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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586号
【裁判摘要】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太姥山文发公司认为太姥山经开公司租金请求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在原一、二审中只是针对太姥山经开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实体上的答辩,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不是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完整的审理过程,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原一、二审中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其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太姥山文发公司在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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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与泾洋公司签订《316国道西乡县过境段工程与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解决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此确定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泾洋公司支付的现金金额。正×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接受委托,对案涉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国正价估字[2017]987-50139号《结论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正意公司的评估意见,判令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泾洋公司支付239869900元。二审中,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陕07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陕07司惩2号决定书。就本案所涉《结论报告书》,该判决认定正×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泾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资产价值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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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裁判摘要】就车辆贬值与修复费用损失而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物流中心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信公司经成本价格核定、现场查勘、咨询走访后出具评估报告,并由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显示,按照车辆成本价的10%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0435198.12元,减除既有损伤之后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661900元。物流中心认可鉴信公司上述评估报告,丰益油脂天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物流中心提交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明细表,以及提单、发票的翻译件、报关单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受损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远大于鉴信公司评估数额。丰益油脂天津公司对此亦认为进口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并非车辆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就必然存在所谓损失。二审判决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并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出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结论。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受损车辆的购销主体天津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物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骏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相关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其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案涉车辆中的九台车辆终端售价与骏捷公司售价价格对比表、九台车辆查询记录及八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终端销售价格与骏捷公司的售价存在差额,物流中心提供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合同虚假、存在故意低价销售案涉车辆以扩大其损失的事实,但该主张与其在二审中认为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不应以成本价和销售价差确定损失的主张相悖,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在难以确定案涉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修复费用相对合理,对物流中心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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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终853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终853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具有上诉的利益,这种上诉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本案中,富力公司虽为原审被告,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富力公司并未承担任何实体义务,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富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但其实质是针对一审本院认为不服提起的上诉,在二审中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因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并不具有既判力,故富力公司对本案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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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1】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占××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而是公司员工洪×,而洪×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占××、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摘要2:【注解】本案关键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EMS存根本身存疑,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张了相关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摘要3】类案检索规定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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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1:依申请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之规定,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不适用1年起诉期限)。
【备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重新启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2)如超过了起诉期限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起诉期限可重新启动。
解读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6个月或者1年通常起诉期限——(1)《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6个月或者《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1年通常起诉期限。
【备注2】(1)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持续存在,行政相对人可随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备注3】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不受《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点是行政机关履行法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通常为2个月,法律、法规(不含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注解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确定即“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起诉期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系根据旧司法解释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注释4】(1)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2)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
【摘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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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关于凌河区政府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问题。凌河区政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系未在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系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法治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标准上,要体现督促行政机关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逾期举证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不属于逾期举证正当理由成立的情形。故对凌河区政府主张其提交的系“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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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4款规定——(1)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2)但有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2项、第3项、第7项、第8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A.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C.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D.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2)满足4种情形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申请期限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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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多个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时间不同以最后一位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判次日法律法律效力——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新疆高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并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赛公司、博乐农商行、汇海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且已经签收确认。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汇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于次日发生法律效力。新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刘××、李××、刘×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赛公司代理人对蔡××、卡××××、殷×的调查笔录,但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2月之前,即使上述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新赛公司也应当于2014年6月底前提出再审申请。新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从而丧失了申请再审的资格。本院依法不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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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981民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中就与本案原审判决所涉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审当事人可以另案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关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9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李××与卢×之间的9660000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该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属于本案新的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吕×欲代位行使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吕×应当对债务人李××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李××亦应当对次债务人卢×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吕×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如果债务人李××对次债务人卢×的债权并未真实发生,则次债权并不成立,此等情形,债权人吕×就无权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及(2018)粤09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李××与卢×之间的9660000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且根据再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卢×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涉及的卢×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事实,因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卢×提供的该两份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属于新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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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无法证明关联性,不属于“新的证据”——1999号案与本案纠纷的性质不同,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更重要的是,1999号案作为对比文件的是一张文件名为“IMG_20131114_105145"的红底图片,该图片与本案对比文件图片内容并不相同,1999号案图片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对比文件内容中订书机系相同型号产品,不能证明本案对比文件中订书机的底座特征。因此,1999号案生效判决并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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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民申3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相关判决与本案相互为证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陈××、唐×、何××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新证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之规定,民事申请再审新证据应当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或者发现的证据,对在原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应当与原判具有不可分性。因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韦×与黎×保证合同纠纷案,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审理查明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亦与本案一审审理的事实不同。2.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系由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并已于2018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3.从法律逻辑上看,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其不能反向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裁判统一的问题,首先,裁判统一,是指对同时期审理的案件,裁判方式、适用法律等应保持一致;其次,生效判决对类案裁判的指导应是针对待决案件而言。因此,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推翻生效在先且争议焦点完全不同的本案一审判决的民事再审新证据。综上,陈××、唐×、何××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民事再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陈××、唐×、何××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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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摘要2:(续)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193号
【解读1】】浩盈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钢破产管理人排除妨碍,对位于浩盈钢铁公司厂区内约三万吨废钢,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运离;二、本案诉讼费由北钢破产管理人承担。浩盈钢铁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协助其在两个月内出售案涉废钢的诉讼请求。
【解读2】一审判决北钢破产管理人协助浩盈钢铁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内的三万吨废钢运离。
【解读3】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北钢公司履行为浩盈钢铁公司办理出门手续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北钢公司上诉期间,齐市中院在建龙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盈钢铁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2民初15号民事裁定,对案涉钢材中的二万吨予以查封,并确定查封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有私自变卖、抵押、转让等转移产权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故浩盈钢铁公司无权主张北钢破产管理人为其办理该二万吨钢材的出门手续。二审判决:一、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协助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二个月内将其存放在东北××集团北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运离;二、驳回东北××集团齐齐哈尔××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20)黑0781民监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1)构成再审新的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2)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⑵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⑶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王××所举霍××死亡殡葬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了一种新证据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此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因此,霍××的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摘要2:【案号】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0781民初1273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案件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关于张××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鉴定意见被撤销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已删除的《审判监督程解释》第1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新的证据”仅限于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结论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决定不属再审新证据。(2)鉴定意见被撤销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规定申请再审。

摘要2

【笔记】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能否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解析: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四方支行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为新证据,吉通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8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在原审中存在无法作证的客观原因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修××的证人证言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中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作证,因而亦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不属于申请再审新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郑州市中原区柿园安置房建设单位碧桂园项目部提交的建设计划及2020年8月17日现场进度照片、2020年12月21日柿园安置房现场进度及照片、2019年8月12日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局提交的《关于柿园(宋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04-02地块申请质量和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报告》等。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照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行终143号
【解读】河南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名誉公司、苗××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应适用的法律,二审程序未开庭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因无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张××和山西煤化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询问。因无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故张××、山西煤化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问题。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本案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故张××、山西煤化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关于案涉《公证书》被撤销是否足以构成本案应予再审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辽西公证处制发的《公证书》内容为证明祖××、张××声明书的签字属实,其性质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且原判决认定祖××、张××等名下的用海面积实际归邵××所有,并非仅依据涉案《公证书》,而是根据《公证书》以及所附的祖××、张××等出具的声明书、海域使用金收据保管情况、投资账目、邵××的上访材料以及相关部门答复等多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否定祖××、张××等出具的关于其名下海域使用权实际是邵××个人投资的声明书之真实性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判决不具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予再审情形,也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应予再审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不服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仅赋予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无法通过该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纠正仲裁裁决。另一方面,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2015年,此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通过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加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退房协议》,未对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明确赋予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考虑到陈×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据此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陈×据此提出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摘要2

 共119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