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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适用发回重审。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前后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一次变更一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变更前一审法院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判决书、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对于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的程序性文书,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征求当事人意见并使用短信方式告知当事人,通过该方式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西藏岗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变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开庭时才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不属违——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一审立案至开庭审理时长达四个月,该期间一审法院又延长了双方的举证期间,在四个月内西藏岗地公司均未提出反诉请求,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反诉请求,属于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也将使审理案件的效率大大降低,对于这种做法应当给予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西藏岗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影响西藏岗地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未剥夺西藏岗地公司的诉讼权利。西藏岗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属于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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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94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准许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矿冶公司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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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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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执行法院已经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内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五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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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
【裁判摘要】违规减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违规减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现从绿瑞公司的减资程序和减资行为看,2016年6月,绿瑞公司以服务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在该案中也提起了反诉,该案并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虽绿瑞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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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
【裁判摘要】(1)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2)因邮寄地址不完整(欠楼层)邮寄被退回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泰邦控股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中,泰邦控股公司到庭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裁判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泰邦控股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作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直接关乎其法定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及一审裁判文书。(一)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故上述《情况说明》及其所附《机关发文簿》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案涉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综上,一审法院未向泰邦控股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判决,且未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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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缺席案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起诉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梅××、薛××、马××1、马××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递信息显示退回。此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即缺席审理并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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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摘要】借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所有——谯××与洁鑫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借用账户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账户由谯××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权归谯××,与洁鑫公司并无关系。一、二审诉讼中,谯××在前述《协议书》之外另行举示了洁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账户的开户资料、案涉账户首笔大额资金的来源以及争议的350万元现金往来的基础事实的证据,前述证据与洁鑫公司、包××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独立于洁鑫公司,即该账户虽登记在洁鑫公司名下,但实际的控制和使用人是谯××,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谯××所有。据此,谯××基于对争议350万元享有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岳×基于与洁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350万元的执行要求。岳×关于案涉350万元应当作为洁鑫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岳×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洁鑫公司系争议的350万元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系主要以登记的账户名作为该账户内现金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而在当事人为账户内资金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争议而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认定实际的权益人。据此,岳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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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裁判要旨】
限购政策是为稳定房价、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而制定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进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目的在于规避国务院和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通过投机性购房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故意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登记错误等情形。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这是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

摘要2:【注解】(1)借名人与出名人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借名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39号
【裁判摘要】(1)征收房屋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2)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通常来说,征收房屋行为导致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征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如因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权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前述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再审审查中,惠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居住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直接对王××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王××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王××的起诉符合条件。原裁定以王××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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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摘要1】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椐2000年5月1日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1日废止)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但是,根据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虽然属于没有经过招标而签订合同的情形,但是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国家关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的范围规定发生了变化,案涉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9日凯元公司与中天公司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裁判摘要2】发包方能否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关于中天公司应否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一直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竣工验收,中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即负有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义务。中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凯元公司交付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四、中天公司在15日内向凯元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套,并在凯元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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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裁判摘要1】关于乾鼎公司在二审中增加请求权基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鼎公司起诉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康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对承包人违法分包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围绕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乾鼎公司在二审时增加了其主张康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即康景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时筑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筑品公司,乾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乾鼎公司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乾鼎公司主张的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乾鼎公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乾鼎公司二审中关于增加请求权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亦不应当对康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乾鼎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涉及的转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行为,相应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该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乾鼎公司与筑品公司均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筑品广州分公司与乾鼎公司设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筑品广州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乾鼎公司也不是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乾鼎公司以康景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诉请康景公司对筑品广州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理由?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二审时提出一审未提出和未审理的新增加的理由,如新增加的理由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提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当事人在二审时新增加该理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因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涉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方向,二审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增加,且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筑品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若允许在二审增加请求权基础,将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02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19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1931号
【裁判摘要】区政府对征收土地上房屋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位于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的征地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属于组织实施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项目征地工作的法定主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区人民政府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其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才拥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而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授权上诉人***区人民政府有权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上诉人***区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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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3818号
【裁判摘要】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关于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摘要2:(续)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工行高新园支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高速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山东高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工行高新园支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山东高速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再30号
【裁判摘要1】在双方已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作为唯一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南京东宇公司能否在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中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使用万福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中车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东宇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中车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东宇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形。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南京东宇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与事实不符。南京东宇公司称其有权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线下追索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南京东宇公司能否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无效。

摘要2:(续)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方式的信息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南京东宇公司在线下追索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不具有签章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而且,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将导致: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致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持票人主张的追索权与系统默认的追索权不一致,导致所有前手对其票据义务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持票人客观上无法线下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等多重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南京东宇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中车电动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南京东宇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中车电动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
【裁判摘要】票据“清单交易”中由于没有进行票据背书,因此当事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清单交易”中的转贴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合同约束力|(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3)金融机构间票据转贴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四条关于“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结合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3.持票人前手均为票据债务人,而合同债务人仅限于债权人的合同相对人。

摘要2:【解读】票据“清单交易”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NB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MS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为申诉人王××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与申请不予执行案中是否以相同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在以上两个程序中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与证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围绕以上理由提供证据,主张观点。申诉人认为其虽然概括性表述相同,但在两个案件中申诉人提出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应当对此予以具体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在两案中的抗辩理由应认定为相同或相似,故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裁判摘要1】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1、滕××2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1、滕××2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摘要2:【裁判摘要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裁判摘要1】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摘要2:【裁判摘要2】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是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债务人则是在票据上签章后方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均未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故苏州银行和鄂尔多斯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苏州银行与鄂尔多斯农商行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双方系依据该转贴现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鄂尔多斯农商行主张其与苏州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双方并未实际接触合同所指向的票据,且资金的流向为逆流,资金汇兑早于合同形成日期。本院认为,即使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通道费用的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鄂尔多斯农商行还主张案涉票据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以该票据为标的而形成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汇票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虚假,但该汇票是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真实票据,且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加之,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故鄂尔多斯农商行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苏州银行对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案涉汇票办理转贴现,若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由鄂尔多斯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苏州银行指定账户。鄂尔多斯农商行违反此约定,由其支付苏州银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给苏州银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苏州银行由此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等。在该转贴现合同订立当日,苏州银行已经按约支付转贴现款项,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之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支付票据项下款项,故二审法院依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前述约定判令鄂尔多斯农商行向苏州银行划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最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虽与杭州汉康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还款协议》,但此属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鄂尔多斯农商行和苏州银行均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上述《还款协议》的影响。故鄂尔多斯农商行关于案涉票据的支付方式已经由现金给付变更为代物清偿,已经实现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及合同项下票据的履行支付目的,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裁判摘要1】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因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讼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福建世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福建世德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应当对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7777号和5937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共计75710046.71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扣划该两个账号存款7595万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建行蕉城支行、建行东侨支行、建行柘荣支行对福建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相应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判决,系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建行蕉城支行、东侨支行、柘荣支行如对本院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有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福建世德公司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世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知道5937号和7777号保证金账户在被本院诉讼保全冻结前没有设立质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中信担保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宁德分行及蕉城支行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侵犯了山钢集团板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裁判摘要】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属于抽逃出资——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卧牛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可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卧牛山公司所称宁夏润恒公司先后向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玺丰分公司、南京进亨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宝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志宇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汇出资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可归因于其股东江苏润恒公司的行为。卧牛山公司虽举证证明宁夏润恒公司资金转出,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资金的第三方公司在协助江苏润恒公司抽逃出资,缺少第三方公司与江苏润恒公司之间资金转移的证据。且仅凭宁夏润恒公司账户上可用资金少于润恒物流公司出资额,亦难以认定润恒物流公司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故难以认定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卧牛山公司,由其先举证证明江苏润恒公司、润恒物流存在抽逃对宁夏润恒公司的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毛××、刘××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从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刘××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前,刘××、毛××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刘××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700万元汇出的原因,巨丰公司及刘××、毛××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巨丰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刘××、毛××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控制巨丰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毛××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桂民申799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桂民申7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在完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公司股东,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晋中公司与泰华公司在成立安阳物流港公司时虽已足额出资5000万元,但在验资登记后的极短时间内,安阳物流港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便被转出至张XX个人名下账户,转出的金额与注册资本金额一致,晋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摘要2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11民初2181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投入公司后,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出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控者,有权代表债务人企业要求股东补足抽逃的出资,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畴,由债权人根据规定进行分配;行为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回。本案中,被告钟××、王××作为原告怡通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9月12日将原告增加的注册资本金28000000元中的23000000元分别转账至他人,截至原告破产,二被告仍未将上述出资款返还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系以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抽回出资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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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约定撤回土地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此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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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摘要1:【注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八)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按照上述形式、程序等方面审查后,建设工程案件还应特别注重以下实质内容的审查:(1)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2)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3)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4)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6)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7)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等情形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