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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反复申请行政复议以后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可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得就行政复议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我国确立一级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而应当选择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A.《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B.《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而不包括向上级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C.《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多次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要旨】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就信访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信访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案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3日,范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某某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某某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某某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解读1】申请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重启不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宜认定其为法定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宜认定为法定救济途径外的信访申诉,否则将导致起诉期限制度被架空的风险。
【解读2】对于已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而宜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的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解读】对被诉的涉信访事项的行政复议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
【摘要】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摘要2

简法|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责令改正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注释】(1)“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3)“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4)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总结】(1)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具有行政可诉性;(2)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责令改正如不是建立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而是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且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责令改正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能影响相对人的经营权,应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2757号
【注解2】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注解3】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终局性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根据成熟原则,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成熟一般有两个指导性的标准:(1)行政机关做决定的程序是否可能由于合法性审查而打乱(如果合法性审查可能打乱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则该行政行为尚不成熟);(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会受行政行为的影响(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就是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行终33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解读】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

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可诉?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司法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必须协助执行,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属于司法赔偿性质的问题。但是,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采取的措施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解读】对计生管理中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1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裁判摘要】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临洮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洮县供电公司辩称,依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采取断电措施系受临洮县人民政府指令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临洮县供电公司系国有企业,其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并不存在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目的。可见,该断电行为并非基于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与临洮县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不应产生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主张临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显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临洮县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核实,该办公室陈述上述说明确系其出具,故临洮县五爱建材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临洮县供电公司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行为系受行政机关指令,并非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即便临洮县五爱建材厂因临洮县供电公司的断电措施造成损害,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也应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临洮县供电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事实上也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从诉讼经济和有利于纠纷彻底解决的角度,一、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无不当。因此,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以临洮县供电公司违反双方供用电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该行政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行为,其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2)在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摘要2:【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保护规范理论与利害关系的判断
【要旨】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简法|信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1)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2)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3号
【注解2】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注解3】(1)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2)公民对信访机关不作为、不予答复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744号
【裁判摘要】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都可能存在机构的撤销问题。其中,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原审因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未查明王某某原工作单位北城区经协办的机构性质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但不论其性质如何,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某某如认为杏花岭区政府撤销或合并北城区经协办的行为违法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还可以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甚至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关于人事档案交接问题。《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部门。《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要将本机关包括人事档案在内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妥善保管,并根据不同的情形向有关机关移交。因此,在机构撤并的情况下,因未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导致档案丢失的,当事人可向新的负有接收人事档案义务的机关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但鉴于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1】政府机关的撤并不可诉——机构的撤销或合并以及因此而作出的人员分流等决定均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2】干部档案的移交涉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4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同时,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答复或驳回复议申请行为,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也就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只能选择针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两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具有承接关系的救济程序,申请人选择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实质是选择先行对复议进入救济程序,在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作出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争议无管辖权,所以不能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如果复议申请人已选择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实质是放弃复议程序的救济,同时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的,人民法院则无法既判决复议机关限期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质的复议决定,同时又由自己对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北海市政府以宝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宝美公司不能以北海市政府和北海市工商局为共

摘要2:【解读1】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
【解读2】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答复或驳回复议申请行为,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3】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只能选择针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原行政行为两者之一,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两者同时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68号
【裁判摘要1】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应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物品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符,其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及赔偿数额,亦与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一并代理的其他数起案件的物品雷同,不符合常理。邓某某在本院查验过渡房物品时自认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存在夸大数额等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申请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夸大的证明材料,本应予以相应处罚。考虑到申请人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缺乏了解,夸大损失数额系因遭受强制拆除引起,故本院对申请人不予处罚。邓某某作为多起行政诉讼的公民代理人,理应熟悉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但是在本案所涉强制拆除的数起关联案件中,邓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明显对数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相类似的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行为既挤占司法资源,也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不利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邓某某处以罚款处罚。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该条款并未严格要求推荐的公民应属于该社区及单位,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社区及单位为保护居民或者职工利益,可以为居民、职工推荐法律知识水平高、诉讼能力强并经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的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里的社区,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主要应当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相互了解,方便代理,方便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推荐人的社区和单位,对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不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不存在推荐的条件和前提。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解读】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则上属于该社区、单位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行政起诉应明确被诉行为,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解读2】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1)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45号
【裁判摘要】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或者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是起诉期限制度。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它是比照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和诉讼上的上诉期间进行设计和变造,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特殊情况下才可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所不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这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履行之诉与民法上的合同履行之诉有诸多相同点而做出的特别规定,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仍然要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五河县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就是针对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个征收土地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于2012年9月底便已知道被诉土地征收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7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永利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还主张,五河县政府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利,故二审法院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驳回起诉裁定。本院认为,固然,民法上的时效不是权利消灭的原因,它只给予义务人一个抗辩权。如果义务人不作为,即不行使他的抗辩权,则请求权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并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是适用起诉期限,已如前述。

摘要2:(续)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司法解释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并未发生变化,即对于行政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贯穿于立案受理和审理阶段,在立案受理阶段发现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进入审理阶段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且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法院对行政起诉期限不应主动审查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规定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从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的结论。

摘要2:【解读】起诉期限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行政诉讼中对于起诉期限应主动进行审查|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有关起诉期限问题的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或继续审理。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作为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唐生作等5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此处的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摘要2:【解读】二年期限系针对当事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保护期限。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233号
【裁判摘要】设置起诉条件的旨趣在于不使那些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没有进入实体审判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诉进入实体审理,所以,这是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程序性事项,不用基于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主动调取相关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有明确的规定。由于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并非都很复杂,因此无需都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再审申请人主张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所谓无效行政行为须具备“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没有达到这种程度。还须指出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
【解读】确认无效之诉仍然有起诉期限(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受案范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适格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进入实体审理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中,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行政诉讼的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富名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向淡水港组、红石湾组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包括审批、备案、公告、补偿、安置、实施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同级别的多个行政机关。起诉征收土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经释明,富名公司拒不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富名公司根据与巽寮管委会签订的《金港湾度假村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惠东县政府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理应得到补偿。惠东县政府应当查明富名公司依法垫付的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据实予以合理补偿。2017年8月4日,经协商富名公司与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签订《返还土地投入成本协议书》。如果富名公司认为该协议未能补偿其全部损失,可以依法对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及与惠东县政府、惠东县资源局、巽寮管委会协商解决本案因垫付征收土地补偿款问题而耽误对订立前述协议行为起诉的期间,属于非因其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注解】(1)行政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是行政行为不具体、不明确;(2)行政诉讼第一要务是要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6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当是指实体上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不成就或时机不成熟,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不包括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权从而不是适格被告、或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因而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大村一至六经济社提供及一审法院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前大村一至六经济社已经向云浮市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大村一至六经济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本应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或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行为属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前向复议机关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某等2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湖南省政府作出批准(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存在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负有教示义务,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指定期间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补正。本案中,一审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批准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审实际上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未载明存在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和引导的过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充分保护起诉人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摘要】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审批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梁某某等23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摘要2:【解读】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明确的只能选择其一。
【摘要】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一审裁定将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可诉行政协议行为并非完全列举,凡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不利影响的行政协议行为,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688号
【裁判摘要】无诉讼行为能力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起诉——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有诉讼行为能力。所谓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具备本人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亦即自己或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缺乏,不能独立为诉讼行为,亦不具有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法律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乃设置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就是由连某某以其母亲任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作为成年子女,连某某具备作为其母亲的监护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但是,法定代理人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至于如何认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参照民法上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按照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连某某正是主张其母亲任某某患有××,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宣告,即“××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连某某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任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任某某医院就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连某某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任某某无诉讼行为能力,连某某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在不符合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称“审非所诉"、“判非所诉"的情形。

摘要2:任某某与右玉县人民政府等补偿上诉案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晋行终563号
【摘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以任××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却未提交可以作为任××法定代理人的相应证据,连××虽向本院提交了任××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任××在医院就诊的病历,但其无法证明任××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此连××以任桂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连××代为任××提起的起诉。......本院认为,连××要作为其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母亲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确定其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有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其作出的认定,连××在未有该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其母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缺乏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