权证被撤销,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抵押物,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海龙投资公司与奥达面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产登记于奥达面业公司名下。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公示公信力,虽然其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奥达面业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海龙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在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龙投资公司善意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利军机械公司的所有权,并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利军机械公司的损失,在案涉房屋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之前的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摘要2:安徽海龙投资有限公司、五河县利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542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现行的合法所有权人系利军机械公司,由于所有权属于绝对性民事权利,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利军机械公司基于其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海龙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虽然亦属于物权范畴,但由于该抵押权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利军机械公司依其意思表示所设定,故不能构成对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限制。此外,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抵押权的效力主要是优先受偿效力,其优先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二是优先于特定条件下设立的他物权的效力。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相比,抵押权并不具有优先性。而且,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形成的时间先后判断,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08年7月15日,而海龙投资公司享有的房屋抵押权登记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两种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抵押权也不能对同一物上先前登记形成的所有权构成约束。故海龙投资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对抗利军机械公司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海龙投资公司要求许可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海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海龙投资公司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案涉房屋抵押权可以有效抗辩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利军机械公司的请求权。案外人利军机械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