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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

摘要1:——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构成法定职责之依据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可否构成法定职责的依据?
【要点提示】行政机关的招商引资奖励允诺构成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可成为司法审查之依据;被引荐者转让其在招商引资项目公司中的股权,不影响对引荐者的奖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39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灵活掌握。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2009年10月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2009年12月7日)

摘要2:【摘要】《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绍兴市外(内)资项目引荐奖一直未获批准,而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04年3月31日后的第61天即为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从而认为应驳回其起诉。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可以起诉的时间规定,即至此相对人可以就该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规范层面的“可以起诉”并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或者起诉期限、诉权,而后者才是确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标准。结合本案,绍政发(2002)6号文件并未对被诉行政机关作出招商引资奖励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申请。因此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终审裁定以后。据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注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摘要1:起诉期限——(1)申请复议期限:普通期限60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2)直接起诉期限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经过复议后起诉期限为15日内;(4)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无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最长不得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20年)。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期间自开始日至届满日均为节假日应如何计算期间的电话答复》(行他[2000]8号,2000年12月31日):“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诉权考虑,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的起诉期限可以从节假日后的第1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类型、时间、起算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但尚未对起诉期限的概念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将起诉期限解释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3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页
【注解1】(1)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2)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行诉解释》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由原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调整为1年。
【注解2】最长起诉期限(20年和5年)适用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而不适于已经知道了被诉行为的内容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905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要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提出过申请,或者虽然证明提出过申请,但不能证明向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不适格的,或者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为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武昌区政府具有查处城中村改造建设中违法强拆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向武昌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均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为区人民政府,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对武汉市各区人民政府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的具体职责规定来看,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上述文件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武昌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摘要2:【解读】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7号
【裁判摘要1】起诉行政不作为应遵循“成熟原则”——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就行政诉讼来说,通常都是针对一个行政处理提起诉讼,这就存在一个起诉时机问题。按照成熟原则,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算成熟,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如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通常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有些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专门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作专门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则统一设置了两个月的期限。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未届满就提起诉讼,就属于起诉时机不成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期限之内就作出拒绝决定,则不受履行职责期限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即时针对拒绝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2】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宣城市城管局电话举报,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并未就查处违法建设的履行职责期限作出规定,根据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最早可在宣城市城管局接到其履行职责申请满60日后,方可申请复议。因此,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即以宣城市城管局不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宣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宣城市政府驳回王守保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裁判摘要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本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通常强调的是时间紧迫、事项重大,而且错过了这个时间就不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时机?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满60日;紧急情况不受前述期限限制。(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A.法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内不履行;B.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C.紧急情况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摘要2:【解析】(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60日;(2)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为2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8号
【裁判摘要1】《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见,在我国,信访制度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而言,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补充性体现为,只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不予或不应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相关诉请被纳入信访事项才是适当的。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申请人或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作出致使申请人或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申请人或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申请人或原告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申请人或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言之,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摘要2:【解读】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复议或诉讼中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复议和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否则,再审申请人随便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臆想的申请,就可以将该机关拖入一场旷日持久的行政争议当中,显然有违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初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终695号
【裁判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规范依据,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法定职责违法。从本案事实方面看,被上诉人通过召集多次专题协调会议等形式协调处理上诉人遇到的问题,实际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的承诺;从法定职责方面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2003〕174号《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诉人认为履行〔2003〕174号《会议纪要》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

摘要1:答: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以及对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及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诉讼费收费规定,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如果起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依法不应当收取诉讼费。

摘要2:【解读】(1)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2)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5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适用通常起诉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启动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请为标准,可分为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依申请不履职可以分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依职权不履职亦可分为明示不履行及默示不履行两种。前者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不作出明确答复或者行政机关不作出是否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表示等。当事人知晓两种行为内容的时间不同,因此两种行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也应当有所不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或通过其行为已经能够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将不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即应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依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主要考虑到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再次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起诉期限仍可延续。但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职的,一般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因此,此种情况应当与提起撤销诉讼一样,适用通常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2】本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本案2015年6月3日,包河区房屋征迁证照确认小组在《合肥晚报》对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卫××未在公示名单中。卫××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中承认,此时卫××已经知道其未被安置,即其知道了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存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包河区政府分别在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中又再次明确对卫××良的安置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卫××于2018年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包河区政府、淝河镇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3】卫××主张2017年1月29日其突然发病,发病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的“被耽误的时间”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确实不能行使诉权的情形、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等待处理结果的情形或者基于信赖而等待相应处理结果的情形等。卫××虽然提供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患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6日入院治疗,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生活规律,注意康复锻炼”。说明卫××患病修养期间并不耽误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亦可委托他人起诉,故卫××住院期间可以扣除在起诉期限外,但其他时间不应扣除,卫××仍超过起诉期限。卫××主张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的规定,本案卫××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裁判摘要4】卫××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相关期间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

【笔记】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1:依申请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之规定,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不适用1年起诉期限)。
【备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重新启动”——(1)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2)如超过了起诉期限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起诉期限可重新启动。
解读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6个月或者1年通常起诉期限——(1)《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2)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已经明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起诉期限无法重新计算,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6个月或者《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1年通常起诉期限。
【备注2】(1)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持续存在,行政相对人可随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备注3】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合法有效存在,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不受《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起诉期限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点是行政机关履行法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通常为2个月,法律、法规(不含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除外。
【注解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确定即“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定起诉期限——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行终字第65号系根据旧司法解释作出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新规定“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注解3】《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05号
【注释4】(1)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2)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1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即起诉有事实根据。对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起诉请求嫩江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移民安置补偿款发放至移民安置地,但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1)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2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否则仍然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此为行政机关新的不履责行为,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张××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嫩江县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一、二审虽裁定不予立案,但对其向嫩江县政府请求发放移民安置补偿款,并不具有拘束力,张××可以重新向嫩江县政府提出履责申请,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原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2)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义务加以改正,拒绝改正的可以判决其履行改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7号
【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无不当,但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错误时应当如何裁判?
法官会议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无明显不当,但因出现新的情况,行政机关仍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作出处理,给付相对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根据新的事实纠正原行政行为,履行相应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第 134-135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2015年6月26日)
【摘要】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一般不宜直接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民事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2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之外,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两个月的履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再次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前一个不履责行为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摘要2:(续)本案中,2007年恒山区政府将张××的煤矿关停,双方就补偿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并未签订补偿协议,恒山区政府始终未就是否给予张××补偿作出行政决定,恒山区政府的履责义务呈持续状态。2009年9月14日,鸡西市政府作出《关于鸡西市2006年和2007年关闭煤矿矿主上访问题的情况报告》,系鸡西市政府向黑龙江省督查组作出的报告,并非行政补偿决定,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2016年8月9日,恒山区安监局对张××作出《处理意见》,明确告知张××恒山区政府决定对其补偿100万元,建议张××走法律程序解决,此为恒山区政府、恒山区安监局就补偿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此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2016年11月18日,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黑行终339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张××已经知道恒山区政府决定给其补偿100万元的事实,张××因不同意该补偿标准而没有与恒山区政府签订补助协议。后张××一直到相关部门上访,但其一直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2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因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于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期限认定,一般认为是其补偿职责实际履行完毕之时。本案中,刘××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尚未获得补偿,相关行政机关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状态一直持续。因此,刘××以请求龙亭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摘要2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03行终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7年4月28日届满,而当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应当在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起诉于2018年11月6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前两次未给原告换发其持有的陇县海家河石英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换发《采矿许可证》"。二审中,经释明,被上诉人撤回了判决确认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给其换发《采矿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