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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张×以其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阑途公司的电瓶,阑途公司派第三方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正负极接错,导致车辆电脑烧坏为理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京东公司、阑途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237元、期间交通费3000元、车辆贬值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此,人民法院应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而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第一,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即使被上诉人就其该部分债权对上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故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第二,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第三,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于本案而言,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现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摘要2:(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如上诉人所主张,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综上所述,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方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2)但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1154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若被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应当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厦门象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所主张债权的截止日期系《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发布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该日期早于2017年10月25日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医购站破产清算案的日期。故济南医购站在上述期间内因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虽然上述批复所指向的债权内容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不同,但明确了对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故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济南医购站辩称,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济南医购站怠于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系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医购站所抵押的财产担保的范围亦应及于此部分债权。综上所述,厦门象屿公司要求确认对济南医购站所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311073元,系有特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并就该2311073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对拍卖、变卖济南医购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29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破产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2)破产合同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杨××下发关于变更《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直至收到管理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明确通知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解除后,已经被解除。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杨××以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解除其他租赁人的合同为由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因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杨××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于杨××预付的房屋租金,阿里公司丧失了原来占有的合法依据并因此获益,杨××作为给付方遭受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阿里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便于拍卖租赁物,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解除与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摘要2:(续)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预付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阿里公司对杨××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杨××享有从阿里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

【笔记】债务人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摘要2:【注解1】破产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412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取得承租人添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共益债权。——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管辖权转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系柳某公司向南宁中院起诉富业公司、国宾美景养生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立案受理后确定案号为(2016)桂01民初695号。后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与广西高院受理的(2017)桂民初22号案件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为本诉与反诉关系,遂报请广西高院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管辖权由南宁中院转移到广西高院,于法有据。柳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转移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民事案件案由系为便于审判管理与司法统计而对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作出的归纳与总结,故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本案中,柳某公司的诸项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并列确定案由。柳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针对第2、3、4、5、7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富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柳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又提出,针对第4、5、7项诉讼请求变更理由为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而根据本案和广西高院(2017)桂民初2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合作经营信托大厦,并委托富业公司对大厦进行经营管理。故富业公司经营管理信托大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同时,柳某公司亦有权依据双方的合作经营信托大厦的相关约定,请求富业公司支付经营收益。因此,柳某公司关于其第4、5、7项诉讼请求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摘要3】柳某公司与富业公司通过破产拍卖程序竞得信托大厦,并非基于债务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破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信托大厦拍卖结果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富业公司与柳某公司自该裁定生效之日,即2011年8月30日取得信托大厦所有权。......南宁中院(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系柳某公司取得物权的依据而非确权依据,南宁中院(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27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柳某公司享有的所有权作出确权判决,故柳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信托大厦享有30%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4】共有物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当事人坚持不申请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对实物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过裁判进行实物分割有违当事人意愿,亦会减损信托大厦的整体使用价值,柳某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等,作出对柳某公司进行实物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承前所述,因信托大厦目前尚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柳某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对象并不确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柳某公司可待相应条件成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笔记】定残后非因本次事故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最低赔偿年限为5年;(2)残疾赔偿金作为最低保障,即使定残后伤者非因本次事故原因死亡的也可计算5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类似于“工程计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在起诉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少于诉讼请求及保全财产金额而得出雷××具有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以增加保全财产金额的恶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张雷××在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迟延或瑕疵履行完毕能否请求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超出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予准许(驳回恢复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

摘要2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摘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则确认上诉人负有确保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上诉人负有确保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同时,尽管航旭公司股东会决议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结果,并不限制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虚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事实、或上诉人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阻碍股权转让等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对此本院已经阐明观点,即上诉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定金,造成被上诉人一定损失,故上诉人除需返还该笔定金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资金支付的便利现实和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客观情况,本院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次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该利息。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从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出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建议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理解释,该建议应可理解为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建议,被上诉人在《复函》未直接予以回应,但其直陈上诉人违约,并且主张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继续进行股权转让。而在上诉人对此的书面回复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合同协商。也就是说,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分别提出了解除和变更的主张,但均未获得对方认可。由于双方尚未达成解除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在当时仍属有效合同。而在被上诉人之后发出的接受“股权转让事宜失败”的2008年9月3日函件中

摘要2:(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整退回”。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在被上诉人作出这一意思表示后解除。
【解读1】一审判决:一、确认淼润森公司与星宁公司、虞××、严×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关于上海航旭织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二、星宁公司、虞××、严×共同双倍返还淼润森公司30万元定金(返还总数为60万元)。
【解读2】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与被上诉人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三、上诉人上海星宁机电有限公司、虞××、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淼润森(苏州)货物捆绑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注解】出让人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可归责的过错,不属违约行为,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笔记】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能否将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1:解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纠纷由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发包人可以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责任:(1)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部分分包的,就分包工程质量应以承包人、分包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发包人可以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资质出借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注解2】实际施工人仅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8号
【裁判摘要】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刘××1、刘××2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

摘要2:(续)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1、刘××2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1、刘××2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票据纠纷诉讼管辖法院

摘要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1)票据权利纠纷仅限于因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324)和票据追索权(325)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2)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等纠纷不适用票据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2:【注解】票据纠纷属于典型的财产纠纷,故票据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88号

【笔记】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能否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注解2】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

摘要1:【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摘要】故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信达公司并不存在持有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该汇票遗失的事实,而是该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当然可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盛信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除权判决宣判后,其即不能依据该汇票再行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其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非票据权利以获得权利救剂。盛信达公司在明知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其作成背书后向他人转让的情形下,仍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并据此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取得除权判决,其行为妨害了持票人华鸿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华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盛信达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造成华鸿公司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第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规定,晶彩公司既未在讼争票据上加入背书,也未最终实际持有讼争票据,因此,晶彩公司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即便晶彩公司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京利华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晶彩公司丧失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京利华公司享有。讼争票据虽然已经过本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特别诉讼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优于普通诉讼程序。除权判决虽然重新确认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其所确认的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一致,而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因此,晶彩公司即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亦非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并最终获利,导致原告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赔偿原告的票据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票据的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并不可恢复。原告京利华公司不能依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能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基础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但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福茂公司对票据被除权判决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过错,故其主张被告金福茂公司与晶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其票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无权向被告金福茂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综上,原告京利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91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可否成为撤销司法拍卖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租人基于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享有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房屋承租人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的,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便陈××确实享有案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专门通知拍卖事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广东高院以云浮中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陈××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陈××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案涉拍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笔记】未将拍卖事宜专门通知房屋承租人能否撤销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拍卖、变卖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20民初337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20民初3378号
【裁判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后续护理费等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杨××根据本院的判决合法取得后续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护理期限是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现(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原告也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培云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续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354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合格应当否决投标,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的名义发出投标文件,新燕莎公司在名义投标人与实际投标人不一致,且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收到后三日内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后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树标牌公司与新燕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原因在于天树标牌公司以天树装饰公司名义发出投标文件,且二者均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资质,新燕莎公司在明知天树装饰公司及天树标牌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天树标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天树标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由于投标文件中并不包括设计费及考察费用一项,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天树标牌公司应自行承担;对于样品打样费用及蓝色中庭制作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51264元[(68751元+233777元)/2],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821号
【裁判摘要】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相应伤残等级已不再适用,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不存在矛盾——关于戴××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漳浦县健民医院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的异议理由是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行政机关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不矛盾,当事人有选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2.在鉴定医疗机构过错及其参与度方面,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漳州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已明确了漳浦县健民医院应对造成戴××的损害承担全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采信。漳州市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本案中鉴定机构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死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两者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显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为30年并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与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不同,故漳浦县健民医院关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戴××构成十级伤残与医学会鉴定案涉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桂14民终125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在本质上体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合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应于本案。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万翔公司既非建筑施工企业,亦非矿山企业,因此,不应适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发包工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的处理》审判指导意见指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万翔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

摘要2:(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农××施工,农××与其雇佣的黄××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黄××与万翔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万翔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万翔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万翔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万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30元,对万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上市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发布公告称“被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被冻结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结算”,此后又起诉主张因账户保全导致损失,不予支持——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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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江公司在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龙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宝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龙江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龙江公司请求宝钢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龙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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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终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专门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永光、温红梅、杨永亮、代玉英分别支付保证担保违约金230万元的问题。对此,后者抗辩主张不应该承担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请求的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和杨××1、代××及杨××2、温××分别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前所述,借款人金天阳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包商银行巴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金天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抵押人或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因此,对于包商银行巴市分行要求双河羊绒公司、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承担230万元违约金及双河羊绒公司、杨××1、代××及杨××2、温××作为保证人各承担2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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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可以撤回对非必须共同参与人起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其与中海公司间系基于监管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该项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形成的是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中海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与人,故金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销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及未按照金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金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金成公司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金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其未提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质押物灭失,客观上无法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也不能认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放弃质押物的担保。故不能据此免除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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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100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提起诉讼;(2)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帝园公司终结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的陈×是否有权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杨××、邹××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故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而不宜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陈×的起诉实质是要求以新帝园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因此,在新帝园公司股东杨××、邹××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请求杨××、邹××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未依法履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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