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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4号: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摘要2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6民终1142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了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不能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鱼池鱼类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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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

摘要1:1.天津市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将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有关具体整改任务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重点,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有效解决。
2.辽宁省盖州市入海河流污染渤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履行职责,采取相关措施治理入海河流污染问题,保护渤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3.江苏省如东县船舶修造企业危废处置污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船舶修造企业将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油漆桶,违规弃置于厂区及通海河岸,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和镇政府等相关行政机关均未能及时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单位分别发出检察建议,推动形成合力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4.浙江省平阳县守护南麂岛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针对中央环保督察挂牌督办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污染问题,检察机关结合区域实际开展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督促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全力助推综合保护的实现。
5.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海岸线餐饮酒楼违法排污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召开圆桌会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行政职责分工、形成监管合力等取得共识,并持续推进多部门协同执法,促进解决因职能交叉、“多头治理”导致的公益治理难题。
6.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老旧居民小区生活污水直排入海的情况,秉持标本兼治的理念,依法开展类案监督,以专项监督推动地方党委政府专项治理,治污和截污同步推进,并以聘请“公益诉讼义务监督员”等方式,探索“检察监督+社会监督”模式,形成公益保护合力,提升了办案实效。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污水直排污染红树林生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通过磋商可以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通过个案办理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长效机制,以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关键词】长效机制;民事公益诉讼;非法倾废 ;无人机取证;一体化办案;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定置网;技术改造;行政公益诉讼;违法建设码头;怠于履行职责;跟踪监督;

摘要2:8.海南省海口市海洋非法倾废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综合运用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手段突破海洋公益诉讼取证难题;上级检察机关带头办理重大案件,采取多种监督手段提升海洋生态保护的质效。
9.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定置网破坏渔业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检察机关向相关海洋执法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联合开展清网行动,助推定置网技术改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促进了历史遗留问题的综合治理。
10.山东省招远市违建码头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针对违法占用海域建设小码头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虽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违建小码头一直未拆除,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在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11.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人破坏海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诉讼,应向海事法院起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海龟的违法行为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12.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为切入点,通过诉讼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督促渔政部门全面依法履职,提供检察职能综合解决方案,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司法理念,切实将办案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
1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物类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根据海洋生物的种类、性质,捕捞水域的属性等多重因素,充分听取相关科研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科学认定渔业资源的价值。
1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等5宗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要旨】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刑事案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定证据清单,探索刑事、民事“一站式”取证,建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损害认定模型,以增殖放流方式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提高司法监督效能。
【关键词】海洋野生动物保护;全链条司法保护;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生态损害;长江经济带;洄游生物;非法捕捞;渔业资源价值认定;海洋渔业资源;一站式取证清单;水生生态损害认定;增殖放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行终12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行终1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昆政复〔2012〕21号《关于双河磨南××水源××保护区规划的批复》,案涉的双河营里溪里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范围内,志顺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需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志顺公司在申请时未提交相应材料,且因案涉砂场处于水源林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亦不同意办理该砂场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故国土晋宁分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志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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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行终63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行终637号
【裁判摘要】鼓楼区住建局拆除房屋时虽然应当设置围挡,但在考虑围挡的范围时,首先应当结合围挡的目的,正当行使该行政自由裁量权决定围挡的范围。设置围挡的目的是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鼓楼区住建局实现该行政目的,决定围挡的范围时,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根据房屋拆除的范围合理确定围挡的范围。其次,在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围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首先考虑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同时应当选择对他人权益侵害最小的行政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由于马某某等26人的房屋系临街营业用房,设置围挡必然影响顾客流量,从而影响经营效益,故鼓楼区住建局在设置围挡时,应充分考虑围挡对马某某等26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尽量缩小围挡的范围,较少对马某某等26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将侵害降低到最小。......鼓楼区住建局设置围挡时,包括马某某等26人在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尚未解决,马某某等26人的房屋所在的大楼尚不具备拆除的条件,且事实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涉案房屋的北侧和西侧。鼓楼区住建局扩大围挡范围,将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予以围挡,影响马某某等26人的正常经营,对马某某等26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违反“比例原则”,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三、鼓楼区住建局设置涉案围挡,客观上构成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摘要2:【解读1】行政自由裁量权依法应受比例原则约束。
【解读2】一审判决:确认鼓楼区住建局设置涉案围挡的行为违法;鼓楼区住建局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拆除围挡,停止干扰马某某等26人合法使用相关房产的行为;驳回马某某等26人对鼓楼区政府和丰财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606行初1341号
【裁判摘要1】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除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摘要2】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依法撤销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在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违法设置排污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40000元、275000元,其中275000元的罚款应属于较重的处罚,即就本案的处罚而言,对原告作出40000元的行政处罚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或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275000元的行政处罚则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过了集体讨论程序,但参与讨论的人员并不属于被告或者是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的负责人,故该讨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和第二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