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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摘要2: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有关要求,切实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2015年5月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提交相关的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由高风险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矿种的,还应缴纳矿业权价款;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申请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交相关的依据性文件。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017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53号
【裁判摘要】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因此发生纠纷,总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村镇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分公司系村镇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能据此否认村镇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分公司与张××建立委托关系,并因此产生纠纷,村镇开发公司作为设立一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关于应由一分公司而非村镇开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税务所是税务局内设机构还是税务机关?|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故被上诉人五通桥区第四税务所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征收其辖区范围内相应税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互换房屋属于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本案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交换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财产转让,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67号
【裁判摘要】银行分行有权转让所辖支行不良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浦发昆明分行与浦发曲靖支行均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昆明分行就案涉债权向云南资产公司转让,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浦发昆明分行作为一级分行,对其下辖的浦发曲靖支行有权进行管辖,并有权统一转让浦发曲靖支行的债权。宇恒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及登报公告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关联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并确认相关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其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并非振兴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执行法院已查询到振兴集团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予以冻结,表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申请复议人提出振兴投资公司名下的海升大厦为无偿接受振兴集团的财产,进而主张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尚不符合前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查控的被执行人振兴集团所有的财产,如将来变现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受偿请求,且又符合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判摘要3】关于能否以振兴投资公司对振兴集团负有到期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执行第三人财产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向第三人振兴投资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此为由执行第

摘要2:(续)三人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复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

摘要2:(续)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会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1)《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并非行政机关;(2)工会也并非《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保持一致,即应具有行政性、外部性、独立性的特征。而并非行政主体的公共事业单位,即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公开某些公共服务信息,其行为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陶××要求湖北省总工会公开涉案调解记录,并以湖北省总工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陶××对此不服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仍可直接驳回起诉。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端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后,可向作为收票人的泽明霸州分公司提起追索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泽明霸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依法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泽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与分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无关联。因中铁大连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铁公司作为总公司,一审判决票据还款责任由中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15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但对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方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是指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进程安排等各方面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次,“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是指作品完全或主要地体现了单位意志,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若作品的结构安排、内容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此范畴。再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换言之,本案既无证据表明在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2013年可行性报告给柴××之前,柴××或深圳大学对该报告的立意、日程安排、创作进程等提出过要求,或者对该报告的结构编排、撰写思路、内容取舍等进行了具体指示,亦无证据表明柴××在收到该报告后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与之相反,刘×2013年3月20日发送该报告的邮件及其之后与柴××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刘×创作2013年可行性报告的自由度很高,对该报告的形成作出了主要贡献。此外,2013年项目申报主体为深圳大学是基于深圳市科创委关于申报项目的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形式要求,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深圳大学承担。因此,2013年可行性报告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作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被门卫签收单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苗××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吉24行终1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供应商因其分公司重大违法记录而无投标资格——1.关于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能否及于总公司的问题|东北亚客运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客运公司下设分公司的处罚不能视为东北亚客运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东北亚客运公司的处罚,否则处罚决定中就没有必要写明被处罚对象是东北亚客运总站。本院认为,1.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依照“行政参照民事”这一法律适用规则。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一规则是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但鉴于司法程序较之于行政程序更加严谨规范,有关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律适用的相关理念、规则及原则,当然可以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依照以上规定,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既然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那么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自认“东北亚客运公司是拥有10个分公司、9个子公司的集团企业,仅具有单独营业执照的客运站就有11个,运输分公司6家”。由此可见,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的总体经营也是由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来具体完成的。倘若法律允许总公司以自身名义获得行政许可,此后又将许可事项交由分公司来具体经营,一旦分公司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因存在违规而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这种不利影响又不及于总公司,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必将流于形式。

摘要2:(续)不仅损害了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也必将使得行政执法无所适从,且有违立法本意。2.至于上诉人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分公司可以单独成为被处罚的行政主体的问题。诚然,《行政处罚法》赋予分公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资格,分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赋予分公司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资格。但是法律这种设定本身仅是从分公司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角度考量。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评审之外。因此,对东北亚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下设分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不能视为总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也不能等同于对总公司处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子公司受罚不影响母公司招标

摘要1:【摘要】某项目招标中其他投标人投诉,第一中标候选人某公司在其他省施工中发生崩塌事故,并被处罚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投标。经有关部门调查,受处罚的不是某公司,而是其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某工程公司。本案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某公司具有投标资格,招标程序中止后恢复正常。

摘要2:【注解】如果是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商业信誉、履约能力受到限制,则会影响其总公司的投标资格。

【笔记】工程前期设计、咨询单位能否参加后续施工投标?

摘要1:解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5条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1.4.3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除设计施工总承包外,工程前期设计、咨询单位不能参加后续施工投标。
解析:项目的可研单位能否参加后期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1)取决于招标文件是否将其列为不得参加投标的范围,如果列为不得参加投标的范围,按照招标文件规定;(2)取决该可研单位是否“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如果存在“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则不得参加投标,如不影响招标公正性,应不属于禁止范围。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国资厅发法规[2004]14号)
【摘要】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确定罚金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根据原二审查明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应由裕景置业公司负责完成,陈××只是依约承担村民拆迁安置建设费用955万元。愉景公司、杨××提供的裕景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系裕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承担。故愉景公司、杨××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在陈××个人并非拆迁安置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拆迁安置是否完成、回迁安置房能否办理产权手续,均不能成为杨××拒绝向陈××支付4050万元投资入股款的抗辩事由,杨××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支持。

摘要2

 共200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