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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4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宝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有权确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京顺国用(2006出)字第0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宝驰公司现为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宝驰公司对涉诉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因此,宝驰公司是涉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摘要2】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内容,本案所涉土地在2003年时的土地现状为建设用地,村委会虽然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影响该宗地在2003年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因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就是庄子营村委会作为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通顺达公司使用,由通顺达公司向庄子营村委会交付租金的合同,其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基于涉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不排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宝驰公司称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擅自改变了农村土地的性质,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一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宝驰公司据此要求确认通顺达公司与庄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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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有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等监管行为,故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裁判摘要2】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郑×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申请公开一定期限内券商申报买入相关股票的顺序及数量信息,因该类信息属日常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并非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故不属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971号

摘要1:——起诉期限起算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条件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起诉人只要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法律并不要求起诉人在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起诉时即使不能判断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法律在计算起诉期限时亦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因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属于有权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而即使是有权机关亦未必总能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是故如果将对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可能因起诉人对违法性的判断困难导致起诉期限的起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产生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影响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因此,起诉期限制度中起诉人对行政行为的“知道”并不包括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也即起诉人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而并不以起诉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本案中,李××至迟在2012年3月已经知道涉案征收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认识到涉案征收行为存在违法可能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2年3月李兴行知道涉案征收行为时起算,因此李××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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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内部请示材料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起到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公开时机,即是职责履行完毕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本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也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获知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没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而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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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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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10号

摘要1:——过程性信息
【裁判摘要】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汉阳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第34期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并不意味着不予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降低政府效率。这类信息免于公开,目的是保护政府决策过程的完整性,鼓励政府官员之间的相互讨论,并防止在决定作出以前不成熟地予以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述意见在性质上属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应用解释,且该解释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等特点,汉阳区政府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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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行初14号 ;(2019)浙04行终341号

摘要1:——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案号】一审:(2019)浙0421行初14号;二审:(2019)浙04行终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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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6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即能否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新宁县人民政府就梽木山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事项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在新宁县政府征求新宁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程序中,该公司出具了《请求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合同、协议的报告》,新宁县政府对此予以审查,并认为唐××、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唐××、许×作出了(2020)新信答字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按照唐××、许×申请的内容分别进行了公开、答复或说明。经审查,该答复符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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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告知其他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申请并无不当——《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系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应分别向黄浦区发改委、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摘要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能够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协议信息,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四项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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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拆迁工作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作为“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项目建设的拆迁人,独立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并非受原市政工程局委托进行拆迁。上诉人认为原市政工程局是对涉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义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本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市政工程局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政工程局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市政工程局行政管理职能的承继机关,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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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大连路道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档案。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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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开“贵局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申请,该申请类似于咨询,并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等特征。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该局根据《实施细则》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可上网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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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正文之后落款之前的“附:1、崇府办函[2003]137号2、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崇房地[2003]56号。”原审认为,该三份文件是不同行政机关制订的文件,是崇明规土局向崇明县发展改革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时的行文依据,而非崇房地[2003]75号文件框架内细则、说明等,因此,此处的“附”,应当理解为“捎带、附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提供了崇房地[2003]75号文所附附件系有关政府机关制作的其他文件,并非涉案信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无不当。
【注解】上诉人认为被告所提供的75号文件内容不完整,缺失附件1、2、3,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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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颁发的许可其实施拆迁的证照。2008年10月15日,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沪房黄拆许字(94)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该存根记载的内容与同文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记载的内容一致。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黄房地公开复(2009)第0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其申请内容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文,缺乏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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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40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根据上述规定,高等学校做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等依据,不能依照条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云×2019年8月2日收到北京建筑大学关于回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后申请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12日作出京政复告字[2019]2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适用修订后的上述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据此,再审申请人云×对北京建筑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也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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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学校未公开相关信息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涉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服涉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相关信息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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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149号)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张××认为合肥市供电公司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其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合肥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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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豫行终27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儿童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行为的申诉权,但依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中郑州市××福利院作为公共服务事业单位,韩××对其信息公开相关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一审裁定驳回韩××的起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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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基于以上,彭××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部分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彭中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乐平市政府并无法定义务作出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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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内部管理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做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本案中,涉案委托征地协议是制定村民社保方案的依据,并非关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亦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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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党务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郭××所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20个镇改革试点方案”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可见,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以中共江苏省委为制定主体并以党委文号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江苏省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以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江苏省政府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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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4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等联合下发的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亦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义、内容、评价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系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行为,据此所形成的相关报告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李×向审计局申请公开“关于老边区常务副区长吴×升任区长之前,任职经济责任审计信息、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无论审计局公开或不予公开该信息,均不会对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是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所谓确实存在,是指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而不能依据逻辑进行想当然的“推理”。在没有确凿证据否定行政机关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或者在申请人提供不出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的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也主要是从逻辑推理的角度坚持认为政府信息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谐官民关系,促进行政争议的顺利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虽然确立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原则,但同时也允许有“不能出庭”的例外。据此可知,法律并非要求每一起案件都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除上列情形之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所应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谁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均指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应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向其他机构甚至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个人提出,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由此带来的耽误、丢失等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也应当从申请书到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投递的EMS将收件人写为阜阳市市长李×,内件品名一栏为空白,且未在快递详情单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致使该信件被作为私人信件处理,其责任就不能归咎于行政机关。
【裁判摘要2】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一规定体现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种形式要求不是指泛泛地说一声“公开、公布”,而要指定具体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查阅档案、复制档案、获取经过核实的副本、获取电子邮件、通过传真获取,等等。既然法律要求申请书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此项内容欠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应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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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95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信封上未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不宜以行政机关签收信件之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方城县政府网站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第一条已明确告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机构、办公时间、地址、邮编、传真号、电子邮箱等信息,第四条规定,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袁××于2018年8月22日向方城县政府县长段××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未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在此情况下,无法仅从信件外观判断是私人信函、信访亦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宜以方城县政府收发室2018年8月24日签收该挂号信之日开始计算答复期限。方城县政府发现该信函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在实际收到转送申请后及时向袁乐州作出告知并送达,袁××主张方城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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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内容描述,应是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莲池区政府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关于乌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所有信息,该申请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莲池区政府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并在再审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表示其“提出的申请简单明确,任何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都能理解申请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视为再审申请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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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4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本案中,从蒋××等三人申请的事项来看,包含了征地批文及其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及对外张贴的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报批前调查资料等大量不同的内容,所申请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制作主体,还存在申请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等问题。蒋××等三人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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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内容明确,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张××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5—2015年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批复以及涉及征收大阳气村土地的征地公告。从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看出,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时间跨度达10年,内容包括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多份文件,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在此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仍向张××公开了27份文件的复印件,已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的主张,并无不当。张××如通过本次公开信息的相关文件中发现了其所主张的如国土资函(2005)426号、国土资函(2008)664号批复等相关文件的线索,可另行向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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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3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行政机关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不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明×、林×向巴南区政府申请公开“《滨江路二期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集体土地农转非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即货币安置36.2674万元和统建安置23.2926万元的两种核算表)”。巴南区政府经检索登记未制作或者获取明×、林×申请公开的核算表,故答复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明×、林×公开了确已留存的拟计算明×户的补偿费用的《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征收光明村一社土地农转非安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核算表》(自愿选择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自愿选择安置方式:统建房安置),符合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至于行政机关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而确认未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因其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不再是该条例所规范和保护的知情权等权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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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金××为了解其房屋被征收的相关情况,向西岗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其提出本案信息公开具有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被诉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否具有滥用诉权的主观故意,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金××长期恶意反复提起大量诉讼的结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起诉所基于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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