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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要旨1】分公司未经审批部门同意私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并以其个人名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公章系私刻的事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笔借款到期分公司未予清偿时,总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2】分公司所借的款项汇入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借款未汇入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借据写明债权人为×××劳务班组,×××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杨某负责筹资组建并承包经营协和滁州分公司,承接、施工协和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业务,王某某与袁某某在协和公司一方签名,表明王某某与袁某某协和公司认可的代表。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虽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协和滁州分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刻制协和滁州分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但协和滁州分公司未经审批同意自行刻制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使用合同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模板木方承包合同》、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均系协和公司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内部对公章和人员管理的问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滁州分公司及其法人协和公司承担。鉴于王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协和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已表明,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的102万元汇入王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因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向其指定的帐户付款,故102万元未汇入协和滁州分公司的帐户,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协和滁州分公司所借102万元款项分别由王某某、王某某1、匡某付出,因王某某1、匡某对原审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不持异议,又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王某某代其诉讼,且借据写明的债权人为王某某劳务班组,故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死亡,故协和公司及协和滁州分公司应向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A、王某B、王某C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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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撤销设立登记的,由清算组行使权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24-7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年8月19日 [1996]经他字第21号)
【摘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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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8日法(经)函〔1990〕71号)
【摘要】据你院报告所述,原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属企业型公司,其下属企业供销经理部不属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不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的规定。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其成立时原轻工业公司又没有审核不当的行为,只能以其停业时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成立时轻工业公司确有审核不当的行为,轻工业公司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所应当承担的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应由其并入的工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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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规则】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借据》上有个人的签名和企业内设机构的签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企业内设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企业内设机构、个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企业内设机构和个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企业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个人及企业应共同承担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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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摘要1:[第269号]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
【裁判要旨】
①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②在公司清算中,擅自处理,转移库存即代销物资,拒绝移交账单等行为,若没有损坏到相关债权人及其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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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涉及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款项予以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为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涉案账户所记载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即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鉴于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望岳公司享有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是正确的。蒋某某基于其与望岳公司所签订的《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望岳公司未依约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可依据该《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望岳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蒋某某红主张涉案资金应当归其所有,望岳公司不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应不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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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因永盛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包括对外债务应由永盛集团公司直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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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结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胜诉,但借款人无力履行,原告又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两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人无法人资格而要求其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该案也不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亦应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83条规定,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责任范围限于不实或者抽逃部分),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就应当另行起诉。
——阿依古丽、王胜全、李伟、刘小飞:《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解读】原告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起诉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函文(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
  一、本案诉讼程序中,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我院(1997)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设立登记,但不影响其在此前所进行的正常交易活动,更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的效力。故对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星辰投资咨询公司申诉的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恪。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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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1: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仍应视为存续,法人资格并未消灭。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如未清算应由公司的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债权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能否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一余伟申请确认宜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案》

摘要2

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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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要旨】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摘要2:《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湘法经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提示】被挂靠单位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券负责——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挂靠不同于开办,挂靠企业是由开办人完成该企业设立的全部筹建工作,仅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名义上“挂靠”在另一个单位主管之下,被挂靠单位一般是挂靠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不是开办单位,不向挂靠企业投入注册资金,也不对挂靠企业注册资金的信用负责。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企业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享有和承担。
【来源】《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龙敏健、株洲银泰娱乐城有限公司、株洲市自来水公司、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承担应怎样确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分析》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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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
【提示】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该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因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而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1.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2.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摘要2:【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7页】

法院能否执行总公司已收取的资金和调拨给子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

摘要1:【摘要】从本案情况看,母公司拨付了一定财产给子公司经营,并从子公司收取了近千万元资金,在子公司涉案后又将拨付现金和实物收回。必须明确:母公司提供财产只是供子公司经营管理,不是投资,子公司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母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违反双方的合同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当事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不能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上述财产。
【要旨】不得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47号

摘要1:【裁判要旨】企业法人因出资不足导致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承担,嗣后重新登记注册时,亦未投入注册资金,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的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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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2191号

摘要1:——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法律问题处理
【要点提示】公司清算为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提供了合理的依据。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由股东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投资不到位及无效投资的瑕疵出资情况的,法院可从维护各利益主体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同意各股东以实际投入作为合资公司出资,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案号】(2009)即商初字第2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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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同样作为企业的开办人,当所开办的企业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多所开办的企业的债务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则应对所开办的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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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提示】国企资产行政性划拨,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裁判要旨】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宏观调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国家政策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并以划转资产成立新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新设立的公司无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裁判摘要】中石化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滁州集团公司的部分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无偿划拨给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资产注入滁州股份公司,由于滁州股份公司获得滁州集团公司的财产并非因公司分立取得,华融公司关于滁州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滁州股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债随资产转移的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应承担同等比例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融公司对滁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在一审中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无对价地调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资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关于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华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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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2.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5.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6.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8.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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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意见】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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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摘要1:——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兼并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已经地市级政府审批的,应认定有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虽未注销,或兼并协议未办理公证不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不影响兼并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1】被告未提起上诉,无权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基于该上诉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不应进行质证。其他上诉人意欲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免责,应由其自己举证。
【裁判规则2】吸收兼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结论】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虽未依法被注销,但兼并协议生效并基本履行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意见】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应被注销但尚未被注销,且仍有可偿债资产,应为债务主体。兼并协议已生效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虽原债务企业尚未依法依约注销,兼并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原债务企业与兼并企业形式上为不同法人主体,但究其本质,两者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兼并由地方政府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关闭煤矿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采权及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案涉矿井在政府实施关闭前,分别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矿井虽未获得采矿许可证,但已由政府文件认定为一证多矿的矿井之一,属于(1984)14号文件“以文代证”的矿井,其开采行为存在的瑕疵已经政府文件认可的行为得以补救,且其开采复产自始得到了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可。该矿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已经在法律上确立,其财产理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该矿井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及煤炭法第67条规定的“擅自从事煤矿生产的”情形,其合法性应当得到确认。

摘要2

(2005)万民初字第360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6号;(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摘要1:——混同在不良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银行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因债权债务混同而不属于不良债权剥离范围,债权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
【案号】(2005)万民初字第360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6号;(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53号

摘要2

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摘要1: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摘要2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摘要1:(保证保险)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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