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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何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张××为证明其损失大小,举示了其损失物品的部分原始凭据及万州区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系灾后消防队依据受害人自行报告损失,提交损失相关材料并实地勘查后作出。虽不能精确反映损失具体数额,但亦能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损失大小。而消防队的函件,并不能否定《火灾损失统计表》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并作为民事证据的性质。本案在审理中,***虽否定张××举示的前述证据,但经人民法院释明,未申请对损失大小进行鉴定,又未举示相反证据对损失大小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张光荣证据系伪造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张××举示的损失物品原始凭证、《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综合认定损失大小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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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0行终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本案中,嘉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没有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进行火灾损失统计,并以此火灾损失统计为依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火灾事故认定未送达谢××,违反法律、法规。嘉禾县公安局以上述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和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证据不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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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报告只是作为认定责任一种证据而非唯一证据——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专门机构对火灾成因和责任的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形式来使用的。经过认证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不是判决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火灾发生时,仪征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进行施工当中,钢结构工程与杰庆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在施工时间、工程空间上均有交叉,从整体上是重合的。仪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有部分面积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认定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仪征公司与夏都公司及杰庆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任何钢结构工程的交接手续。杰庆公司进入钢结构工程进行部分内部装饰工程,并不能证明仪征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整体的安全管理义务已经终结。因而,仪征公司和杰庆公司作为建设方,均没有完全尽到依法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职责和义务,仪征公司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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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如何采信?|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系火烧熔痕,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消防部门采信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9年5月18日11时06分许,被上诉人王××位于村南的鸡棚发生火灾。依据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龙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上诉人王××的鸡棚上方架空电线短路,引燃鸡棚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述“架空电线”属于上诉人所有,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采信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理由是该认定书采信了天津的鉴定结论,而天津的鉴定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津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其依据哪个鉴定结论作出事故认定属于消防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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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消防局认定“不能排除空调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不能认定系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关于火灾是否是由格兰仕公司的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问题。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仅是认可存在空调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的这种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空调内部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并且空调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的唯一原因,电压是否稳定、安装及操作使用是否正确、维修是否规范等均可能导致空调器内部故障,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认定书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因此,杨×仍需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存在质量缺陷。......除此之外杨×无其他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火灾是由格兰仕空调质量缺陷所引起的,杨×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火灾损失认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要求格兰仕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016元,因此,本案火灾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承担。然而,本案中,火灾发生前的照片及相关货品的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杨×自行编制、计算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待证。因此,杨×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火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杨×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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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8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再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本案事实。

摘要2:【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摘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关于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公司赔偿博堃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博堃公司请求文飞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火灾起火点为时×厂房内的烘箱,过错在时×,应由其承担直接责任。因时×厂房系从被告处租赁,而被告在出租房屋时未能对时×的经营活动尽到审查责任,对于消防安全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对火灾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确认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产品损失1732330元,但公安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材料中并无产品受损的描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又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现无法根据残留物确定产品受损情况,故原告按自行申报的产品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生产产品的特征,极易在火灾中完全灭失并产生较多烟雾,但现场勘验笔录并无墙面受烟熏痕迹的描述,说明厂房内放置的产品数量较少,故本院按原告申报数量的20%认定其产品损失为346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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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4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一直未能提供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部分位于厂房内中北部,起火原因排除厂房北侧室外电缆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厂房内部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的可能”的依据为:1、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材质为聚苯泡沫板)未起火及现场测量距离推断;2、电信电缆与光缆捆绑在一起;3、厂房北墙东数第3根钢柱附近提取的铜熔珠检出二次短路痕迹。但是由于:1、2013年8月13日电信公司检修故障,更换了光缆和电缆,故沧州消防大队“现场测量的距离及光缆电缆捆绑在一起”是否属火灾现场时情形无法认定;2、电缆发生故障产生的能量与引燃距离北墙约半米的位置摆放的瓷砖简易外包装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未加阐述,无法认定;3、有二次短路痕迹的铜熔珠出处不明,火灾物证鉴定报告中北墙气泵处地面提取的1-3检材刀闸的金属熔化物,此废弃电闸同样位于北墙处与送检刀闸是否为同一物无法认定。另外,火灾原因认定的现场物证即电信公司火灾现场烧毁的电缆,盐山电信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故沧州消防支队在缺乏相应现场证物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直接排除室外电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缺乏说服力,故对其结论书不予采纳。盐山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其作为第一时间火灾事故指挥救援方,且其认定内容与盐山消防大队、沧州消防支队作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故对其结论书予以采纳。因联通公司使用的电力电缆火灾后未进行维修更换,故盐山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中“厂房东部顶部电气线路”应为盐山电信公司线路。又因盐山电信公司未经消防部门同意,擅自将烧毁的电缆带走,后两次提供的电缆都与火灾现场不符,涉案电缆至今未能提供,致使消防部门及相关机构进行火灾原因鉴定,皆缺少现场证物,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摘要2:(续)故推定涉案电缆对盐山电信公司不利,盐山电信公司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对于厂房未做好安全防火隔离措施,其本身的责任无法排除,李××对本次火灾事故应负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新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写明:现场已无法确认货物品种和数量,现只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确认烧毁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购置年限及新旧程序,烧毁物品的数量。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是指上诉人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是上诉人李××单方提供的且只有部分设备、纸制品的购货票据,上诉人李××没有设置规范完整的财务账册,没有保留正规完整的进销存票证,李××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关于盐山宏发商行火灾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价格评估火灾损失结论不予认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的且通过测量、绘图等方式由当事人陪同对案件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现场损失勘测数据与资料经上诉人李××签字确认,该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结论公平公正,能够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李××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93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消防机构将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2)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不再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向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移送后,是否具有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附案件移送通知书、案件调查情况、涉案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刑侦部门应当向消防部门移交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并撤出现场,终止调查工作;第八条规定,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消防部门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第九条规定,刑侦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向消防部门退回案卷材料、移交火灾现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未涉嫌放火、失火或消防责任事故等犯罪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涉嫌犯罪行为的火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且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火灾事故调查、事故认定的职责规定,并无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在将本案所涉火灾案件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摘要2:(续)且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已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的情形下,答复告知上诉人不再具有对其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行为应当由何机关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行为应当由何机关处理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号)
【摘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批发业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烟草主管行政机关处理。

摘要2:【法条链接】
《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两个以上不同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成员借用其他具备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成员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投资方和施工方,力大公司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实际施工。力大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安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仅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收取管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2】(1)招标前后签订合同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合同无效;(2)未招标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麻江县人民政府与力大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对于投资建设案涉公路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麻江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力大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发出投标文件。2012年6月2日,麻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次日根据中标结果,双方订立《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K5+000.000至K10+927.584第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签订了中标合同后,又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再次明确,中标合同与之前所签的合同互为补充,如有冲突,以原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证明,招投标双方在招投标前已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案涉合同的招标人,麻江县人民政府因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人,在招投标前自行与力大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

摘要2:(续)并签订协议,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合同变更主体后,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概括承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麻江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力大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订约一方,因借用未实际组织施工的建安公司资质,对案涉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粤02行赔终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龙归镇政府根据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韶国土资武(罚)字[2018]第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邓××的房屋实施断电,违反了上述规定。至于龙归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明确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龙归镇政府违法断电行为,影响了邓××日常生活用电,邓××请求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两间房屋原有正常用电及电表,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邓××主张龙归镇政府赔偿发电机、太阳能灯的损失,并根据发电机及部分太阳能灯现仍能正常使用并由邓兴否实际拥有,综合考虑发电机、太阳能灯使用的时间和剩余价值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归镇政府支付邓××1000元,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2:【解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0日龙归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断电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有用电以及赔偿其购买发电机、太阳能灯合计7550元、聘请律师参与该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6000元。(变更请法院判令龙归镇政府恢复其家庭两相电表及用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对养殖户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孟州市政府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电力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也切断了包括胡××等四人在内养殖户的电源。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命令权,胡××等四人对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行政惯例及行政权力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切断电源的后果,对胡××等四人的生产造成了实际影响。焦作市政府对胡××等四人关于“确认停电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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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虽然本案不是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提起的诉讼,但停水停电措施造成的后果和此类似,故本案可参照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参照前述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黄××虽然主张损失额为15522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餐馆停水停电时间长达三年四个月,在黄××没有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停产停业损失,亦无法证明其存在其他经常性费用开支的情况下,原审按照每年的租金支出计算赔偿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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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2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章丘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协调有关单位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如果涉案房屋确已不具备恢复水电气的条件,章丘区政府亦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救,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或适当赔偿,切实及时保障上诉人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权益,而非必然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恢复水电气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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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具体给付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行政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当选择适用最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的判决方式,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旭沐公司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应当适用给付判决,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行政赔偿判决。二审判决责令微山县政府、南四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旭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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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8年3月7日,(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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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在拆迁时也没有维护本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住同一宿舍楼的同事均获得拆迁补偿款,唯独原告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本单位宿舍楼的拆迁也是为了本单位的教学楼扩建改造发展教育事业所致,被告也应承担为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上缴该款给钟山县改办的义务,造成104房未进行房改,因而被上诉人不能得到相应补偿,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正确,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摘要2:【解读】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8751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0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蒙××因向案外人文××借款50000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该房屋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文××提出执行异议,东方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但之后该裁定已被撤销。文××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供已被撤销的(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作为其申请颁证的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东方市政府向文某英颁发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07号房权证)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致使该颁证行为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案外人李某成基于文某英持有04××07号房权证的合理信赖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成属于善意取得。文某英以借款过户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导致蒙××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蒙××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东方市政府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颁证行为客观上为李某成购买涉案房屋增加了内心确信,是造成蒙××财产损失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市政府在颁发04××07号房权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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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行政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行他字第2号,2002年7月26日):因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备注:对应2012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对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害”,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请你院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行政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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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40号)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昆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网络主播
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指导案例190号:王×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91号:刘××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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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89号: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昆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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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前诉生效判决及省院再审审查裁定否认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看,实质是否认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法律关系;本案陈××1又以海岛乡政府系陈××雇主为由主张相应侵权责任,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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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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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的,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也应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宝迪公司主张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行政许可被撤回,要求贵池区政府予以补偿。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项目公司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委员会作出贵农(牧)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收回并注销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作出贵工商处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合法行政许可的撤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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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根据前述规定,在行政许可中,尽管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行政机关亦负有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相应的核查。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的相关申请材料系由范正林向勐海县林业局提交,李××、小×、干×等8人作为申请人并未到场。此种情况下,勐海县林业局有义务对范正林是否有李××、小×、干×等8人的授权委托进行相应审查,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李××、小×、干×等8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行政许可系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前述材料的欠缺致使申请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意思表示存疑,行政机关启动颁证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另,涉诉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为李××、小×、干×等8人,根据前述规定,申请材料中应具有前述8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但勐海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李××、小×、干×3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无其余5人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即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亦不齐全。

摘要2:(续)综上,尽管本案中存在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形,但勐海县林业局在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又无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且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
【裁判摘要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实质为勐海县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中行政行为违法与他人民事侵权交叉混合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时,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分摊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恶意串通、共同违法、共同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其他人或组织分别违法、混合过错下的按份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尽到审慎合理审查义务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勐海县林业局在办理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中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正林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财产损失,勐海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判决?

摘要1:解读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1)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2)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解读2: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解读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解读4: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2)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解读5: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2)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司法额解释第9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6: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1)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5)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摘要2:解读7: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3)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4)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5)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6)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7)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8)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7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李××1、李××2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作出9号征补决定,依法送达并公告;该决定为李××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补偿方式,同时明确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房屋安置、周转用房、搬迁期限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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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住改非”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尽管被征收人实际用于经营,但从房屋的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关于住宅兼营业用房的补偿问题|《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以上规定,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尽管被征收人实际用于经营,但从房屋的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42号通知同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对此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梅河口市政府制定的本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临主要街路自行改变用途的住宅房屋,工商税务手续齐全,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标准予以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营业损失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予以一次性补偿。征收补偿方案的上述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冲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崔××的30平方米有照房屋登记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9号《征收补偿决定》按照住宅予以评估补偿,并给予住宅总价值10%的营业损失补偿,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崔××主张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的标准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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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但本案中,惠济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后,张××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了补偿申请,请求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费等10项内容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而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且赔偿决定未载明赔偿标准及依据,仍有部分补偿申请内容未在赔偿决定中涉及。程××等4人随即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案件生效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程××等4人的起诉。在程××等4人的部分补偿申请事项在赔偿决定中并未得到处理,且另案行政赔偿之诉程××等4人超过起诉期限与惠济区政府未能按照程××等4人的要求进行补偿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宜将惠济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作为对程××等4人补偿申请的回应,允许程××等4人通过补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由惠济区政府对程××等4人的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同时就行政赔偿决定一并处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程××等4人已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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