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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8493号
【裁判摘要1】电力体制改革承继关系的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主张案涉《供用电合同》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与保安简龙分公司之间签订,深圳供电局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故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深圳供电局未与保安简龙分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供电局系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改制后深圳供电局承继了原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的权利义务并在康兴华商场所在用电地址按约提供了电力,康兴华商场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深圳供电局是实际的供电方,因此,深圳供电局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康兴华商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康兴华商场主张原审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康兴华商场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约束力。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康兴华商场以《供电营业规则》系行政规章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系对法律理解不当。本案中,康兴华商场在使用电力过程中存在窃电行为,深圳供电局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之规定,要求康兴华商场补交电费及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法律依据充分。其次,深圳供电局发现康兴华商场存在窃电行为后,先后向康兴华商场出具《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关于保安村简龙经济合作社窃电案件的处理方案说明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清楚列明康兴华商场因窃电行为应补交的电费、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康兴华商场对该处理意见不持异议且之后补交了部分电费160184元,故深圳供电局在康兴华商场拒绝付清电费及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下,诉请康兴华商场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事实依据充分。最后,关于深圳供电局主张的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窃电行为直接影响供用电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和利益,其违约程度严重,

摘要2:(续)明显有别于一般的违约行为,不宜按一般合同的违约计算标准调整,以免减少窃电行为的违约成本。否则,不利于惩戒窃电行为,以保障供用电安全。因此,康兴华商场主张调整违约使用电费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54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能否转让问题,民法典对此前的规定进行了发展性的修订,如果适用民法典不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涉案房产抵押期间,深华城市公司与深华物业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深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深华物业公司代深华城市公司向改制时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深圳户籍在岗员工和已实行内部退养的员工支付补偿安置费和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7199335元,深华城市公司则同意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深华物业公司。该方案已经得深圳市深华集团公司同意,符合当时国有企业改制财产处置审批政策要求。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深华物业公司已经付清前述款项,深华城市公司也将案涉房产已经交由深华物业公司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定,认定案涉物业虽然设立了抵押,但可以转让,从而支持深华物业公司要求深华城市公司协助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符合上述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深华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房产过户规定,判令深华城市公司协助深华物业公司办理涉案物业过户手续,并未超出一审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该判决亦未改变涉案协议约定深华物业公司自行与抵押权人协调办理过户,深华城市公司予以配合的内容。至于深华城市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具体义务,相关房产过户规定已有相应规定,一审法院该判项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读1: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经典案例1)——(1)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2)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3)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解读2:历史遗留劳动纠纷(经典案例2)——(1)国企政策性破产后职工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农村老电影放映员生活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解读3:历史政策不属于受理范围(经典案例3)——(1)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历史政策),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民办教师辞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注解2】单位没有及时依房改政策为本单位职工办理房改房的登记手续导致没有获得拆迁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1民终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17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企政策性破产后职工安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国有企业邕宁县农机一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因职工安置问题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原裁定驳回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根据葛××、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时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本案和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葛××与如皋市政府及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等的争议实质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即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主张改制前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基于建造涉案房屋等行为而设立物权,而葛××主张应由其基于葛××与薛××于1999年签订协议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相应民事权利进而认为被诉房屋登记侵犯了其权利。该争议系对房屋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葛××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受到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侵犯,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而不应通过对相关房屋行政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权属争议、实现其民事权利。二审法院对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涉案房屋权属相关材料的认定,系对如皋市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相关事实依据的审查意见,不能直接等同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司法确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已对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作出实体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如皋市政府颁发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定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如皋市政府收回并予以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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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追加执行中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对变更、追加债务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受让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地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准许。
【注释】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转移债务,执行法院有权追加未履行义务的受让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复1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及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而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设立的公司,并且,两家公司的企业类型完全不同,因此,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并非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系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两家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其次,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但该批复载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具体数额以市国资部门确认为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在国资部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其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全部债务,证据不足。最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该笔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亦不足。综上,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潍坊中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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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敦煌××大酒店因改制变更为敦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正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影音公司对中日青年中心1000万元、对大都阳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纪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经存在,除偿还前述欠款外,世纪影音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划转以及利润分配,且世纪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偿还1000万元欠款是在世纪影音公司改制出资之前。唐山赐成公司关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2)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巢××和高××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黑龙公司系1999年12月由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虽然2001年12月3日黑龙公司原国有股全部退出时,巢××和高××等该公司167名职工通过安置补偿金政策和缴取现金方式,以每股1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一定股份,但巢××和高××等162人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其所购股份由该公司股东张××代持,因而,在其与张××之间事实上建立起一种代持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巢××和高××等人属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此,巢××、高××无权就案涉公司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况且,根据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巢××、高××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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