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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注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项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

摘要2:【理解与适用】
1. 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行政复议法(草案)》的审议报告和有关讨论时所争论的问题来看,《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或者终局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指有关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 。因此说,《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 该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权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3. 《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确权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复议前置程序。《行政复议法》是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设定这类案件以复议前置条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均应当以复议为前置条件;《行政复议法》颁布以后,法律倘若规定复议为选择性程序的,应当执行后颁布的法律有关规定。
4.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论是有关确权的复议决定,还是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这类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受理。
——蔡小雪:《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3年第1季(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解读】
①《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针对的是行政确认行为;
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的法律如果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另有规定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的,依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6条没有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存在争议,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③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9月20日 〔2005〕行他字第2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辽宁省政府作出的239号用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赵彦清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

【笔记】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公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问题】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要旨】省级政府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和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3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越权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征收土地职权的组织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2】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解1】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依据的,法院不能以征地公告仅为告知程序性行为为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注解3】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者“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应予受理。
【注解4】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知晓了公告内容,单独请求确认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利益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否则,可予立案审查。

不服火灾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摘要1:【要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应予受理。该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则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将“法律”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含规章。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公安部的规章在与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参照规章的规定审判案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摘要2

不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刘某、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梅河口市华光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财产案》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97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甚至是一再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反复申请行政复议以后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法院可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得就行政复议决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我国确立一级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不得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而应当选择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A.《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B.《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者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而不包括向上级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C.《行政复议法》第20条、《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2)多次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3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以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为“确认遂宁市水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确认四川省水利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由四川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既直接起诉了原行政行为,又起诉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在刘某某经法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虽然原审法院以刘某某对遂宁市水务局

摘要2:(续)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理由欠妥,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梁某某等2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湖南省政府作出批准(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范围内的火炬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际上并未对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予以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起诉存在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负有教示义务,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指导和释明,并指定期间要求其对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予以补正。本案中,一审认为“起诉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批准芙蓉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审实际上并未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亦未载明存在对起诉人进行释明和引导的过程,即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充分保护起诉人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摘要】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对该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故该审批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梁某某等23人所诉的湖南省政府作出的(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0号
【裁判摘要】征地批复可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相关法律亦已作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江某某1、江某某2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629号批复,向该府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江某某1、江某某2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69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59号
【裁判摘要】一级复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是因为,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裁判摘要2】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因为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复议机关尽管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必须是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当事人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无论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还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说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仅指未就实体处理作出决定。“复议机关不作为”,既包括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任何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复议机关明确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积极不作为。

摘要2:【裁判摘要3】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最终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活动虽然是行政争议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却不是最终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最终决定。据此,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告知原告只能择一而诉,要么起诉原行政行为,要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8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关于“最终裁决"的规定,确定了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并不意味着其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被申请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山西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其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笔记】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摘要1:解读:(1)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属于最终裁决);(2)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1)应该向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司法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的司法部申请裁决。
【注解2】对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复——国务院作出的行为行为不可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8号
【裁判摘要】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申请复议,且相关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由此可见,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旨在强调,人民法院当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有关内容解释为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加区分的认为针对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误解,与行政复议法前述规定精神不符,亦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相关法律亦已作出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衔接的制度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必然对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权利人不服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刘某某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70号批复,向该府申请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府应当予以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刘某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82号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1)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处理该复议决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最终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只是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而作出的决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征收土地决定无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梁××等人所诉的137号、196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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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摘要1: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10条——将“行政诉讼法”用规范全称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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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摘要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复议管辖范围(《行政复议法》第24条)
【注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第24条取消了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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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摘要1:国务院部门复议管辖范围(《行政复议法》第25条);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26条)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