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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39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批复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6条、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A公司现已破产,刘×作为债权人之一要求吴××、朱××、赵××对刘×进行个别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贷款合同》中关于诚信奖励金及贡献奖励金的约定是否无效问题。......分析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5%,当借款人符合贷款合同第3.1.1和3.1.2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将以年率2%诚信奖励金、年率1%贡献奖励金方式给予借款人奖励。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0.45%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附条件奖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光酒店公司以《贷款合同》中诚信奖励金、贡献奖励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规定为由主张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

摘要2:(续)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该节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同理,海口农商银行所享有的最高额质权也不应超过最高债权额19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海口农商银行在19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海口农商银行关于在登记的19000万元限额外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如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效力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第691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担保效力范围(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及其利息;(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担保物权之保管担保财产;(5)保证之实现债权的费用或担保物权之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受原《担保法》《物权法》一贯立场,对被担保的债权作较为宽泛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对担保范围限制的情况下,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因债权发生的各种附属债权;(2)如果担保人担心附属债权额范围过大而影响到自己的合理预期,应自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范围,对担保范围进行限制。
【注解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1款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法定最高额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和附属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即法定最高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附属债权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而非仅指本金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仅抵押房产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范围为建筑占地面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临国用(94)字第10501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用地面积”为1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6平方米。魏××、长城公司亦均认可该宗地范围内只有两栋抵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栋抵押房屋实际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6平方米并无不当,......由于长城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464平方米未抵押部分土地使用权转移占有,给魏××造成相应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摘要2

保证保险专题

摘要1: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保险,即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从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债权热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摘要2:【注解1】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1)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2)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3)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
【注解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注解3】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债权人)向投保人(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要求履行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时,投保人及其担保人分别因借款合同和打包合同而对被保险人负有违约损害赔偿义务,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及其担保人代位求偿。

【小案大道理】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摘要1: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权利人就开始享有请求权。但是这种观点无视了持续性侵权的特殊性,会使得侵权行为开始之后持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存在明显缺陷。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受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持续性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是一个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3年起算。这种观点主要在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规定为依据,权利人超过3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但同时也附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起诉时侵权行为必须仍在持续;二是起诉时知识产权必须仍在保护期内。这两个限制条件,特别是第二个限制条件,对其他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无疑是无法适用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延续的每一天都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段计算法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种方式应当说是最公平的,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价格,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本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0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将非营运车辆长期用于从事“滴滴”营运活动,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不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刘×在2015年即已经为滴滴快车司机,长期从滴滴快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正在从事滴滴运营的情形,故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刘×自行承担。

摘要2:(续)就交强险一节,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使用性质改变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签有“鲍××”字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处置给卷石轩公司的相关资产是无偿的。廊坊建设公司和廊坊投资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鲍××”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函》上并未签署日期,卷石轩公司亦未说明何时以及如何取得该《承诺函》;其次,卷石轩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资产处置协议》上的签章方式均为签字盖章,而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属于对《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处置的修改,而该《承诺函》上仅签有“鲍××”的字样,并未加盖卷石轩公司的公章;第三,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廊坊建设公司的《回复函》《沟通函》用以证明其与廊坊建设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进行沟通,但是上述证据中双方始终没有提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即便是卷石轩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和2016年5月的录音中,亦未涉及《承诺函》或《承诺函》载明的相关事项。最后,即便该《承诺函》确为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所签,该函承诺的内容为廊坊建设公司将华夏建通公司全部资产置换出上市公司并无偿交还给卷石轩公司。如一审法院前述论述内容,卷石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廊坊建设公司在相关资产处置中违反了《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卷石轩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对于廊坊建设公司、廊坊投资集团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鲍××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卷石轩公司、廊坊建设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对股份转让的对价进行了明确调整。鲍××虽时任廊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承诺函》内容涉及双方股份转让对价的重大变更,涉及廊坊建设公司的重大利益,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廊坊建设公司并不认可,除该《承诺函》外,双方又并未订立其他合同进行确认。另外,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均未涉及《承诺函》中的重大变更问题,且该《承诺函》未载明或签署日期,形式上确存瑕疵。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鲍××出具的《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卷石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否定《承诺函》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行为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廊坊建设公司控制目标公司之后,未经卷石轩公司同意,报废相关固定资产及存货等处置行为,确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卷石轩公司要求廊坊建设公司因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股份转让协议》虽列明了龙腾文化大厦五十年经营使用权,但该部分资产并不属于本案资产处置的范围,以《股份转让协议》列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作为资产处置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资产处置协议》中资产包虽列明了固定资产、存货、不良资产及账面债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资产的具体范围、形态及价值。《股份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清单,也只对财产类型和总价做了约定,且均标注了应“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实际审计。因相关资产价值和范围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卷石轩公司相应诉请,并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二审期间卷石轩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也并未提供相关固定资产的数量、型号或购买依据,不良资产处置、负债偿还具体情况等进一步线索和材料。对卷石轩公司的该项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卷石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廊坊建设公司在固定资产及存货、不良资产等的处置上给其带来损失,应予相应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卷石轩公司对廊坊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廊坊建设公司违约,在卷石轩公司关于廊坊建设公司违反资产处置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2.6亿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卷石轩公司就廊坊投资集团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笔记】原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能否视为主张违约金?

摘要1:解读:原告主张赔偿预期利益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赔偿责任包括预期利益;(2)原告主张预期利益中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应认定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笔记】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转让。

摘要2:【注解】(1)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1】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问题……综上,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不具备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广州农商银行上诉主张该协议为独立合同,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2】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面签合同的照片无须再对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关于是否应当对《差额补足协议》上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广州农商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员工与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面签《差额补足协议》的多张照片,上面清晰显示了周××代表中×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过程。即使周××未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周××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应当视为周××代表中×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该协议。因此,在中×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照片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申请对《差额补足协议》上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差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对外提供非典型担保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立法未予明确。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与本案相关事实,广东高院认为不足以认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担保行为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具体到本案,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于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三公司具有签订该协议的合理原因。因此,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要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当经公司机关决议,符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要求。第二,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该三公司均为上市公司。

摘要2:(续)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程度较封闭公司更高,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更大,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监督的成本很高。而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应当符合公开披露的要求在三公司均未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事项予以公告的情况下要求广州农商银行作为纯获利益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负有甄别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并未不合理地加重其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广州农商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对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就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而言,该三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选任监督的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广州农商银行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三公司签约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核的成本较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令广州农商银行及中×公司等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符,应予调整。因中×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与广州农商银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相互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分别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各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广东高院酌定××公司、中×公司分别在95140万元(3171333333.33元×30%)的范围内对华翔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向广州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6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但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已不再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且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已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受害人家属基于情感及保护逝者尊严而支出的整容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关于整容费的问题。根据卢××、朱××、卢×1、卢×2提交的证据清单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整容费,实质系遗体化妆整容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于该费用支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不仅需要考虑受害人家属的请求事项是否符合情理,更需要考察法律规定,不能无法律依据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丧葬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家属将其安葬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其中应包含寿衣、遗体运送、存放、火化、骨灰盒、墓地、遗体整形整容等一切相关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与丧葬事宜有关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总数额已实行了定额赔偿的计算方式,即不论受害人家属为丧葬事宜实际支出多少费用,法律上予以支持的丧葬费总额是固定的。本案中,张××的丧葬费已予以支持,至于其家属基于情感及保护逝者尊严而支出的整容费,应当已经包含在已支持的丧葬费中,超出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支出,其在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之外,另行主张整容费,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在依法核定丧葬费之外,将该整容费认定为医疗费并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软件公司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N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裁判观点】
1.在原审法院已经向广州××模具有限公司释明若阻碍证据保全将推定其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公司仍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扣留法院相机、阻止法院人员离开等方式阻碍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工作,致使原审法院对其他9台电脑未完成保全。在本院已经确认部分已保全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软件。
2.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3.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的价格、沃福公司等侵权情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可以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这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
【注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证据保全行为法院将作出不利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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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十: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裁判要旨】医保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存在、可追偿的医疗费金额、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时间起算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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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紫金财保公司应否先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闽D×××××轿车(闽D×××××)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于刘×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刘×因无证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本案杨××、苏××1、苏××2、苏××3等人的经济损失系因刘×的犯罪行为侵犯产生的,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害人苏××的近亲属再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摘要2】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人寿财保思明支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无驾驶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谢×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即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已经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得到投保人谢×的签字认可,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寿财保思明区支公司认为对于刘×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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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9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故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等,必然产生误工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受害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187.35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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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页】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费书证载明的事实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为王××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王××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为王×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与王×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系王××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王××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对王××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与王×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与王××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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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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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摘要1:【点评】跨国公司在明知他人在国内早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对探索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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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7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员工或雇员能否直接起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表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团膳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雇主团膳公司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1、于××、万××、王××2、王××3系雇员王4××的继承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团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了雇员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情形:“……(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团膳公司对王××1、于××、万××、王××2、王××3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双方也未就赔偿协商一致,不能确定团膳公司的责任,且亦无证据证明团膳公司怠于行使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王××1、于××、万××、王××2、王××3不具备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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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摘要2:【裁判摘要】公司为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合法劳动关系证明该员工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二审期间,全高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授权委托书》,委托伍××为其公司诉讼代理人,并在该《民事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伍××系其公司的技术顾问。但伍××并未提交其与全高达公司具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未提供其系公司技术顾问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能作为全高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8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具体到本案,根据济南××汽车公司提交在案的送车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济南××汽车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将自己部分经营项目或环节违规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未确保安全生产经营,亦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汽车公司应与相关侵权人对涉案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济南××汽车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与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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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解读: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例。

摘要2:【注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经删除,其中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77号)
【目录】指导性案例202号 武汉卓航江海贸易有限公司、向阳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3号 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4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5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7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8号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09号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1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指导性案例211号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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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03号: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对于必要、合理、适度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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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7民终4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不能直接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虽然具有类似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和功能,但该合同是冀平运输公司制定的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冀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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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有误。天海公司主张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火灾损失情况及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火灾损失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在首段概括列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其在末段同时申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仅是当地消防大队在灾后第一时间对现场损坏基本情况的概括描述,并不能仅据此来确定相关事故损失。同时经审查查明,因双方对鉴定机构选择存在分歧,无棣县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天海公司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天海公司关于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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