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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平罗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36000元,起火部位位于张××收购站的西南角(4米×4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不排除因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崔××在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对其受损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以申请事项非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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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隐名事实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程委公司否认已收到发运方富皇公司结算的王某某果的运费,致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程委公司与王某某果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对王某某果要求程委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从王某某果举示的(2019)渝0109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仅载明“富皇公司与程委公司均陈述双方已经对混凝土运费进行了结算,除富皇公司扣除因王某某果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210000元外,其余运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明确富皇公司向程委公司支付剩余运费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程委公司在本案中作出前述陈述时运费已支付完毕。此外,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即使程委公司在本案中隐瞒了与富皇公司已就王某某果运费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事实,也只能说明程委公司作了虚假陈述,而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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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江苏高院二审判决在对华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损失事实和责任认定上,对华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和事实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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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申请——西瑞公司认为李××没有资金出借能力......故申请调取美登高公司、万润公司与袁××之间多个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公司会计账薄,并对相关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书证的形成时间均申请进行鉴定。但西瑞公司申请如此宽泛的证据调查收集,目的在于从中发现线索,对于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必要性缺乏有力的基础事实依据;且西瑞公司并未因李××向袁××主张还款而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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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改变原审裁判、调解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北大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山东省陵县(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确认与艳阳天公司签订的化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北大荒公司对自己购买的668吨磷酸一铵享有所有权;3、判令蓝星公司返还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4、判令蓝星公司赔偿668吨磷酸一铵的价款2037400元的利息损失;5、判令艳阳天公司对北大荒公司的货款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承担。可见,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蓝星公司主张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应对原审判决进行实体处理,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陵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17日查封涉案化肥后,9月26日北大荒公司即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在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后,北大荒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被驳回后,北大荒公司虽未申请加入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诉讼,但由于蓝星公司在北大荒公司提出异议并被最终驳回之前,在(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直是判令艳阳天公司返还欠款,而非直接指向涉案化肥的所有权,故北大荒公司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当中。蓝星公司增加了确认涉案化肥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后,法院并未告知或者通知北大荒公司参于诉讼,北大荒公司无从得知蓝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并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北大荒公司未参与相应诉讼主张涉案化肥的所有权,应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摘要2:(续)二审判决认定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商初字第372号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2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对北大荒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而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1)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指令再审,可参照适用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回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其基本精神是对于已经参加过同一案件实体审理的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先入为主等原因从而对公正审理案件产生影响,其应当在该案的其他程序审判时予以回避,但由于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处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故在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无需回避。......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而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的,适用发回重审;而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时,由于该院实际上并没有对案件进行过审理,故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当然就不存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问题,而属于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但在实质上,两者的效果并无不同,均为由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而且,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或指令审理的裁定,在程序上均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但书规定的基本精神,可参照发回重审后再进入二审不需要回避的规定适用,左××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本案二审,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本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两案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请请求及诉讼请求记载数额完全一致,且两案诉讼标的均为雅砻江水电公司的排渣行为是否给冕里稀土选矿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裁判,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上诉所形成的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才系终审生效裁判,该民事裁定亦未被再审程序撤销,因此冕里稀土选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以当事人未主张的违约理由裁判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本案中,恒诚公司以延迟供暖为由请求贝莱特公司支付罚金330万元,而原审判决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虽然其与延迟供暖罚金同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恒诚公司并未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作为诉讼理由,亦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并进而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请。.......故原审判决以“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即1687500元,不仅超出了恒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并且对于认定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莱特公司赔偿恒诚公司截止2011年4月已经产生的损失3078036元;2、贝莱特公司支付恒诚公司迟延供暖罚金330万元;3、贝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一、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诚公司违约金1687500元;二、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诚公司经济损失1998140.62元;三、驳回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3】再审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山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构成伤残。经鉴定,顺义某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王某某人身损害由交通事故及医院诊疗过失共同所致,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顺义某医院责任比例为25%,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5%。鉴于顺义某医院已与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对医院应赔付部分不予处理。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75%人身损害及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赔付。咨询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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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8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张×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相关询问记录、执法记录仪上的影像等证据,本次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两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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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申441号

摘要1:【要旨】驾驶员有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乘客开车门有注意观察车外情况的义务,故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害人的损失是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致,驾驶员和乘客共同侵权行为应属于保险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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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双方关于“货到未付款的,货款单价增加×元”的约定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关于“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查,秦南商贸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款,如未付,则从当日起每天每吨加收3.5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以上内容,“每日每吨加收3.5元”的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秦南商贸公司虽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对钢材结算价格的变更,但并不否认该条款具有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审认定该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秦南商贸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秦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16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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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38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关于加价问题,各方在案涉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并约定,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货物签收后10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该批货物,若欠款,路桥公司则有权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钢材的价格不是固定价格而是浮动价格,根据付款之日与送货之日的时差确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可见上述加价款约定并不具有违约惩罚或赔偿的性质。且上述加价款约定为独立条款,而对违约金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另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销售结算单确认人赵×签字的《销售结算单》可以看出,在之前实际结算过程中,对需方超过10天支付的货款,各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进行结算,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同时抵扣钢材款和加价款,其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加价款约定属于价格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主张加价款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路桥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本案二审律师费91500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在本案处理,应由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和陈庆荣连带承担。对此,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由其承担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路桥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二审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路桥公司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建工集团、华之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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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2)鉴于原告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未支持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一审被告台海玛努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辖区,一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一亿元的赔偿请求金额,已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可由其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进行管辖。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仅提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的理由,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则称,该诉讼标的额是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项目及其合同金额、被诉侵权人财务公开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鉴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台海玛努尔公司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5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张×上诉所称的侵害获得报酬权一节。本院认为,张×一审中系主张北工大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图书构成侵权进而应当赔偿其损失,并未以北工大出版社应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作为单独的导致其他损失的侵权行为来进行主张。如前所述,张×所称北工大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主张并不成立,故相关侵权损害赔偿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获得报酬问题可另案解决,处理亦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7594号
【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张×仍然坚持以侵权作为本案提起诉讼的理由。如径行对张×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代了张×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北工大出版社的抗辩的权利。故基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本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于涉案图书稿酬支付存在争议的,可另行予以解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对于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后,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与海宁云逸公司订立的《动画作品授权协议》,并结合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影视行业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向海宁云逸公司授予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用使用权。但上述授权行为并不当然排除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发生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海宁云逸公司,故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律师出庭及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520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3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海联家超市在其微博账号使用涉案作品作为博文配图,未给陈××署名,其行为侵犯了陈××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73民申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吕×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4914号
【摘要】部分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允许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他人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通常认为应包括以下成立条件,一是合作作者具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即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者均知晓分工创作的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合作作者具有创作行为,即合作作者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的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达到整体的和谐,并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根据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经上文分析,已经确认《××之歌》整体是合作作品,其中的词和曲谱部分又可以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即能够演奏的不带词的作品)单独使用,故《××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同时,由于《××之歌》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乔×对其创作的词部分、唐×对其创作的曲谱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众得公司依据《授权书》,依法取得了《××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之歌》共有权利中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词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亦有权与曲作者或经曲作者依法授权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对侵害《××之歌》整体改编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之歌》中的相应唱词,除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外,歌词部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使用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表达的思想感情与主题亦完全不同,

摘要2:(续)故未侵害众得公司就歌词部分享有的改编权。其次,涉案广告中的四句内容较之《牡丹之歌》中的相应唱词,曲谱相同,使用了《××之歌》曲谱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容易使人在听到涉案广告中的歌曲时联想到《××之歌》,上述使用方式涉及《牡丹之歌》曲作品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问题。但本案中,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相应授权,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主张曲作品及歌曲整体的相关权利;若众得公司欲主张歌曲整体的著作权,应与曲作者或曲作品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另外,从诉讼后果方面,本院考虑到,如果允许词作品的权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歌曲整体来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法院将考虑被控侵权作品仅使用曲谱而未使用歌词这一使用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将相应经济损失赔偿判决由词作品的权利人获得,这就意味着曲作品的权利人失去了对上述行为再行起诉的请求权依据,只能通过与词作品的权利人去协调获得补偿,这将变相剥夺了曲作品权利人的诉权,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关于音乐作品、合作作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综上,本院认为,众得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广告侵害了《××之歌》整体的改编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17号:慈溪市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永康市联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2.被诉侵权人因涉嫌侵害专利权被采取断开链接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相关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期间,被诉侵权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以恢复链接或者服务,其初步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不予恢复将导致其遭受市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无法弥补的损害,采取恢复链接或者服务的行为保全措施对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会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3.人民法院采取前述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得提取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中一定数额款项作为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赔偿请求额、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后被诉侵权人的可得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担保金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

摘要2

指导性案例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
2.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明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保全错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当事人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与同基公司、同泰公司等产生的诉讼案件中的数起与289号案件情形完全相同,代理人均有曹×律师事务所曹×律师,且均因超过诉讼时效,在289号案件判决作出前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星源公司应当对于289号案件败诉的后果有明确的预判;同泰公司在289号案件中不仅当庭向星源公司提示保全风险,还告知法院上述类案的生效判决结果并向星源公司发出了书面告知函,称因资金严重困难存在资金链断裂风险,要求星源公司撤回保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星源公司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并由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永泰××××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予以提存;一审败诉后,星源公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后,同泰公司2017年6月才收回被提存的2400万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提起的赔偿之诉是基于(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同基公司的保全错误而提起,而该案同基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还有待于(2013)扬商初字第0274号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予以确定,目前尚无法判断同基公司在(2009)扬民二初字第0057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星源公司在28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判令其赔偿同泰公司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星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永泰公司所支付给同泰公司的2400万元无法及时用于偿还同泰公司所欠债务,且同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筹集后续开发资金而向中亚公司借款产生利息,月利率为1.3%。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令星源公司赔偿同泰公司保全债权金额2400万元自同泰公司借款发生之日2015年9月30日至保全解除之日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同泰公司对外融资利率月息1.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摘要2

(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1:——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本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摘要】尽管张某曾向某咨询公司、鼎利公司等提交辞职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处理。如果该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等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其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主张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2)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续)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无效合同亦无效——本案系中晶公司与众恒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中晶公司为买受人(招标人),众恒公司为出卖人(中标人)。众恒公司不具备中晶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投标文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生产许可证和产品鉴定证书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众恒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故该《采购合同》无效。中晶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众恒公司返还设备款29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摘要2

【笔记】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人承担,因评标委员会错误否决投标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盐商终字第0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招标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林达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其中标行为依法无效,远东公司已取消其中标资格。至于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排名第二的康源公司是否就当然为候选中标人,根据远东公司的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定标原则,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推荐标明顺序的第1名为中标候选人。若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该招标文件看,中标候选人仅为一人,且规定当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没有规定当中标候选人被取消中标资格后,招标人必须依序确定其他中标人。因此当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远东公司重新招标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选择权,招标人既可以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招标,现远东公司选择重新招标,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林达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远东公司重新进行招标的行为并不违法,康源公司认为远东公司应当确定其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据此要求远东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能否与中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并改变合同主要条款?

摘要1:解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投标人都无权改变合同实质性内——(1)中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招标人行使拒绝权从而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要求赔偿损失;(2)招标人要求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有权拒绝,由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要求招标人赔偿损失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标候选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放弃中标资格不承担责任——招投标是引入平等竞争机制,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择优选定中标人确认交易的市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构成要约,招标人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是为择优选择要约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成立。被告路港公司因自然灾害造成主要设备严重损坏,无力承担黄石高速公路2012年养护部分路段路面微裂缝治理工程,在预中标公示期间向原告石黄管理处发出不便中标的说明函,该行为属要约的撤销。后,原告石黄管理处与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该行为应视为原告石黄管理处对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的同意。被告路港公司要约撤销具有客观理由,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石黄管理处主张在扣除投标保证金后的中标差价损失7839047.87元由被告路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