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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

摘要1:【目录】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示1: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认定;提示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容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提示3:用人单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属于提高劳动合同条件;提示4:法院不能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示5: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类、改制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影响“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提示6:法定顺延事由致工作时间超过10年,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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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30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

摘要1:——双重劳动关系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裁判要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应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果是其他原因包括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
【案号】一审:(2013)杭桐民初字第530号;二审:(2013)浙杭民终字第2732号
【摘要】【摘要】本案中,原告俞××上班伊始就与富阳富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两个单位间隔上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在已经知道原告俞××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与原告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未与原告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客观原因,该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法律规定也是强调了用人单位主观上的原因,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惩罚性的规定,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确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谋求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本案原告俞××在两个单位从事的工作均需亲力亲为,都具有一定的劳动强度,原告俞××的劳动行为不利于保障安全生产。故原告俞××主张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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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扬广民初字第237号

摘要1:——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号】(2011)扬广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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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摘要】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其权利,则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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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摘要1:【案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639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本案中,张援民与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辞退张援民之日即为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张某某应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就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二审时张援民陈述的其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请求补签劳动合同和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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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李某某请求补签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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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皖08民终141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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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摘要1:【案号】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0年,原告就已不再上班,停止相关工作。期间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发过任何形式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原告未行使其权利,直到2017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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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目录】1. 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留在用人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 问: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3. 问: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4. 问:追索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应如何适用仲裁时效?5. 问: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

摘要2:【来源网络未经核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摘要1:1.张某与某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劳动合同;2.张某与某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3.李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4.丁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5.张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6.李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7.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共享用工"如何处理;8.王某等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9.张某与某体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10.赵某与某网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11.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12.乐某与某银行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13.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14.孙某与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15.刘某与某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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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民申121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8日到期,此时合同到期终止。陈××继续工作至2021年3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员工手册中对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有规定,但和食宜养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记载的发布及修改时间均早于和食宜养公司成立时间,陈××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陈××虽然在入职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中关于“我已经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的承诺显然系和食宜养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和食宜养公司主张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和食宜养公司应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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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10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韦××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亚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有效的规章制度对韦××的考核,经与韦××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址,并未约定亚东公司有单方调职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亚东公司对韦××进行调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亚东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对韦××调岗,韦××明确拒绝亚东公司的调岗,故亚东公司对韦××作出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具有不合理性。韦××在制造组与业务部门的薪资存在较大差距。......由于亚东公司对韦××调岗并不合理,韦××不服从亚东公司调岗,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而是到公司业务部上班不能视为旷工。亚东公司以韦××旷工三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故亚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626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韦××与亚东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动韦××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亚东公司变更××舟的工作应由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10月,亚东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变更韦××的工作岗位,且根据查明的韦××制造组岗位与业务部岗位相应时期的平均工资事实,在岗位调整后,薪资收入将减少,具有依据,在韦××不同意调岗、双方尚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亚东公司以韦××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亚东公司解除与韦××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合理调岗属于生产经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精解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朱××与欧开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主要地点为北京。欧开蒂公司在北京区域内对朱××实际工作店铺进行调整,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职务和工资待遇均无变化。朱××主张欧开蒂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朱××主张其是被迫向欧开蒂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系欧开蒂公司恶意规避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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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13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杨××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杨××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杨××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中,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1,795元,《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及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中,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匹配30%费用,其余70%由财政拨款,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我院的指令解答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杨××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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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8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益性岗位系相关政府部门为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设置的特殊岗位,其目的是为了让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主要表现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具有补贴的性质,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召用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兰××要求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工作日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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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益性劳动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

摘要1:解读:公益劳动(公益性劳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注释】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并未否认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的属性,只是认为劳动关系中的某些规定不适用——(1)“公益性岗位”人员虽然是政府就业援助的对象,但是已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2)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之规定,法律已经确认了“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其他内如与普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区别。
【注解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参考案例: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048号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民终1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公益劳动者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公益劳动者无权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上诉人崔××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崔××提交《铁路道口监护员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协议声明,“铁路道口监护员是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是政府为了满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需要,投入相应基础设施形成的协助管理岗位。按照公益性岗位的性质和要求,根据《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签订如下聘用协议:……”上诉人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聘用协议,即认可协议中声明的岗位性质。上诉人崔××对其工作性质不属于公益岗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崔××的诉请系基于公益性岗位提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用工制度,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但非核算单位,上诉人的报酬亦全额由财政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其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崔××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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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99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与智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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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共4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