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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2)仅举证股东从公司转走1675万元但未证明该转账损害公司利益不宜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刘×、黄××转出1675.8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独立的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属不同主体所有,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应资产已属公司所有,从而股东享有相对应的股权。抽逃出资指股东未经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案涉股东刘×、黄××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青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刘×、黄××有转账的行为,但青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转出后损害青投公司权益,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予支持青投公司关于刘×、黄××转出1675.8万元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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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民申45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2民终262号
【解读】(1)东方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配合到公司注册业务登记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判令胡××承担本案诉讼费。(2)一审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仍不足额出资的股东有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东方百盛公司解除胡××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胡××有义务配合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东方百盛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嘉峪关东方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至公司注册业务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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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8民终10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综上,可确认被上诉人系和鑫房产公司的股东,其出资450万元,占和鑫房产公司10%股份。2011年11月21日之后,上诉人虽向案外人王××名下账户汇入370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该3700万元即为和鑫房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3700万元,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没有将被上诉人出资的45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抽逃出资为由解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和鑫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卢××按照2016年8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协助和鑫房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原登记在卢××名下450万元和鑫房产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陈××名下250万元、林××下200万元。(2)一审判决:驳回和鑫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8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京山金楚公司在武汉立宇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行为,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该规定并未要求被解除股东资格一方有协助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京山金楚公司只需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京山金楚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其进行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据此,本案不具备前述股东除名的构成要件,京山金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武汉立宇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应地,京山金楚公司要求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其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亦不成立。

摘要2:【解读】京山金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立宇公司协助解除武汉立宇公司在京山金楚公司的股东资格,将其持有京山金楚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荆门楚天公司持有;2.诉讼费由武汉立宇公司负担。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1)甘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对抽逃出资股东享有返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关于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部公司向科技公司出资后又予以抽逃,其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西部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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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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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2)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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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摘要1:——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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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影音公司对中日青年中心1000万元、对大都阳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纪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经存在,除偿还前述欠款外,世纪影音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划转以及利润分配,且世纪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偿还1000万元欠款是在世纪影音公司改制出资之前。唐山赐成公司关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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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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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义务人为大连瑞隆公司,因大连瑞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庆华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龙煤瑞隆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能否继续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另龙煤瑞隆公司本身为被追加执行人,能否追加其股东龙煤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如一审所述,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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