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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摘要】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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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 2003年5月21日)
【摘要】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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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9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讲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主体适格。
②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③原告请求判令抽逃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给付责任与连带偿还责任相比,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范围。

摘要2:【注解】多年前抽逃出资全且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若以物抵债之物被另案执行,物之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

摘要2:【备注】此案例裁判依据主要在于财政部于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废止】规定:
第311号科目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二、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的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缴付资本时,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借贷方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
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解读】本案实际是”深石原则“(自动居次的原则)的体现,投资公司的股东的债务属于内部债务,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务得到清偿。
【注解】名为贷款实为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借款不得被认定为借款债权——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已列为资本公积金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借款,股东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应视为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①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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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提示】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该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2.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摘要2:【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摘要1:(公司抽逃出资后责任主体的确定)
【提示】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二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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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碑民再字第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碑民再字第3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有抽逃出资行为而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抽逃资本应承担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转让人抽逃资金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出资人在明知股权转让抽逃资金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权威刊登】《抽逃出资并不必然 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关键在于是否已明知——赵××与许××、王×1、王×2、陕西××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期间从其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偿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追回股东出资,防止借企业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进行重新分配。
【案号】(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摘要2:【解读】孙××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及其妻子孙××1,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宗某某抽逃出资、合同诈骗案

摘要1:宗某某抽逃出资、合同诈骗案——刑事责任不因民事赔偿而免除
【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发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国家公权力对二者的保护是平等的,刑事责任不因民事责任的处理而免除,公诉前已因民事违法而被处理认定的数额,仍可以在刑事部分予以追究。
【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2008)苏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2

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摘要2

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摘要1:——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案号】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提示】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摘要2:【解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宋某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列明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增列公司监事高某为诉讼代表人并行使公司诉讼权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90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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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1】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否则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前提条件是公司怠于诉讼或情况紧急。
【裁判要旨2】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依其约定履行,一方违约对方均可依据《合同法》提起履行或赔偿之诉。这是股东的直接诉权,无须适用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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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构成抽逃出资罪。但在公司成立后并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登记,行为人在新的营业执照签发之前抽回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93号(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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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如何定性——浅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

摘要1:【论文摘要】公司全体股东合谋,采用中介垫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而后抽走资金,这一特定行为方式如何定性,主要产生三种分歧意见: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这三种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三大罪,实践中经常存在三罪交叉、竞合的情况,如何区分和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本文认为这种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要旨】认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全体股东合谋,以中介垫资、以无报有的方式,其实质就是采取以非自有资金作为自有资金的欺诈手段,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工商登记,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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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信用合作联社、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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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93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债权——在本案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考虑到向股东提起追偿之诉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问题,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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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摘要1:【实务要点】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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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高科有限公司、冯×、上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公司减资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2】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建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3】“只公告不通知”减资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几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当日验资后转出”系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虽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废止了前述规定,但案涉700万元出资款“当日验资后转出”的行为发生时该规定仍有效,河南高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系2013年8月作出,平顶山中院、河南高院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九州防腐公司“验资完毕当日就转款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于法有据。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异31号
【裁判要旨】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出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将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对外偿债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抽逃资金行为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相同,均在客观上严重侵蚀了被执行人的资产,降低了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抽逃资金的开办单位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