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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备注2】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摘要2:【备注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4年70号)
为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本次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024件。清理结果:截至2013年12月底,质检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816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69件,另有3件联合发文(其他部委为牵头部门)已废止。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
  (二)将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九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一百零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九)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摘要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废止】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摘要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15年第175号(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 于广洲
2015年11月2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现定》的决定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2004年3月12日发布),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

摘要2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摘要1: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

摘要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摘要2:【失效依据】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6号――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

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摘要1:教育部、公安部、中宣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

摘要2

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1:买卖合同出卖人主要义务

摘要2:【解读1】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哪些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第599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以下义务:(1)出卖人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民法典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2】出卖人有回收义务吗?——根据民法典第625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因此,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出卖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回收义务。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2014年第80号——关于调整和修订2009年公布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 第80号)

摘要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

摘要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刑法第332条】

摘要2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

摘要1:【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原罪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摘要2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摘要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第1款】: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摘要2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摘要1:【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摘要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年12月1日 [2003]行他字第15号)
【摘要】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

摘要2:【解读】(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何部门行使的答复(1995年9月18日 [1995]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根据1983年农业部、林业部两部分工的规定,本案中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由农业部门行使。

摘要2:【备注】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作为农业部规章的上位法《植物检疫条例》明确规定了苹果苗木的检疫质权由农业部行使;而作为林业部规章的上位法森林法未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作为任何规定。
【理论与实务】(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两个以上部门规章如果存在冲突,且部分规章与上位法不相抵触,部分规章与上位法抵触的,应当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例如,关于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属于农业部门还是林业部门,部门规章规定有所不同。作为林业部规章上位法的森林法未对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作出任何规定,而作为农业部规章上位法的《植物检疫条例》明确了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由农业部行使。林业部规章规定的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与上位法相抵触、农业部规章规定的检疫职权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苹果苗木的检疫职权应当由农业部门行使,应当适用农业部的规章。可见,两个部门规章存在职权冲突,其中一个规章为上位法所肯定,一个被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实际上此时两个规章之间的冲突已经由上位法予以明确,当然应当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50页。

植物检疫条例

摘要1:植物检疫条例(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
一、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国办函[1997]19号 1997年3月10日)
【摘要】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条例》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的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一、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由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但是,省级人民政府已经规定由林业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可以按其规定执行。
  二、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各地方农业、林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承认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摘要2: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和第二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上级以行政命令形式对下级作出的指示,如果产生了直接的、外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摘要】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
【注解】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上海××运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摘要】抵制卫生监督的行为应予处罚——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大厨顾某某、二厨冯某某、服务员刘某等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时,船长两次予以拒绝,抵制卫生监督,其行为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摘要2

【笔记】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可诉——(1)特种设备出具检验报告属于行政许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2)除此之外,《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许可核准类检验、检测、检疫属于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检验、检测、检疫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许可,不具有可诉性。

 共79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