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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0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危异建的一切手续,以及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及其村民代表会议对2014年批地指标通过招、投标方式安排的行为或确认违法”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况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获取建房指标,其提起撤销招投标行为和拆房异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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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司法拍卖、变卖如何确定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取得时间(所有权转移时间)?

摘要1:解读:司法拍卖、变卖程序,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该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摘要2:【注释】(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动产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修正后第26条统一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与《民事诉讼法司法额解释》第493条规定一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02执326号之二

摘要1:【裁判摘要】自持房无法处置——2019年10月8日,本院向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9)琼02执327号函,函询上述5套别墅基本情况以及是否可以处置。2019年11月7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三亚半岭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由沈煤森诺公司开发建设,房屋类型为产权式酒店。该项目于2015年12月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9999栋、9018栋、9017栋、9016栋、9010栋独立式客房在预售范围内。根据2016年8月份出台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16]203号)第三条“产权式酒店出售的客房数量不得超过客房总数的70%"之规定,截止目前,该项目销售比例已超过上述比例,上述5套未售房源应由企业自持。"因上述查封的标的物无法拍卖处置,201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9)琼02执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院认为,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尚未成就处置条件,查封的别墅因受政策影响无法处置。本院再次进行线上线下查控,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已穷尽执行强制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对本案未能实现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海仲(三)字19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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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评估机构应予书面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的,则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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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通知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是否违法——2004年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确曾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但于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据此,人民法院确定评估机构这一环节的关键在于须采用随机方式,而当事人协商已并非确定评估机构的前置环节,本案评估行为系发生在2017年,应当依照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来确定评估机构,故甘肃高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采用网络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拍卖公告期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不符合网拍规定第31一条规定,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关于华屹公司主张的拍卖公告期不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该院应在2017年12月31日的十五日之前发布拍卖公告。因2017年12月31日不得计算在期间内,故从该日开始向前的第十五日为2017年12月16日,“十五日前"即指2017年12月16日之前,因此甘肃高院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6日0时前发布拍卖公告,才符合“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之要求。但甘肃高院实际于2017年12月16日10时发布拍卖公告,比2017年12月16日0时晚10个小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拍卖公告期不足时间毕竟只有10个小时,且一日0时至10时之间通常并非有意竞拍人查询、浏览公告的热点时间,不至于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告的有效性,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以此为由撤销涉案司法拍卖。至于华屹公司关于甘肃高院确定的拍卖日为节假日,应当顺延的主张,因“拍卖十五日前公告"须先确定拍卖日,再往前倒算拍卖公告应予何日之前发布,系以拍卖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逆算,而非以拍卖公告之日为起算点的期间顺算,

摘要2:(续)故不应将拍卖日视为自拍卖公告之日开始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其并不存在节假日顺延的问题。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以其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司法拍卖对拍卖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采取涤除原则,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因司法拍卖而归于消灭,因此,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虽然可以就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以其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故,即使华屹公司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也因司法拍卖而消灭,其不得以优先受偿权对抗司法拍卖,也不得主张合法的司法拍卖损害其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管辖权是否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一种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的连环债务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案例要旨指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因此,该案例的处理意见,事实上肯定了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可由非该判决执行法院予以处置的做法,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黄冈中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而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按查封顺位依次进行,在先保全债权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性权益具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湖北高院为协调黄冈、武汉两地执行冲突,在该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黄冈中院在先执行行为因武汉中院立案执行而应予撤销,但却没有考虑武汉中院亦应尊重另案执行法院债权保全的法律效力等情况,该处理意见理据不足。此外,本案复议审查中,湖北高院未对湖北山河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与武汉治历公司存在互负债务应予抵消、应解除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查封措施等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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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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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和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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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非终本)前提出——关于薛××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薛××作为张××、夏×在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在董×申请执行张××一案中,主张案涉三套房屋中夏×享有份额应由其受偿,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董×,未预留夏×的份额,导致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未能从该三套房屋的变价款中受偿。从其异议内容来看,系对本案执行行为不服,并非主张其自身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实体权益,故应当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董×申请执行的(2018)晋01执133号案件,于2018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11日薛××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申诉人董×主张薛宏文提出执行异议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关于山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对夏×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夏×在张韩平、夏霖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执行法院予以追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太原市××区长风××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张韩平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夏霖在其中并不享有份额。本院认为,该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故在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最终份额明确之前,山西高院在太原中院未预留夏×相应份额案款的情况下,认定太原中院应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并无不当。且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只是解决了太原中院未对夏×相应份额进行预留的问题,而对张韩平、夏霖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价款中具体份额等问题,并未作出实体处理结论。因此,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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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时执行法院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制作的分配方案不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执行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执行中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清偿。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时,为体现公正透明的执行理念,也可以制作分配方案,但该分配方案不同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异议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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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9民终1277号

摘要1:——多方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我国司法解释中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规范对象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未涵盖异议人之间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规定适用于该情形时可作如下变通:多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存在冲突的,执行法院应当首先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不再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其他异议人提出的内容与其异议相冲突的异议应当一并通知。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及与其异议相冲突异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案号】分配方案异议:(2015)蕉执字第455号;一审:(2018)闽0902民初2780号;二审:(2018)闽09民终1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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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部分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债权银行此次执行分配前已获偿的款项应否纳入本次债权分配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交通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滇银行、农业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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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参与分配前债权人已经受偿金额是否纳入分配债权总额确定受偿比例?

摘要1:解读:(1)执行分配前债权人已经受偿金额原则上不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总额”以确定受偿比例;(2)将债权人已获偿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
【注释1】可分配的债权通常是指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包括已经清偿的债权)——将普通债权扩大为已经受偿而消灭的债权纳入分配程序,等同于允许对已经发生并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参与分配受偿比例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额比例(即未受偿的债权额比例而不包括已经受偿部分)。

摘要2:【注解】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笔记】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且对其他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2)所有当事人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不能适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未对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注释2】(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2)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异议人与未提出异议人之间的争议。

摘要2:【注解】分配方案处理程序:(1)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3)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方案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4)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15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是,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注解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逾期提出反对意见视为放弃依其意见进行分配的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弘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因华融国际信托公司、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均对中弘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收到天桥法院的参与分配函后,北京三中院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03执67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拟对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将发还案款,但未明确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及分配的具体方案,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所提异议尚无确定的对象,且其关于中勘冶金济南分公司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超出法定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待北京三中院确定分配案款的程序并作出载明分配顺位及各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具体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后,华融国际信托公司认为适用的分配程序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意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顺位、债权受偿比例、数额等内容的,可依法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华融国际信托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华融国际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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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8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产分配方案已生效,分配程序已终结,不予准许参与分配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另案申请执行人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珠海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04执26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送达横琴金投公司,2020年1月23日送达王某、张某、王某、吉林利源公司,2020年1月25日送达鲁某,2020年2月3日送达沈阳利源公司。2020年1月16日,珠海中院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向其支付12385769.76元分配款。2020年3月6日,天元公司向珠海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拍卖款参与分配,此时,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早已确定生效,且珠海中院已经根据横琴金投公司申请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划付执行款,虽尚有另一申请执行人所属款项未支付,但对涉案款项的分配程序已经终结,而且天元公司在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债权兑现比例尚不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中院不予准许天元公司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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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8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2)执行案款因另案对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案款因另案对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冻结在法院账户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已出具结案通知书,本案申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一般情况下,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但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时,不能认为该财产已执行完毕。但本案中,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的原因系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南中院作出(2019)青2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滁州市建筑公司2780.6万元的财产,即因本案与另案的保全执行衔接和协调,海南中院对执行到位的2450万元执行款暂存于法院执行账户而未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发放。据此,海南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建筑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发出(2019)青25执恢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859.296849万元,执行中从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公司电费收益2450万元,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至此,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申诉人中国华融甘肃分公司在此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期限的规定,属于逾期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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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取得执行依据普通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摘要1:解读1:普通债权一般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前置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解读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解读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系在先查封申请人,法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
解读4: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情形——(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主张赔偿的受害人。

摘要2:【注解】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被裁定再审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应获清偿的财产份额。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中院对四建公司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四建公司在其基本账户存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向佛山中院申请将被冻结的存款置换为等值不动产,以解除对等值存款的冻结,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四建公司认为佛山中院未作及时处理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佛山中院以四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理解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终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作出裁判前可以提起保全错误赔偿诉讼——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诚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都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此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财产保全是否造成诚盈公司损害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本案原审法院管辖,故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尽管诚盈公司与江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仲裁过程中,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江都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诚盈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摘要2:【解读】因存在仲裁协议被驳回起诉,请求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以仲裁案件结案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个判断要件:(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2)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3)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4)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应否向立通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侵权民事责任,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三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人对错误财产保全具有过错。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可以参照执行前保全规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某某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某某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前保全属应急性措施,保全的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因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本案中,海洋小贷公司与金刚五矿公司、钟××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5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取得了本案的执行依据之一。海洋小贷公司据此向西安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海洋小贷公司向汉唐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2015年1月27日,海洋小贷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即海洋小贷公司在西安中院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取得了本案的另一执行依据,案件无须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此时已无必要再行解除又另行查封,而应视为转为执行中的保全。西安中院在保全措施即将届满之日前对该财产续行查封,符合诉前保全的立法目的。故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诉前保全因未提起诉讼而失去效力且该措施的效力不能延续到执行阶段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川公司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云川公司赔偿刘××利息损失是否正确。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救济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明细涉及刘××名下5个银行账户及26套房产,但保全财产明细仅系云川公司提供的保全财产线索。云川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财产数额亦为4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其次,刘××主张曾多次就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于2015年11月28日提出的关于用冷藏厂置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云川公司予以拒绝,并无不当。第三,虽然本院已就云川公司起诉刘××及昌阳公司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但该判决尚未最终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未解除亦不能归咎于云川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川公司申请保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云川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刘××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法院保全被执行人拍卖款没有依据——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对华弘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决,华弘公司对李某某享有债权系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权。莲湖区法院在刘××与与刘××、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李某某名下房产系首封,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封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处置。所得涉案房屋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后,即为受执行法院控制的待兑付分配款项,莲湖区法院基于华弘公司申请保全上述款项于法无据,该院(2018)陕0104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摘要】西安中院认为,华弘公司申请保全李某某名下价值658268.20元的财产,是属于对另案已执行到法院账户拍卖款的保全,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已生效仲裁裁决书通过执行法院向首先查封、扣押法院主张参与分配。遂于12月15日作出(2019)陕01执异117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莲湖区法院上述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不会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2)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未依职权解除保全,其保全是否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害。从以上规定可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非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不会因此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从本案来看,昆明中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蔡××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其未及时申请解除,应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财产的保全效力不会自动失效,昆明中院在未收到蔡××解除保全申请情况下未解除保全措施的做法亦不违法。鉴于蔡××之后提起诉讼,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规定关于敦促保全人及时行使诉权的立法目的已基本实现。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因首封申请保全人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其权利自然消失,续封的权利人自然成为首封申请保全人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属于依职权解除保全?哪些情形属于依申请解除保全?

摘要1:解读1:依职权解除保全——(1)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107条);(2)基于保全错误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4)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6条);(5)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人民法院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6)受理破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7条)。
解读2:依申请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该规定;(2)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吴××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一审向徐×、吴×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对徐×的诈骗涉及吴××等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在吴××无相应证据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徐×诈骗的案涉款项49万元系用于徐×与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吴美绒的起诉,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