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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2015年12月29日)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摘要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摘要2】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富昌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返还承包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摘要1: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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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240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方淑琴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摘要2

陈××与泰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摘要2:【解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摘要1:【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摘要2:无

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摘要1:——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起诉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点】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作为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有权作为原告对污染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2012年6月28日)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裁判规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 (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八:周×诉荆门市××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未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但依法负有环境应急处理义务的单位未及时、恰当、全面履行环境应急处理义务,导致环境损害或者人身、财产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七:梁××诉××××××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等行政文书,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贵阳市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镇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地处贵阳市乌当区,清镇法院系按照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镇法院还注意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纸厂的排污行为,使南明河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摘要2:无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17年3月)
一、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1995年5月26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不包括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摘要2:无

环境保护部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摘要1:环境保护部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
【摘要】
  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已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摘要2:无

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42号)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摘要2:无

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摘要1: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
【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摘要2:无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四: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八: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无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9民终1512号
【裁判摘要】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害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都是因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引起,但相邻污染侵害是发生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而环境污染侵害则不受空间范围的限制,且相邻污染侵害加害人排放污染物,不仅会导致相邻地域内的土地房产经济价值的损害,也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身体健康、精神利益、环境权益产生损害。而本案天寿陵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墓与东升农业公司养殖泥蚶、缢蛏的养殖塘相去甚远,并不相邻,且公墓黄泥水流入养殖塘并不会对东升农业公司人员身体健康、生活环境权益产生损害。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天寿陵园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无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1991年5月16日)
【摘要】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20日)
【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条中所指“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和地方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所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
  二、沿海排污单位向海域排放污水的,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的规定,并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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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7号)

摘要2:指导案例127号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128号 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12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指导案例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1号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2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3号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4号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5号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6号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7号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8号 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9号 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摘要1:【裁判要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法条链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