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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裁判摘要】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太公司可以采取与金凤桐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拍卖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在本案中,无论是《撤场协议》的约定,还是正太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金凤桐公司发函催告金凤桐公司将第二批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表示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包含正太公司与金凤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在金凤桐公司并未依《撤场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批款项,且在正太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正太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自2015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及时与金凤桐公司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要求将工程款在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审判决关于正太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正太公司关于《撤场协议》和发函行为共同构成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了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记】承包人通过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发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裁判摘要】关于世纪佳和公司主张中铁建工集团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中铁建工集团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世纪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佳和公司以中铁建工集团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时,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付款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5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裁判摘要】如何区分转包和挂靠关系?——(1)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2)本案中,中信公司中标在前,白某某与中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白某某并未以承包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瑞昌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中信公司与白某某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发包人瑞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白某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合同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对于2011年5月13日的合同,即由白某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由中信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固定总价90550000元",这表明2011年5月13日价款为9055万元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前期基础。第二,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合同价款90550000元",而瑞昌公司认可是由其工作人员去实施备案的,可见,9055万元这个金额具有相应使用记录。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公司编制并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表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文件所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5月13日。第四,从工程造价来看,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了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从专业的角度判断,案涉工程按照常规每个平方米造价应该在1200-1400元,案涉工程是10万平方米,故造价应在1.2亿元以上。白某某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055万元再加上瑞昌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4882万元,则工程总造价为13937万元。在此基础上,反观瑞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因此,瑞昌公司所述2011年5月13日9055万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2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202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的《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中益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未举证说明重大误解的具体项目和内容,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中益公司主张重大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2611641元,顺健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8910979元,两者相差为13700662元,占《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结算造价的11.17%。仅以造价鉴定部门的报告来认定《工程造价决算确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指向的是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间的利息约定,而2015年2月11日《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是对于垫资期间届满后,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因此,《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明确约定3000万元垫资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1.5%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工程款滞后支付违约金》对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余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笔记】垫资期间届满后利息是否适用垫资利息规定?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垫资期间的垫资利息;(2)垫资期间届满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适用上述垫资利息之规定。

摘要2

【笔记】挂靠(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2)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应限缩解释为发包人明知挂靠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国家行使公权力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情的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32号《江苏合发鑫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裁判摘要】(1)一般债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1】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二审上诉请求黄××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计取收益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摘要1】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系转包人单方制作,而银行转账回单转账给转承包人的款项备注用途为借款等,而非本案工程款,应认定转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某某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裁判摘要】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签订的《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承包人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讼争工程完工后,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南区及西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0年9月,受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工承建的南区部分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13、14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南区(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6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对其余工程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材差及取费标准。2013年5月24日,上海建工就工程结算事宜致函多力多公司,对多力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请求多力多公司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2013年间,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多力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上海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上海建工并未主张行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权利,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笔记】无效合同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有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043.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注释】有效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有权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其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注解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欠付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丧失。——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983号
【注解3】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84号

【笔记】未竣工工程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未竣工的工程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摘要2

【笔记】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除斥期间最长18个月;(2)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非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实际竣工之日最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4.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笔记】一方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能否按照提出数额确定工程造价?

摘要1:解读:(1)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2)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3)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摘要2:【注解】(1)承包人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如提交工程决算书),视为承包人已经完成工程造价数额的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2)发包人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视为发包人自认),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承包人应当承担工程造价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3)双方都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且均不予认可对方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则按照举证责任确定由哪一方申请鉴定。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风险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承包方已经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的情况下,发包人不予认可应当申请鉴定,否则可能存在风险!

【笔记】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效?

摘要1:问题: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因内容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解读:(1)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性变更;(2)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房屋,该变更约定有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7.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土地租赁事项围绕项目施工展开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其中有关项目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租赁、场地平整、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等事项均围绕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开展之间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妥。虽然涉案合同中均有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及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裁判摘要】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更符合挂靠特征。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

简法|挂靠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注解】因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摘要1:【问题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能否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解读1:(1)当事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问题2】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解读2: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批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1)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鉴定人提供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2)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展审理活动对案件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如经过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委托有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3.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第2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允许鉴定以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为前提:(1)对于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2019)最高法民终1743号、(2020)最高法民再319号】;(2)如司法鉴定并非必要的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38号、(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注解3】一审怠于提交鉴定申请且无故缺席审理二审提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79号《刘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亿赛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二审期间又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00号《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县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裁判摘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载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解释和答复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则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没有按期结算,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若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摘要2:【摘要】对于一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于二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如果华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
【注解】发包人逾期结算是否导致将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双方存在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有效约定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目录】指导案例16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7号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指导案例170号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71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2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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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摘要2

【笔记】改变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能否认定为合同实质性变更?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1款之规定,“工程价款”属于实质性内容;(2)改变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变更,但单纯改变价款支付方式而不改变工程价款不属于合同实质性变更。

摘要2:【注解】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垫资施工属于实质性变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