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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9民终66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事项
【裁判要旨】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
【案号】一审:(2016)浙0902民初1965号 二审:(2016)浙09民终666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去世时债务还未到期,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陈××作为王××的继承人是否应对其担保的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产生,并在条件成就时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被称为保证人的“或有负债”。保证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保证人真实的债务负担。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转化。本案中,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但只有在债务人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张××向王××主张还款,其相应的保证义务才转化为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在王××2015年5月18日去世时,涉案借款还未到期,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王××相应的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王××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也无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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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约定的保证义务如何承担?|保证人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徐×与国开行、渤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徐×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下简称主债权)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徐×应以其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唐××关于徐×死亡后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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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调解书应予再审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即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再审后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否认了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而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资格是否合适的问题,在原一审2003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沈河支行起诉时,起诉所列被告主体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落款是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盖章,上载明马××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盖章与证明的主体存在不一致。在一审审理中既有辽宁科技宾馆商场相关证照,又有辽宁科技馆商场的相关证照。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主体是辽宁科技馆商场,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最后的调解书列明的主体亦是辽宁科技馆商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遵从原告的意愿且与原告具有法律关系,根据以上情况,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对被告的主体情况应当知晓,中国银行沈河支行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应当视为对被告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身份的认可,且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辽宁科技宾馆商场与辽宁科技馆商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不能得出辽宁科技馆商场与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结论。从调解书进入再审的条件看,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辽宁科技馆商场与辽宁科技宾馆商场存在主体混同,实际为一个主体,且调解书载明的主体双方签字时均认可,原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符合客观基本事实。因此原再审以辽宁科技馆商场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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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14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隐名事实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程委公司否认已收到发运方富皇公司结算的王某某果的运费,致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程委公司与王某某果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对王某某果要求程委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暂不予支持。从王某某果举示的(2019)渝0109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仅载明“富皇公司与程委公司均陈述双方已经对混凝土运费进行了结算,除富皇公司扣除因王某某果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210000元外,其余运费已经支付完毕”,未明确富皇公司向程委公司支付剩余运费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程委公司在本案中作出前述陈述时运费已支付完毕。此外,伪造证据与隐瞒事实属于不同的行为,即使程委公司在本案中隐瞒了与富皇公司已就王某某果运费进行结算和支付的事实,也只能说明程委公司作了虚假陈述,而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王某某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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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5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由于陈某3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是本案当事人,其在一审庭审后在法院所做谈话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意见,并非证据。陈某1主张一审法院未将陈某3的谈话笔录交给其质证,剥夺了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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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
【裁判摘要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续)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不能证明系伪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即贷款未发放证明)系伪造。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出抵押权解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有人蓄意伪造了解押申请,导致其抵押权被非法解押。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字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与《证明》的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文件系伪造。相反,《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两份文件上加盖的“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其真章。......因此,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其抵押权已消灭的基本事实。
【裁判摘要2】(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原审不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依据原审法院的保全裁定书以及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的中止执行申请书,获悉正在进行的(2016)内民初15号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起诉期间应从中国银行赤峰分行申请中止执行和保全时起算,已超过六个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期间应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中国银行赤峰分行未提交保全裁定书及中止执行申请书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裁定及终止执行申请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未参加相关诉讼有明显过错;况且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主张申请中止执行和裁定保全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30日和6月6日,彼时(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尚未作出,更未生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法知道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故不应以该两时间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非(2016)内民初15号诉讼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2016)内民初15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行使诉权的起算点,具有合理性,故本案起诉期间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算,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

【笔记】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审判人员相同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摘要1:解读: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同为审判监督程序,两案审判人员相同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注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提183号两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

摘要2:【注解】部分法院认为“同一审判组织人员参与再审审查程序又参与了再审审理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参考案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23民再20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短信方式送达——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但是,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12368服务平台向上诉人盐城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功发送了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不仅包括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信息,还包括了原告诉请内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服务平台及通讯服务商的系统记录,上述信息已经送达给李××。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已通过恰当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虽然盐城市政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李××系在生病住院期间,手机由他人保管,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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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终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非员额法官作为合议庭人员参与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15]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该《意见》适用于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员额制改革已全部完成,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任务已经按照中央的要求基本完成,司法责任制改革也在各级法院全面落地。《意见》作为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总要求、总纲领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具有普遍适用性。《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意见》第45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法官是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经查,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等原因,在2017年5月1日前本案未进行过开庭审理。其后,敬××在未入法官员额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本案审理,并于2018年7月13日参加庭审,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其又作为主审人汇报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之后还依照合议庭评议意见撰写了裁判文书,并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2016)赣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尾部落款处以“代理审判员”的名义署名,严重违反了前述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相关规定,属于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再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时未依法向申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剥夺申诉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同时,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摘要2:【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02民初4047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再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依法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在缺席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起诉状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向该公告传唤的当事人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故原审法院在刘××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将徐××变更后起诉状送达刘××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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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2)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
【注释】当事人在上诉时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二审法院依据该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改判却不开庭审理,当事人可以“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虽然提交新的证据,但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只是变更了适用的法律,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800号
【注解2】(1)二审法院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号;(2)二审以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依据进行改判,应当开庭审理。——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17)苏民再286号
【注解3】二审提交补强证据,二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806号
【注解4】二审提交证据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6538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8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超期举证证据进行质证是否程序违法?|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对盛世骄阳公司超期举证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证据的提供是否逾期以及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属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所控制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盛世骄阳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属于其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诉讼代理人有多位可以协调分别参加两个庭审则不构成开庭时间冲突延期审理正当理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开庭时间冲突的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按原有计划开庭并缺席审理是否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般情况下,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正当理由系指突发性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主体范围包含被告及其全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当被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客观不能的理由无法参加庭审时,才属于可以因正当理由对庭审另行调整的情形。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从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发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专业价值进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往往会降低标准,对于被告一方所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因开庭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予以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意以开庭冲突的原因要求人民法院调整庭审计划,

摘要2:(续)如允许此种情形被滥用,将对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某种程度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笔录可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称的与一审开庭冲突之案件与本案分别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并不完全重合。对于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可以协调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参与两个庭审。更严格一些来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亦可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并无体现不可或不宜变更的情况或理由。因此,本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所述理由不构成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向贺兰回商银行起诉状中载明的刘×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刘×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刘×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刘×依法上诉,经二审法院询问,刘×陈述了其对贺兰回商银行诉请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遗漏诉讼请求能否请求发回重审和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规定,第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遗漏诉讼请求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生效裁判、调解书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未有本案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的内容,应视为案件全部诉讼请求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当事人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7民终1254号
【备注】遗漏诉讼请求属于再审事由,另案起诉应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2】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注解3】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未予采纳但判项中未维持一审判决的,构成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228号

【笔记】法院超出起诉理由、抗辩理由以及对合同性质进行审理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再审事由?

摘要1:解读: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和超出当事人抗辩理由以及依职权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摘要2:【注解】原告以被告延长供暖为由诉请罚金,原审判决以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甘肃银行天水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2016年5月27日甘肃银行天水分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天水市农业龙头企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确认表,即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起诉理由为,龙头公司假装签订续保合同,故意骗取其出具、签订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经审查,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撤销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的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第一审法院未经释明,主动变更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的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作出判决,支持了甘肃银行天水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此,原第二审判决认为原第一审判决理据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遂维持原第一审判决。龙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实为原第一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超出甘肃银行天水分行主张的撤销2016年解除通知书和确认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以及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超出起诉理由,亦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民终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以当事人未主张的违约理由裁判另一方当事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本案中,恒诚公司以延迟供暖为由请求贝莱特公司支付罚金330万元,而原审判决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虽然其与延迟供暖罚金同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恒诚公司并未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作为诉讼理由,亦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并进而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请。.......故原审判决以“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即1687500元,不仅超出了恒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并且对于认定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恒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莱特公司赔偿恒诚公司截止2011年4月已经产生的损失3078036元;2、贝莱特公司支付恒诚公司迟延供暖罚金330万元;3、贝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一审判决:一、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诚公司违约金1687500元;二、贝莱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诚公司经济损失1998140.62元;三、驳回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3】再审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山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三、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独创性要求作品体现一定程度的创作高度,即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之所以作此要求,系因为著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以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服务公众,从而促进文化产业及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只有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具体到本案,涉案44道数学题题干系考研代表性例题,主要由数学符号、字母、数字构成,形式简短,属于对高等数学公式的基本推导和运用。具体表现为在数学公式的基础上对题干中方程式或代数式的变量系数、常数或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变换以考察微积分初学者对相关公式的掌握和运用。虽然涉案数学题题干体现了李××、尤××一定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但是该判断和选择仅是在数学公式基础上的常规变换,缺乏基本的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涉案数学题题干不具有独创性。该条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公式。然而本案数学题题干系对公式的推导和运用,并非公式本身。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混淆了公式和运用公式推导演绎出的题目的概念,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涉案数学题的解题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专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如果允许对思想进行著作权保护,则任何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思想,亦无法利用同一思想展开创作,这将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束缚思想的传播,阻碍后人吸收利用前人思想创造出新的作品,从而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创造力的进步,违背了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一般而言,思路、观念、理论、构思、创意、概念、操作方法等,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著作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是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保护表达同样会产生思想垄断的后果,故在这种情况下,思想与表达已不可分,这种表达也被视为思想从而不能受到保护。具体到本案,李××、尤××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解题方式以泰勒公式为基础推导而出,

摘要2:(续)让学生通过记忆泰勒公式特定分支计算结果从而直接替代题目中的函数,将题目中的函数转化为简单幂函数之间的运算,从而解出题目。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与常规解题思路相比具有一定不同之处。然而,该解题方式所运用的思路属于思想范畴,一旦给予保护将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科学的发展,因此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根据该解题思路所对应的涉案解题方式,即该思想的表达,大部分仅仅是数字、字母和数学符号的组合,或文字与数字、字母的结合,如“x=0为可去间断点”、“限定x<0”,其受到表达形式本身的限制,系唯一或有限的,因此应被视为思想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少数单独出现的文字亦多为极为简短的文字,如“夹逼准则”、“洛必达”、“莱布尼兹公式”、“两边全微分”等,多为微积分计算里的通用公式或术语,并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本案的解题方式同样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据此,涉案数学题题干及解题方式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尤××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唯实知新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终4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判决损害其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作为已经是本案第三人的农商银行,基于原判项中的优先受偿权与其抵押权之间存在民事权利的冲突,南通二建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损害其抵押权权益,在此情形下农商银行对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而上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本院确认其有权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与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南通二建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农商银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南通二建明知出某《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某,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南通二建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南通二建的优先受偿权和农商银行的抵押权,认为农商银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对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裁判摘要】承包人不得滥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过错行为使工程款债权形成已获清偿的外观,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承包人事后就该部分工程款债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450号判决(2020年4月1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判决(2020年12月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裁定(2021年8月10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95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中又遭遇医疗损害时赔偿问题的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为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该案根据肇事方申请追加医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通过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各自的损伤参与度,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同时,本案注意到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对于人身损害存在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竞合情形,而财产损失均是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对此无须赔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因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构成伤残。经鉴定,顺义某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王某某人身损害由交通事故及医院诊疗过失共同所致,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顺义某医院责任比例为25%,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5%。鉴于顺义某医院已与王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对医院应赔付部分不予处理。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75%人身损害及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于某某赔付。咨询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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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157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为此,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各方面进行分析考量。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李××与毛××、谢××的通话内容分析,李××一直认为其与笃行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毛××、谢××没有予以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李××与笃行公司之间转账频繁、结算单中显示笃行公司向李××收取管理费、双方分成比例有约定等,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符;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有一份劳动合同,笃行公司有发放李××工资(备注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与笃行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8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上诉请求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龙轩琴行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时参加庭审,但冯××却未能按时到庭,龙轩琴行等了一段时间冯××到庭后才开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后再进行庭审的做法并无不当,也未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龙轩琴行如对此有异议应在原审程序中明确提出,故其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本案原审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

摘要2:(续)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24号

摘要1:——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未尽到管理监督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韵×公司将快递业务授权给辉辉公司特许经营,并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经营风险予以规避,韵×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结算等过程中均处于强势地位,且根据合同韵×公司对辉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实践中,快递车辆须长期在路上行驶,快递行业是交通事故风险隐患较大的一个行业,应特别注意风险控制及建立应对风险的赔偿机制。辉辉公司仅为涉案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明显不足,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力。韵×公司作为特许人,系全国性的较大型专门从事快递货运企业,应明知快递经营中的风险点,其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对饶××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饶××的侵权损害应由辉辉公司承担赔偿,韵×公司在辉辉公司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1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陈××仍将其委派给上诉人刘××驾驶机动车进行运输,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承租陈××的机动车后,对陈××委派的驾驶员王××没有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亦有过错。但考虑到,刘××带驾驶员租赁后,其对该车辆及驾驶员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驾驶员王××也是按照刘××的指示进行工作,其过错程度相对于陈××来讲更大一些,原审判决刘××承担该部分的主要责任亦属适当。作为驾驶人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对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30号

摘要1:【要旨】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