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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案例23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4号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25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26号 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摘要2

行政诉讼原告

摘要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解读】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学理上也称为“反射性利益当事人”。
(1)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具有原告资格。
(2)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把“法律上利害关系”修改为“利害关系”,立法上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范围。
(3)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标志,我国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理论和判断标准已从此前的“直接联系论”和“实际影响论”改变为“主观公权利”和“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近亲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示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7号,2014年12月26日)【摘要】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婚姻登记、事后也不知晓婚姻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请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起诉期限从近亲属知道婚姻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备注: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外国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电话答复》([2015]行他字第17号,2015年12月10日)【摘要】国办秘函[2008]50号《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我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我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注解1】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娱乐经营场所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商行终字第20号
【注解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害关系应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注解3】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4】村民以个人名义诉请返还农村集体土地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377号
【注解5】村民小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1)村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

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2号,2016年3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5】207号《关于姚淑芬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2016年3月18日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318号,2017年12月27日):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本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他字109号答复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政府法制机构所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标签】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律师协会| 高等教育学校|行政委托| 被告适格|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总段| 公路养护分段| 代征代缴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 规章授权|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共同被告| 行政授权| 行政被告| 经批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组建机构|政府法制办|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

摘要2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摘要1:【裁判摘要】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根据其他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在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摘要2:【解读】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

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白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分局信息公开案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白××作为死者樊××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无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萍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萍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对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针对原行政行为以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刘××因认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制作笔录口头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刘××享有的诉权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刘××收到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3年11月17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刘××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刘××已于2013年9月5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同一事项同时又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因刘××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分局。虽然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但被申请人主体不同,故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萍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江汉区物价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征询了第三人的意见。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来判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情况说明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338号)

摘要2:指导案例97号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指导案例98号 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99号 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00号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01号 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解读】对被诉的涉信访事项的行政复议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9号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是上级对下级行政部门的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未直接创设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当以行政部门最终的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专门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现行行政法理论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联合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并报送西安市城改办审批,西安市城改办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市城改发〔2013〕232号批复,原则同意联合村按上述方案实施改造,并就项目概况、改造工作内容、工作要求责任及措施等事项予以批复。该批复系根据地方性文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改造方案的内部审批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系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再审申请人如对安置补偿行为不服,应直接针对安置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批复虽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5年3月3日为再审申请人知悉,但并未改变其系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内部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的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复议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裁判摘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并非只有形成正式文件的才构成政府信息。构成政府信息,也未必必须具备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宜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这种说法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履行职责过程”的限缩性解释。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北京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有混淆政府信息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两个概念的嫌疑。但是,这也不是说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从世界范围来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解释性规定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北京市领导对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所作批示,就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再审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性质及其是否属于公开例外的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要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否在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的信息不影响闲置土地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摘要】《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应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而非闲置土地认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被上诉人是否在网站上公开涉案闲置土地的相关信息,并不影响被诉《闲置土地认定书》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9号
【裁判摘要】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告知,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商贸中心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获取410026号国土证,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商贸中心认为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摘要1】如何判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处理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般仅审查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相应的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公开问题,而并不审查行政机关不制作或者不保存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违法问题。行政机关违法未制作或者未保存政府信息问题,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范畴,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对象。当然,行政机关如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拆迁人是否制作协商方案、杨浦区房管局是否向杨浦区政府提供协商方案,以及杨浦区政府是否依法保存该协商方案、是否存在违反《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协商方案的规定,均不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7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某某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沈某某以一、二审法院未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实体审查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旨】行政机关对信息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审理申请人不服被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信息公开案件时,由被告承担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若信息不存在,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告知了申请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它既承继了合法性审查的因素,又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追求和考虑,而更着眼于争端的解决,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才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法通常规定的拒绝公开的一个法定理由,也是行政机关非常乐于使用的一个借口。又由于政府信息实际为行政机关掌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政府信息事实上存在不存在的判断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以国际通行做法来看,当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必须证明其已经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对其信息资料管理平台上的信息资料进行检索,未发现涉及再审申请人及其家人的信息记录,诉讼过程中又进一步说明了其进行检索的信息平台系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及人大等部门共用的信息资料管理平台,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均汇总录入该信息资料管理平台数据库的情况。应当说,再审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勤勉检索的义务,原审法院重点查证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也抓住了案件事实的本质,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摘要2:【解读】信息不存在案件,政府应当提供合理检索的证据,是否应当存在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关于征收其位于高池村宅基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等,再审被申请人阳信县人民政府经审查,高池村实施的是“村庄整体搬迁”,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村庄整体搬迁”的法律本质是否为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应当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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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1】关于涉案告知隐去部分内容是否合法问题。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齐某要求获取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文件。首先,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某,并未侵害齐某的个人合法权益。其次,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裁判摘要2】涉密或涉第三人信息区分处理——关于松江区政府未征求第三方意见,即将相关信息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是否合法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一般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迳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予答复。如此,既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信息,又有效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行政资源。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直接作区分处理后公开,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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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文件的公告

摘要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文件的公告(2020年第58号):为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废止《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总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86件文件,现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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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摘要2:【目录】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三、准确把握案由的适用范围;四、准确理解案由的确定规则(一)行政案件案由分为三级(二)起诉多个被诉行政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三)不可诉行为案件案由的确定;五、关于几种特殊行政案件案由确定规则(一)行政复议案件(二)行政协议案件(三)行政赔偿案件(四)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五)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六)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七)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案件(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六、应注意的问题;一级案由;二级、三级案由(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强制执行(四)行政许可(五)行政征收或者征用(六)行政登记(七)行政确认(八)行政给付(九)行政允诺(十)行政征缴(十一)行政奖励(十二)行政收费(十三)政府信息公开(十四)行政批复(十五)行政处理(十六)行政复议(十七)行政裁决(十八)行政协议(十九)行政补偿(二十)行政赔偿(二十一)不履行××职责(二十二)××(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政府信息不存在“内涵和外延|(1)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2)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此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主体,仅具有在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不具有另行制作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的义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也即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相关信息以及保管不善造成信息灭失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的,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

摘要2:(续)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裁判摘要2】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为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仅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因此,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5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只有在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时,行政机关才能启动补正程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并且在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另外,《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其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为其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徐跃××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1.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文件;2.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补偿方案;3.贵府批准征用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周边农用地的批准文件。"从内容描述来看,案涉第1、3项信息指向的批复及补偿方案能够特定化,并不存在不能够被识别的问题。浦东新区政府关于徐××提出第1、3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认定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浦东新区政府在通知徐××补正申请内容的同时,已经将其能查找到的可能涉及徐××要求公开的批复在内的共计九份批复一并提交给徐跃进,

摘要2:(续)也即针对徐××的第1、3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实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法院再责令其向徐××提供案涉批复已经无实际意义,因而在此仅对浦东新区政府针对徐××提出的第1、3项申请的答复理由予以指正。针对徐××提出的第2项申请,浦东新区政府告知徐××:因其未制作案涉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对未制作上述信息的原因,浦东新区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土地征收时并无制定案涉补偿方案的法律规定。在浦东新区政府明确答复没有制作上述信息并且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中,不能责令其为徐××制作其所申请的信息。至于浦东新区政府是否应该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以及未制作或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范畴,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审查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格条件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探讨

摘要1:【摘要】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过程中,有观点主张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应当具备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确立为法定的申请资格条件。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无疑是错误的,但却因其特殊的现实背景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和影响力。本文提出,利害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法领域的问题,在具体的行政法领域,将利害关系确立为资格条件,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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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取消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是与非

摘要1:【摘要】2019年修改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通过立法明确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结构上、体例上相较于2008年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重大调整,本文探讨的是新条例取消“三需要”后对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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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之四:孙某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湖北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摘要1:【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以公开官方网址方式作为答复内容的政府信息答复,其网址查询路径应当详细、精准,达到申请人凭该网址直接查询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或者网络页面,而非在答复中仅告知监管机构的官方网页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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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11条)——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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