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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

摘要1: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之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合同当事人只有一个,第三人不能同时要求法人和设立人共同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约定);(2)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将设立期间取得的财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作为设立中发起人股东出资,发起人股东并未出资(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代位设立公司行使追偿权催缴出资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收益权、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不得抽逃投资义务,即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摘要2

公司解散

摘要1: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致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的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除外),破产解散还须经过特殊的破产程序。

摘要2:【注解1】(1)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法人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8.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该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
【注解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等情况下,该股东仍然有权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06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2号)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十、删去《规定(三)》第十五条。
  十一、《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对《规定(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股东出资纠纷

摘要1:【245、股东出资纠纷】1.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行为。2.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出资,到期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裁判要旨】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裁判摘要】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决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提示1】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目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2】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要旨】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
【裁判摘要】《还款协议》约定,汪高峰、应跃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海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公司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
【裁判意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1】汪某某、应某某认为《还款协议》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无效,因该约定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已经作出适当调整,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还款协议》约定,汪某某、应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某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某等三人与汪某某、应某某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某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

摘要1: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李国光 王闯)
【目录】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一)审判理念:坚持私法自治原则(二)指导思想: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三)实体处理: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四)自由裁量:参考经营判断规则二、公司法定资本制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一)股东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三)“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三、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定(一)主体要件(二)行为要件(三)结果要件(四)注意问题四、公司股东诉讼制度(一)股东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三)股东直接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四)股东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司法审查(五)股东诉讼的费用担保五、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一)交易主体(二)交易动机(三)交易行为(四)交易结果六、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救济(一)公司僵局的原因和危害(二)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

摘要2:【来源】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4号
【提示】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约定,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三种情形:
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②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③股权转让方并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

摘要2:无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1:——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加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号索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执字第1235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股东入股公司未登记,要求退还出资缘何被拒

摘要1:【摘要】刘东明已持有公司发送的10万元股东证,又分别领取了公司2006年及2007年的股份分红,实际上其也享受了股东的部分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公司不能以刘东明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刘东明股东身份不存在。因此,刘东明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从内部来讲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而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确需转让股份,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股东身份不存在。《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股东身份不存在。
【要旨】持有股东证并领取分红,实际享受了股东部分权利,只是股东姓名未经工商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不支持返还投资款。

摘要2

(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1)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做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石某某与中国××进出口公司、湖北××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问题】股东以赃款出资,后又将其转走,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提示】股东未出资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仍不改变其赃款性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公司注册资金。该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公司:股东以赃款、其他非法资金作为出资时,不能认为已投入了注册资本金;
②抽逃、挪用公司资金应以合法出资为前提:股东转移非法出资,因该非法资金不属于实际出资,故不应认定为抽逃、挪用公司资金;
③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发起人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被法院确认自始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无效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只是这些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法人人格否认时仅在个人中例外不承认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减资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如未通知债权人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①债权人不得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
②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③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89号

摘要1:【提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①债权人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并经执行中止后,以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股东清偿公司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A.抽逃出资时点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资金转出;B.资金抽回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C.抽逃出资的数额应当以股东出资数额为限/超出出资数额部分应当认定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侵害。
③甲股东通过乙股东借出出资款后,通过虚构与公司借贷关系将出资款转出偿还乙股东,构成抽逃出资:A.乙股东主张抽逃出资的款项是公司直接偿还甲股东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公司与甲股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甲股东向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缺乏合理理由,构成抽逃出资;B.乙股东对甲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明知且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判定乙股东为共同侵权人。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摘要】《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南国明珠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永安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永安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南国明珠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永安非登记股东,但南国明珠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永安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永安已实际参与南国明珠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永安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永安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摘要2

(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1:——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提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便该股东以“分取公司剩余财产”名义已领取“清算款”,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①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商事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确认商事登记权利的归属时,应当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商事登记的变更,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作出,不宜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方面,普通民商事诉讼与涉外审判程序中所持有的标准是不一致的。
②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方先跃收取42万元的原因是李桂宏告知其赛福公司因经营不善需进行清算,其作为股东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方先跃并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关于方先跃转让其名下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也均非方先跃本人所签,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方先跃取得42万元并非抽逃出资,是否抽逃出资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故方先跃仍享有赛福公司股东资格。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确认外商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究其实质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替代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外资企业审批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行为。
④外商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故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34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169号

摘要1:(抽逃出资股东派生诉讼)
【提示】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认定——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其他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抽逃出资退还公司。
【裁判规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裁判要旨】抽逃资金行为的股东应依《公司法》规定将资金返还公司。由于抽逃资金的股东掌握了公司的管理权,致使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享有对抽逃资金股东的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34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0169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
【提示】公司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直接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判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收政策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工,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即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公司返还电脑,以及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公司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公司决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分配概念解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

摘要1: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往往采用形式意义的狭义分配概念,分配仅指利润分配。在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下,如果某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了股东,即为分配。无论从正确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适当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立场出发,还是从统一法律规范、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观察,实质意义的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优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其经济实质与实质意义的分配相同。

摘要2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股权价值作为其对新设公司的出资,在新设公司成立后,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新设公司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原公司和新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
【摘要】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摘要2:【解读】
(1)大鹏证券公司为完成重组公司的目的,由大鹏证券公司股东和公司员工共同发起设立了大鹏控股公司,大鹏控股公司通过换股方式(具体方式为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份时,同意将其在大鹏证券公司相应数额的股份以当时的净资产值转让给大鹏控股公司)成为大鹏证券公司的参股公司。
(2)为避开法律限制,虽然重组是以换股方式进行,不需要大鹏证券公司老股东额外出资,但仍需参与认购大鹏控股公司股份的股东在验资时垫付资金,待重组完成后资金全部退还给股东。
(3)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4)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城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结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胜诉,但借款人无力履行,原告又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两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人无法人资格而要求其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该案也不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亦应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83条规定,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责任范围限于不实或者抽逃部分),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就应当另行起诉。
——阿依古丽、王胜全、李伟、刘小飞:《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解读】原告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起诉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

摘要1:【问题提示】企业投资人抽逃、无偿占用注册资金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便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也就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分立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并公告。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执行: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2011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201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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