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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并非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本案系王××与李××、郭××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曾××和以上三人的退伙纠纷系不同诉讼,《自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排除《自行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将《自行和解协议》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2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是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而非唯一证明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的规定,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有双方既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又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宗××和邓××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宗××对项目有投资以及参与经营,但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宗×与邓××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另外,宗××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通过宗××参与或直接办理了房屋交接、自来水开户、进户程控门安装等事宜而认为宗××是园中园项目的合伙人,没有直接证明宗××与邓××双方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仅根据宗××提交的其参与园中园小区项目投资及经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宗××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起诉邓××返还合伙资产,在宗××与邓××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无需对双方向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支付土地补偿款数额等其他问题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当然,认定宗××与邓××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并不否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1】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可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黄××与刘××、綦××三人以德远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在此期间,刘××、黄××等人共同到外省区购煤,之后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几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公司账目上黄××投入的资金记载为投资,并非借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亦证实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合伙存在赢利的情况下,合伙人约定投入资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固定收益应予支持——关于投入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是否符合合伙实际的问题。合伙经营期间,刘××、黄××各自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不确定,无法约定平均分配或按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和亏损的分配。一审证人姜某某系合伙期间的财会人员,由其制作记账凭证,且合伙期间所有入账单据均须由刘××同意签字后才能入账,姜某某证实合伙期间当事人之间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组织刘××、黄××核对账目时,刘××对于德远公司账本上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并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盈亏审计。在刘××以其个人和德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石××、郑××的借款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刘××和德远公司支付本金后,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给付完毕。同时,2017年8月30日,刘××向公司投入资金275万元,曾按月利2分计算。因此,刘××、黄××投入的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符合当事人之间合伙的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房屋不得颁证——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客观上存在争议,是指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有可能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转让一方所有,存在转让一方无权处分,办理转移登记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01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告”程序确属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需要。......因此,在登记房屋权属可能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均应当适用“公告”程序,否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孙贺忠已经提出权属异议,即便沈阳市房产局认为其权属异议不能成立,颁证过程中也应当予以“公告”,未适用“公告”程序,属于滥用程序裁量权的行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2011年9月2日孔××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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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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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摘要】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a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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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载明,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洪××,依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洪××进行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得到了洪××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再审申请人也未予补正。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代表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236号
【裁判要旨】除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确认外行政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裁判摘要】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政工程惯例涉案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工程需要二次审计的相关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二次审计,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石龙路、老沪闵路排水管道工程审计工作关于2标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单位对排水管道工程核减了39.7767万元,上诉人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排水管道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按该金额进行结算;对于道路部分的二次审计,因上诉人未确认核减金额,故该审计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原审价结论进行结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菜裁判摘要】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汪×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6097号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用电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应当优先适用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则。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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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81民初2438号
【裁判摘要】供用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至于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原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逾期交纳电费的用电户计收违约金,故电费违约金具有法定属性,是电力法规、规章中对用电户逾期交纳电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标准过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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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2民初1342号
【裁判摘要1】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人防办,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武邑县人防办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显示武邑县人防办是武邑县政府办的内设机构,武邑县人防办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及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其他组织的情形,故被告武邑县人防办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武邑县政府办承担。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投标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致投标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会导致相关投标无效,本案中招标人为武邑县人防办,投标人为原告,衡水市人防办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衡水市人防办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单位,履行的是行政职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武邑县人防办针对涉案工程项目招标并确定原告中标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衡水市人防办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中标结果,并无导致招标公正性存在重大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与武邑县人防办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武邑县人防办招标程序合法,衡水市人防办未利用行政职权干预招标程序及中标结果,不存在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形,故武邑县人防办的招标行为、原告的投标行为以及中标结果均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投标违反法律而无效不成立,武邑县人防办以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44号

摘要1核准注册日对商标禁用权行使的意义
【裁判要旨】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摘要】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因此,自商标核准注册日起,商标权人同时获得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即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使用权,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享有何种权利,可视不同情况分述如下:关于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日至核准注册期满日商标权人的权利。通常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一致,但由于商标异议等制度,商标核准注册日也可能晚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此时,则出现商标核准注册日与初步审定公告期届满日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至核准注册日的期间内,商标权人虽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但并无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且上述权利并非基于商标申请行为必然产生的权利,该期间内的商标专用权系形成权,是基于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后才享有的权利。关于商标申请日至商标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的权利。由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满后商标权人仍不能行使禁用权,举重以明轻,商标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至初审公告期届满日的期间亦不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权利。尽管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一旦其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

摘要2:(续)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先用权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在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2.在先使用具有相当时间和规模,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采用不造成混淆误认的方式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本案中,海升龙公司使用“悦城”标志晚于大悦城公司申请注册“悦城”商标,因此,其根据在先使用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争商标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该起算日即其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被诉裁定查明的内容,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后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故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0年7月7日起算,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亦为2010年7月7日。
【裁判摘要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31类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类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不同类似群,且未注明构成交叉检索,故分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3】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每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T”及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海天”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海天”所占比例较大,系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的汉字“每夫”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相比较,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体结构,“夫”比“天”仅在上字体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三、五经过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9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应从办理保险的主体是否属于境内主体及需要办理的保险是否属于境内保险两个方面进行把握。本案中,从办理保险的主体看,涉案保险的投保人系威尔森瑞典公司,载明的保单持有人也是威尔森瑞典公司,保费亦是由威尔森瑞典公司支付,应认为实际办理涉案保险的系外国法人而非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从需要办理的保险看,涉案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按照强制适用的运输法律、公约、或者普遍使用以及普遍接受的条件签订标准合同下产生,对于运输到全世界的货物的货物(运输)责任,以及根据苏黎世核准的专门合同,包括捷豹路虎合同所引起的货物责任。可见,涉案保险的保险范围并非单纯针对中国境内的保险标的,而是针对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特别地域外的全世界的货物运输责任,将货物的国际运输作整体性的投保,即使该国际运输涉及到我国境内的运输,亦不宜认定该项需要办理保险属于境内保险。因此,本案所涉保险业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制的范围。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境外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国内业务,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赔偿请求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 京高法发[2006]68号)
【目录】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8、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9、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什么?10、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11、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如何?12、如何判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13、整体比对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方法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如何适用?14、如何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15、如何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16、如何判断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是否近似?17、将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分别使用在商品或包装的各个不同部位的,如何判断近似?18、能否将权利人多个不同注册商标组合起来的标志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近似?19、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能否用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比对判断是否近似?20、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1、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2、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4、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经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审批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5、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28、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该商标文字在一定程度上通用化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9、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原权利人将外观设计、作品或者其中一部分注册为商标的,能否依据商标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

摘要2:(续)30、能否以被控侵权人在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关于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宣传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的参考?31、虽然侵权成立,但权利人从未使用也未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3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3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影响未备案的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35、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作为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6、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向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37、什么情况下,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38、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授权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39、他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经核准公告的,应如何处理?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笔记】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可诉——(1)特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2)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许可,不具有可诉性。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吉02行终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100号),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本院认为:上诉人特检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对地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特别规定,之所以限制地名商标注册,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地名指示了特定的地理区域,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指示的商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可能影响同地域其他经营者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所谓“其他含义”,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该地名名称本身就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朝阳”、“灯塔”、“武夷山”、“都江堰”。这里“朝阳”和“灯塔”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而“武夷山”、“都江堰”则是根据著名山脉和水利工程命名的地名,其“其他含义”也与地理位置有一定关联。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完全无关的名称,因其不具备描述商品产地特性的功能,故一般可以考虑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与地理位置仍有关联的名称,因其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产地特性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而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具体分析。另一种情形是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即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特别是那些在法律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核准注册的地名商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支持了使用获得“其他含义”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甚至强于“神农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纯净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

摘要2:(续)故若将“神农架”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还主张“神农架”经过其广泛使用也已经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神农架”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因经销区域、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均有限,故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因此,相关公众在认知诉争商标时,仍会将其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特定地理位置的名称来识别,而不是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相联系,故其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确有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其他固有含义,但该“其他含义”并不能使诉争商标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属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情形,可以维持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自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加入地名商标时就一直存续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法无明文禁止之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的有效性问题,正如1983年《商标法》在附则部分也提到“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在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内,该条款应理解为,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即1993年《商标法》施行之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获得核准。乔丹(中国)有限公司后将该争议商标转让给乔丹公司。注册号为3848786,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泳装;跑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戏装;婚纱。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迈克尔•乔丹再审申请主张“乔丹”、“QIAODAN”、“”或“”等标识是否已经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4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引证商标权利终止未届满1年且发生在被诉决定后不应作为评价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事实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主要对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进行审查。申请商标图形为一双峰骆驼图形,引证商标一的图形为单峰骆驼图形,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为双峰骆驼图形。虽然三者站立方向、形态有一定的区别,但由于都是骆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并不容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19号决定作出后分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的,因此两个引证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19号决定之后,不足以否定第5819号决定的合法性。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8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之日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相应地,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应当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公告之后提出。原审判决及被诉通知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发挥其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其识别功能是通过实际使用产生并逐步强化的。一个商标在注册之后长期不使用,其显著性无法产生,识别功能无从发挥,即便注册商标曾经使用,甚至取得过较高知名度,但如果长时间停止使用,已经产生的显著性会随时间的推移逐渐淡化,失去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商标,法律没有必要继续给予保护。但是,注册商标毕竟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我们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过于苛刻,只要进行了连续性公开、真实、合法的连续性使用,就不能轻易撤销一个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在妙士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蒙牛公司提交的商标局商标监字[2015]186号《关于界定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系2015年7月16日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1999年1月14日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六年之后商标局作出批复时的认知。鉴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蒙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

摘要2:(续)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妙士公司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妙士公司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妙士公司将诉争商标在“乳酸菌饮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核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蒙牛公司于八年多之后的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妙妙”商标,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并无不当,故蒙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将导致其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2)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并作出是否核准决定,是商标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商标局受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转让文件进行审查。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对转让文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商标局在转让文件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对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必要调查,并未超出其审查权限。鉴此,商标局向沈阳市工商局发出调查函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并在沈阳市工商局未予复函,转让文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没有作出是否核准决定,并无不当。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就注册商标转让达成的合意,不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法调整。因此,丝丽雅公司关于商标局就转让文件真实性进行调查超出审查权限,要求商标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履行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职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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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5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二、办理途径”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五、申请材料及办理流程(一)准备申请书件”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书件为:(1)《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经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3)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由商标局负责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但相关法律并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的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进行审查进行具体规定,在判断商标局是否履行行政审查职责时,应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为衡量标准。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的目的在于确认转让行为的真实有效,即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议后,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亦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因此,商标局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存有疑问时应当与商标注册人核实以避免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注册人的真实意思而被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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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

摘要1:【裁判要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核准制——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商标权属并不发生变动,必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经公告商标权属在公告之日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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