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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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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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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其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将保证金的金额予以提高,发生125万元的支取和存入之后保证金专户余额与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一致,符合该保证金专户的特定用途。金正矿业公司虽对《补充协议》及125万元的支取和存入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不真实,或者该保证金专户用于其他用途。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专户并未用于一般结算,满足特定化要求具有证据支持。金正矿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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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及挂靠人存款的,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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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裁判摘要】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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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各方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方有权基于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依据闫××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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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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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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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方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关于绿岛明珠公司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绿岛明珠公司早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就已通过受让《成交确认书》项下权利义务的方式,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次,绿岛明珠公司已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第三,绿岛明珠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四,绿岛明珠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涉税事项的函》《的处理建议》可知,绿岛明珠公司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因相关契税等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而非完全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光大银行长沙分行、日月公司关于绿岛明珠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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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2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借用资质开发建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余××、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合同价款并未全部支付。......其次,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因此,原判决认定案涉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这一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余××、张××申请再审提供的不动产权籍档案,其意在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亿嘉公司与栾川佳安置业有限公司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便该情形属实,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另外,本案是余××、张××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二人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二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关联,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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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付款并实际占有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条件。......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徐××与信开投资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设定抵押。但当徐××于2010年3月1日付清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时,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信开投资公司设定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不属于因徐继贵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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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受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对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影响农行龙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以及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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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故在案涉《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生效,王××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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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以权属登记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与其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不符不能排除执行——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二次流转的受让人向多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手购买土地,受让人对土地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对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排除执行——关于陈××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黄××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蔡××,直至2014年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蔡××名下。陈××在2014年6月18日与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蔡××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此时陈××对蔡××受让该土地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属明知。在《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当案涉土地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不能变更登记时,由蔡××负责赔偿,说明陈××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案涉土地的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的情况下,陈××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蔡××购买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陈××对不能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就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苑××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外,还有王××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1、李××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及王××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买受方所有后,买卖双方仅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但不构成占有改定,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航天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5月30日协议是对原买卖合同所指向的32台电机所有权保留权利的补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构成所有权保留,并以机电存放在江重公司处而没有实际交付为由,认定所有权不属于航天公司错误。经审查,航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足。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因需方原订项目已停止。二、因需方尚欠供方3300万元货款,所以以上32台电机的所有权归属于供方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其他货款再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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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魏×作为买受人,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在应支付的购房现金足以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何时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如何偿还未作任何安排,放任其权利登记于买×名下,对不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买受人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在应支付购房款足以偿还贷款情况下,对何时办理房产过户,按揭贷款如何偿还未作安排,放任其权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对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8日。由于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杨×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杨×购买案涉房屋时对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因该房屋上设有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该房屋未能过户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判决认定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之前该房屋上已经设定其他人抵押权登记,买受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注意注意,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尽管王××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瑞麟公司与交行陕西省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交行陕西省分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是该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定,原审判决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王××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注解】购房人购买已对外设定抵押权房屋,不影响买受人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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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缴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范××提供了其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舒斯贝尔新天地房屋移交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范××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审审理期间,范××又提供了公证书、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及系列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舒斯贝尔公司的原因没有给范××开具购房发票,范××因此无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舒斯贝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方,在范××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负有向范××开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对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舒斯贝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出庭作证,证明因该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等原因,不愿也无法向范××出具购房发票。证人金×作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是有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范××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登记卡续表》证明涉案土地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自2013年以来陆续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青岛中院、日照中院等法院的一系列生效文书亦证明,舒斯贝尔公司出售的其他房屋在购房户取得购房发票、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税款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舒斯贝尔公司原因没有给范××出具购房发票,且即使在取得购房发票的情况下,舒斯贝尔公司亦无法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该项资金的缴纳以购房发票为计算依据。因舒斯贝尔公司不向范××出具购房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亦无法缴纳。综上,范××关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非其原因所致的主张成立,

摘要2:(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系范××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范××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范××不具有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规定:(1)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2)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但书规定的情况,亦不适用该规定第28条——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周××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举重以明轻,如果买受人不是该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周××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系商铺,周××并非基于居住购买案涉房屋,不是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重庆信托公司在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情况,亦不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围绕该条规定形成的其他争执不具有法律意义,无审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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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史××1、史××2作为拆迁安置户,以牺牲其对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作为安置房的案涉商铺享有的拆迁利益亦关系到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史××1、史××2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亳州典当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无不当。史××1、史××2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亳州典当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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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以物抵债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对嘉利成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案涉二期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形成时间早于司××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以包含案涉5套房屋在内的9处房产抵顶司××全部工程价款的协议时间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嘉利成公司未经过长城资产公司同意以案涉已经抵押房屋抵顶司××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应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取得所有权。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其关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新鲁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相矛盾。故司××基于其系案涉部分工程施工人,其与嘉利成公司、新鲁班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而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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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8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一,刘×购买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的房屋。......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即是上述第二十七条的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交行陕西分行对案涉房屋虽然享有抵押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认定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交行陕西分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刘×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刘×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刘×是否属于无过错买受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不影响刘×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不予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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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2)购房消费者有权排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是相互衔接的。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同时,还规定了实质审查为辅的部分条款。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赵××作为购房者,其对抗的是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需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来判断赵××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续)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就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该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注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条款之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施行后不可仅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首先,本案中马×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购房人马×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经查,马×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案证据证明马×交纳了全部房款,中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记载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向马×交付了案涉房屋,马×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马&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相关债务、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马×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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