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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68号
【裁判摘要】隐名合伙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在周××能够举证证明其系诉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周××对诉争财产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1326号
【摘要】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认为周××主张之代持事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不具有公示效力。本院认为,在商行为的外观主义法理中,外观主义是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并非针对陈××名下之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进行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冻结陈××名下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因此不存在因信赖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进行从事一定交易行为的情形。在周××已举证证明其系诉争财产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关于依照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诉争财产权利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笔记】对诉讼争议标的诉讼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满足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2:但是,案外人对被保全诉讼争议标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排除执行:案外人并不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而是主张案外人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对该诉讼争议标的诉讼保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保全行为所指向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可在诉讼案件中主张其权利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应当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黄××没有与开发商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尚不具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有书面买卖房屋合同的情况下,黄××提供的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至今该房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1月1O日,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就共同开发永长小区项目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按48%、52%分得利润;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该项目进行清算,约定将永长小区剩余房屋全部抵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滨河物业公司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该《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履行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永长小区未销售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东煤公司提起的另案执行异议之诉,长春中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649号判决认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因与滨河物业公司联建房屋,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永长小区的所有债务由高新房地产公司负担,剩余未出售房屋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滨河物业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争议房屋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滨河物业公司对诉争房产已无份额可供执行,故对东煤公司关于确认该案所涉永长小区1号楼102室、202室,3号楼105室、106室四套房屋归滨河物业公司所有并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另案四套房屋和案涉三套房屋均在《协议书》项下未出售房屋《统计表》中。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案涉三套房屋虽登记在滨河物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高新房地产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东煤公司关于准许执行案涉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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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96号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平家电公司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涉房地产虽形式上登记于天府房地产名下,但实际由和平家电公司开发建设并占有经营。纵览本案一审、二审全过程,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和平家电公司也正是基于此而主张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即使和平家电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实际权利,该公司仍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具有明确准入许可限制,故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不应当在异议之诉案件中得到特殊保护。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案外人,即使对房地产具有实际权利,仍不应当得到司法的特殊保护,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案涉房产长期未变更登记系由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该类未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又主张其具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问题,“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为审理要件之一。

摘要2:(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和平家电公司均自认未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原因是为了避免交易费用,可见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和平家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消极不行使变更登记权利,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笔记】房地产开发挂靠人能否排除被挂靠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强制执行?

摘要1:问题: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挂靠开发房地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房地产开发挂靠关系(房地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中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挂靠人不能排除被挂靠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之间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经营合同应属无效;(2)借用资质方以其为执行标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应予驳回。
【注解2】借用资质人的债权人申请查封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法院驳回出借人排除执行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甘04民终436号、(2016)黑75民终70号。

【笔记】机动车买卖挂靠人能否排除对机动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卖挂靠人以其是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标的物排除执行,经审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注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占有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的,可以排除法院对机动车的执行。

摘要2:【注解1】(1)机动车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机动车不能仅以其登记而信赖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2)案外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执行。
【注解2】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物权变动规则——
(1)借名买车的车辆虽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出卖人将车直接交付给了借名人,应认定借名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挂靠经营的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挂靠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买卖即使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应认定买受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对抗的仅是与被执行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不是泛指与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可以对抗被执行人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笔记】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

摘要2:【注解】(1)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但是对于一些特定担保财产(如现金、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身即为一般等价物并不需要变现,一旦担保物权人异议成立法院并不能再对之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号
【裁判摘要】故此,张××与鼎业房开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此,张××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109号门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鼎业房开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109号门面抵偿盛鑫矿业公司欠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协助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张××在购买109号门面四年多内未曾查询该抵债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尤其在2016年4月5日取得(2016)黔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后未曾尝试办理过户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张××不能对前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对案涉109号门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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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204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2041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但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两审法院审理期间,不动产权属证书虽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名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苗××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同时结合刘××、姚××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苗××,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苗××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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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裁判摘要】被拆迁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的强制执行。案涉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车位已实际交付甘××、刘××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对其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甘××、刘××对中诚信托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甘××、刘××占有并无不当;案涉车位系甘××、刘××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原房屋产权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从案涉土地整理及拆迁收购工作的整个过程看,案涉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甘××、刘××的原因。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甘××、刘××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甘××、刘××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取得案涉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将其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甘××、刘××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的权益。

摘要2:【注解】不动产系拆迁产权置换取得,交付原房屋视为已支付购房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6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67号
【裁判摘要】借用人出资购买土地、对房产进行事实上建造行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李××等人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事实上的建造行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在其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明之前,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关于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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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账户内资金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丹东同合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的6442账户执行,案外人中钢集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6442账户虽系铁合金股份公司所有,但该账户系中钢集团公司借用,账户资金系中钢集团公司拨付,由留守处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留守处管理人员的薪酬等。6442账户系铁合金股份公司开立,状态正常,账户名称为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留守处,账户内资金系是中钢集团公司根据审定并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复后打给铁合金留守处的资金,故该账户内资金不是铁合金股份公司的资金,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主要用于原中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制重组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工资及中钢集团铁合金股份公司改革重组的历史遗留问题。故中钢集团公司系涉案6442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对6442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丹东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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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权人办理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融通公司与海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宇公司与融通公司职员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案涉房产,并非是以获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预告登记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融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受让人,蔡××对案涉房产办理的预告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周某某以抵债行为取得了案涉房产的部分权益并实际占有使用,尽管案涉房产并未完成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某某基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其所享有的占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而融通公司申请法律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斥周某某合法占有这一所有权权能。故周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395号
【裁判摘要】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全部权利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诉房产产权证的持证人为靳××,共有权人为黄××,黄××所占份额仅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黄××仅享有涉诉房屋1%的所有权。黄××关于买房时仅借用了靳××的公积金贷款,本意是将涉诉房产给孙子靳×,故靳××对涉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推翻不动产权证书的记载内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黄××以对涉诉房产即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涉诉房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黄××关于撤销拍卖执行措施并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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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与张××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刘某某与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民终303号
【摘要】本案中,虽然张××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联商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刘××虽然对案涉房屋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张××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其所主张案涉房屋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屋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屋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执行债务系张××的个人债务,刘成英不需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刘××基于共有权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裁判摘要】(1)以物抵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期待物权规定排除执行;(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承包人能否基于采矿权承包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明确采矿权承包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于有效;但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2)采矿权承包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因执行行为导致承包权无法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通常被认定为管理性规定,对于该条的违反虽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除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外不能提供其取得该海域使用权的其他依据且无法对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黄××持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现无证据证明该证书系非法取得,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具有公示黄××拥有涉案海域使用权的作用,但李×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排除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实体权利。从现有证据看,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系施×甲与镇政府签订海湾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只是该海湾租赁合同中的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办理在黄××名下。黄××除持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书外,不能提供其取得该海域使用权的其他依据。施×甲与李×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涉案海域,并对涉案海域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施×甲与李×关于涉案海域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长达3年之久,黄××与施×甲具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涉案海域上述涉诉的情况,却并未在相关诉讼中主张权利,只是在一审法院就施×甲与李×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海域进行强制执行时方才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黄××的执行异议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归属应当以海域使用权证登记为准;(2)本案认定黄××只是海域使用权的名义权利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50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经营权并具有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抵押权,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纪××没有提供足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公司抵押权的证据,其提出的对森江木业公司享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显然不能对抗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此外,申请人纪××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经营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是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此时纪××依据借条享有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96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967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并非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擦查封及拍卖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承租权,并在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情况,其并未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典租协议》真实合法及有实际履行,故其据此阻却对涉讼房地产清场,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连××与永达盛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连××对位于福安市甘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厂房中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享有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2017)闽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庭审时,连××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租赁的房屋不得清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27号
【裁判摘要】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次债务人,法院对合法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徐×与二十埠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十埠公司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7206255.53元债权转让给徐×,并于当日通知了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埠公司与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取得了该7206255.53元的债权,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应当向徐×履行支付义务。......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74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承包人的案外人以其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作为分公司承包人的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执行不予支持——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应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孙××主张对争议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需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并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2.本案中,根据2014年2月5日中建重庆公司与西泽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西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中建重庆公司享有债权。根据2014年6月12日西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个债权因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故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案外人丰运工贸公司因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债权,故其有权申请冻结西泽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如孙××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中建重庆公司、西泽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因该债权与强制执行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故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与被冻结的债权存在关联,但是此种关联不能成为对抗该冻结的债权的理由。该冻结的债权是否纳入中建重庆公司对西泽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中建重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孙××对西泽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均应在另案中审理确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摘要2:(续)现孙××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裁判摘要】法院查封之前消费者已经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在购房时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消费者享有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在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上查询,未查到田××名下有其他住房。在重庆高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田××与中坤锦绣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田××就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1)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未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扩及买受人的配偶或子女,而是限于买受人本人;(2)地域范围限于北京市而未将地域范围无限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裁判摘要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相互衔接。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摘要2:(续)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012号
【裁判摘要】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尽管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御金台商铺托管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丁×购买了驰盛公司开发的房产,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该房产亦已实际交付。其次,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白石路派出所审批的《驰盛国际公寓(御金台)门牌号码编制说明》、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房产权属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丁×购买的房产与中粮公司主张执行的房产系同一房产,驰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最后,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丁×,丁×对此没有过错,其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的预告登记依然有效,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物权效力,能够对抗中粮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丁×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摘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消灭原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形成债的更改,案外人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与殷××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对殷××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关于杜×与殷××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殷××、房屋共有人王××与杜×、房屋承租人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王××变更为杜×,殷××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至此,杜×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终270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对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未变为正式查封之前,轮候查封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故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具有处置权,是否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均由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该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应向有权处置该标的物的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并由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审理。此外,轮候查封法院在未得到首先查封法院的同意移交执行标的物处置权时,其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处置权,故若其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既可能作出与首先查封法院不同的判断,也缺乏实际意义,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权,不宜对案外人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