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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提起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诚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此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财产保全是否造成诚盈公司损害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尽管诚盈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江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诚盈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因存在仲裁协议被驳回起诉,请求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以仲裁案件结案为条件。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将对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措施变更为冻结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理由如下:一方面,生效判决已确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金额超过本案保全标的3,265,000元的债权,故即便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其对申请人负有更高金额的债务,双方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而非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主张变更保全标的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会影响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将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变更为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显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更小。因此,基于被申请人保全利益的实现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保护,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案款),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向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二、解除对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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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厦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辖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现国电华厦公司主张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中科利源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圆恩寺胡同17号,故本案应由东城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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