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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母子公司住所地相同,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子公司在母公司更名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母公司的原名称,在母子公司均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从母子公司行为上也无从得知合同主体变化的情况下,即授权在母子公司都担任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子公司的新名称(母公司的原名称)与曾与母公司签订有《长期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合同,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该行为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合同,故新合同的签订不发生变更原《长期合作协议》所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摘要2:【解读】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的行为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

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②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③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 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对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是公司股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对方当事人已实际控制了公司,可以认定是公司股东。
【提示2】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或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公司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裁判摘要】当事人是母公司与其他公司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当事人“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股东如果有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当事人公司的股权或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公司在母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问题规定》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不存在改制问题。当事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裁判意见】对于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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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摘要1:——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案号索引】(2003)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1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故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于恶意抵押的无效行为。
【解读】认定事后恶意抵押是否无效主要考量点:(1)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2)受抵押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知悉;(3)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资不抵债后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抵押的情形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可能。

摘要2:【裁判摘要】东气财务公司和东气半导体公司同属东方电气集团下属子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其母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且三公司高管交叉任职,互为关联关系。因光伏产能过剩等因素,东气半导体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出现巨额亏损,2011年下半年开始停产,企业陷入财务支付危机。东气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东气半导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至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东气财务公司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信用贷款为9.6亿元,与农行绵竹支行对东气半导体公司的8亿元信用贷款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此前,双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东气财务公司应当知道此前东气半导体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农行绵竹支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光伏项目除外)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东气财务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农行绵竹支行利益于不顾,将东气半导体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东气半导体公司还在东气财务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的所有贷款,仅将农行绵竹支行的一般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逃废农行绵竹支行一般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的方式亦暴露了其逃废农行绵竹支行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时至目前,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仍未得清偿,且东气半导体公司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受理,该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农行绵竹支行申请执行本案判决因上述破产案被依法终结。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具有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债权的共同故意,导致农行绵竹支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诉请撤销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的抵押行为,本院二审判决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入手予以判决,确与当事人的诉请存在差异。但本案东气财务公司与东气半导体公司恶意抵押损害农行绵竹支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终将被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63号
【提示】房屋预售合同条款把子公司与母公司一并列为卖方;虽然合同是由母公司与向对方签订的,并加盖了公章,但合同标的物时属于子公司所有,且子公司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实施的,两公司之间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不加盖公章也可以缔结买卖外销商品房的要式合同并且成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而作为母公司的法人,因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就被法律要求承担其债务,尽管对于产生债务的物实际上不拥有在法律上的任何形式的物权或债权。

摘要2

法院能否执行总公司已收取的资金和调拨给子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

摘要1:【摘要】从本案情况看,母公司拨付了一定财产给子公司经营,并从子公司收取了近千万元资金,在子公司涉案后又将拨付现金和实物收回。必须明确:母公司提供财产只是供子公司经营管理,不是投资,子公司对该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母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违反双方的合同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当事人如果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案不能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上述财产。
【要旨】不得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子公司的财产、财务等均未与母公司混同的,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要旨】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虽然采取了统一对外贷款、统一汇总纳税、统一上交利润等控制措施,但子公司经工商登记,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其财产、财务均未与集体公司混同,子公司对集团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71页。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
【摘要】
一、关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的问题。......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题是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关于建筑市场中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摘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股东股权的交易模式,达到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明显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又系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交易行为亦应当予以恢复原状。被告之间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事宜,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终5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某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万杰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某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万杰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某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某不具备广厦万杰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广厦万杰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由具备诉讼资格的合法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摘要2:【解读】不支持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备于公司即可。但该规定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的形式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还应考量决定是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泸州金之彩公司的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全资子公司,泸州金之彩公司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17日作出股东决定前,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股东间就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7.7和7.17股东决定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7.17股东决定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7.7和7.17股东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的唯一股东)变更为“股东的股东”,并且要求母公司以80%以上超级多数股东来决定公司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强制规定无效。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摘要1:——担保行为未损害担保人利益的,不应以缺乏担保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以自身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控股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义务,该担保行为不损害保证人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决议,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担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关于涉案《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明显违反诚信原则。

摘要2:【解读】(1)《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母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母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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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认定存在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
(1)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华融公司以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华融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合并报表是否表明青海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因此,在华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青海水泥公司、盐湖新域公司、盐湖股份公司在业务、人员、财产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仅以合并表报为由要求盐湖股份公司、盐湖新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64号
【摘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数码网络公司2002年年底介入青海水泥厂和青海水泥公司的改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持有的青海水泥公司的3892.61万股股份,转让价6800万元;二是受让青海投资公司拥有的新老矿山、石灰石矿及粘土矿开采权、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其他相关资产等,转让价格800万元;三是以承债式方式收购青海水泥厂二线资产。至于以数码网络公司还是以青海水泥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存在争议。第一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青海投资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的股份,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数码网络公司对于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项内容是数码网络公司受让青海水泥厂的资产,数码网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该行为属于资产买卖,作为买受人的数码网络公司也不需要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项内容虽有协议且得到青海省国资委的认可,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数码网络公司无需基于承债式收购对青海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数码网络公司虽通过股权及资产转让的方式介入青海水泥厂的改制,但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华融公司要求数码网络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盐湖股份公司对青海水泥厂、青海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约定的承债式收购并没有实际履行,收购人无须承担改制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裁判摘要】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子公司合法权益,在子公司怠于向母公司控股股东主张权利时,母公司其他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
(1)A(60%)、B(40%)设立C,C设立D(由A实际控制);
(2)B请求C公司监事向A行使索赔权利,C公司监事未予回复也未提起诉讼;
(3)B以自己名义提起A滥用股东权利损害D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最终判令:A向D赔偿718.2万元。
【解读2】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未作出规定。

简法|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须要母公司机关决议?

摘要1:解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因此,母公司为子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机关决议。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进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2)因此,“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再属于免除决议的例外情形。
【注解2】(1)《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免决议可能存在利益输送问题;(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摘要2:【解读】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不认定为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资产,异议股东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3号
【裁判摘要】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和权利义务看,进出口公司与宋某某1、宋某某2约定的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整个企业,即《出售协议》属于企业出售合同,本案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出售协议》系企业出售合同,交易标的是储运公司,协议签订前储运公司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只可能影响当事人交易意愿和对交易价格等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没有据此提出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主张时,不构成认定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审以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对储运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处置,以及主要资产已被查封为由认定《出售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企业出售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请示文件之前,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否定其效力。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对具体审批权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案中,储运公司系进出口公司的子企业,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的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系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故进出口公司有权决定其子公司储运公司的出售,且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的行为还报请了其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同意。因储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进出口公司出售储运公司还报请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最终的批准文件签发时间虽在进出口公司请示文件签署日期之前,但不足以据此认定批准文件系伪造或据此否定该部门批准的效力。故应认定《出售协议》经过了审批。

摘要2:【解读】企业出售合同签订前部分资产被查封或处置,不属于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不影响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

【笔记】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无须提供公司决议的情形?

摘要1:解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提供公司决议的情形仅限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100%股份)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为其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仍然须有提供公司决议。

摘要2:【解析】(1)母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须母公司的决议,有可能损害母公司的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2)如有证据表明存在恶意串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
【注解】(1)《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免决议可能存在利益输送问题;(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项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存在利益输送问题。

【笔记】关联关系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1)关联关系公司如果符合“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情形,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2)否则投标无效。
解析:(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2)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问题】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共同投一个标吗?——于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肯定是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所以不可以在同一个标段投标。
【注释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可以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加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具体选择办法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注解2】同一公司下属的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者同一股东或相同的多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只要其单位负责人不是同一人则都可以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或未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

摘要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6行终3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6行终324号
【裁判摘要】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上述国税函【2009】698号文是规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的专门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定义、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相关反避税规定。上诉人与意迩瓦投资公司的吸收合并,直接导致张裕集团股东的变化,其实质就是意迩瓦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张裕集团的股权转让给了意迩瓦控股公司,被上诉人对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对其作出的《通知书》,符合国税函【2009】698号文和59号文的相关规定。意迩瓦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张裕集团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是“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母公司”,不符合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也即不符合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当适用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本案交易应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依据不足。《通知书》并不违反中意税收协定、中意投资协定、中芬投资协定的相关规定,

摘要2:(续)上诉人主张《通知书》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亦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引用72号文佐证《通知书》并无不当。
【注解】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形式上是吸收合并,但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子公司转移至母公司,故属于资产收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是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因此,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不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笔记】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摘要1:解读:(1)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形式上是吸收合并,但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子公司转移至母公司,故属于资产收购;(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是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吸收合并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不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裁判摘要】母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远东智慧公司持有的三普公司100%股权,三普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该次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4.1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系三普公司新老股东对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约定由受让股东西藏荣恩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西藏荣恩公司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同时,该协议也约定,该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由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远东智慧公司有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和三普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三普公司设定了义务。原诉股权转让纠纷,远东智慧公司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5000万元债务,和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远东智慧公司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与三普公司无关、不涉及三普公司权益、三普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关联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并确认相关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其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102行初30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从违法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嫌违法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计算追责期限的起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3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应以2014年10月为起算点,第三人刘××与原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16年3月2日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违法行为被发现。故原告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已超过追溯期限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汇票追索权

摘要1: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或者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情况出现,持票人在依法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
【目录】追索权类型;追索权行使;追索权丧失;拒绝事由通知;追索权效力;追索权限制;追索权客体(追索权金额);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效力
【注解1】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追加未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放弃追索权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1)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2)持票人与前手达成免追索协议,不影响持票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他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注解3】法院支持票据利息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的利息计算之案例。——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189号
【注解4】仅有持票人出具的清偿票据款证明而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即足以证明被追索人已经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被追索人可据此行使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注解5】(1)直接前手依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3109号;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181民初6642号;(2)持票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清偿债务并取回票据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1273号
【注解6】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何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在行使汇票追索权时可以追索的对象包括(其中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1)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847号

摘要2:【注解7】(1)行使票据请求权时持票人对于被告人选、数量具有选择,可以选择就一个或者多个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2)被追索人付款之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继续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将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列为被告.)——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643号
【注解8】(1)追索权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要求追加出票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参考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11062号;(2)原告未将出票人列为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之诉中被告申请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9民初5024号;(3)原则上出票人系最终票据义务承担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出票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05民初10474号之一
【注解9】票据前手是分公司,持票人将票据前手的分公司和不是票据当事人的母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义务,仅支持持票人对母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346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824号
【注解10】前手系一人公司,持票人有权将该前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其应当与该一人公司连带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2530号
【注解11】电子商业汇票操作固定证据方式|(1)公证操作过程——参考案例:河南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2)使用可信时间戳记录全过程——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1421民初1863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6民终1420号;(3)申请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效公司调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台数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160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裁判摘要】关于峨铁公司是否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的问题。经查,首先,峨铁公司作为尾号为239号、425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完成了其作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该日期虽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但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汇票权利,故应当视为持票人峨铁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次,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属于到期汇票。再次,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今,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峨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在通话中,峨铁公司明确要求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点击拒绝付款,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就怕这个系统里面做拒绝付款的话,这个影响会非常大”,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但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第四,尾号为239、425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接入机构,无法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根据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两次通话录音,通话中,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我们看了一下,这三张票承兑人信息都是账号都是0,是我们直连的”,直连票没有接入机构,因此,峨铁公司不能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第五,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拒付说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摘要2:(续)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承兑人一栏中显示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天津物产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峨铁公司立即支付款项。而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峨铁公司出具的《延期支付说明》中载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承兑的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0万元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主要原因我集团母公司进行混改,造成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足以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为由明确拒绝了峨铁公司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请求,该《延期支付说明》应当认定为拒付证明。综上,在持票人峨铁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其已通过要求延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明确拒绝了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应当构成票据法的拒付行为。峨铁公司在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之后,针对这两张汇票向前手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峨铁公司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峨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并非协议义务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文投公司送达该院(2013)唐民初字第861号、第1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未经唐山中院允许,所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向华宸公司支付。显然,此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但是,既然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冻结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该第三人。而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情况下,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是南湖公司,该公司违反冻结义务而擅自支付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追回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其支付相应款项可能需要经过母公司文投公司审批等内部股权架构及管理权限设置等情况,都不能改变南湖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南湖公司违反执行裁定擅自支付工程款,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南湖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文投公司。这与如果南湖公司应承担追回责任,不能由南湖公司内部的审批人员承担追回责任的法理类似。当然,如果文投公司作为母公司,存在其他故意不协助法院执行情形,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

摘要2:(续)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故,文投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