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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8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89号
【裁判摘要】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移送合并审理——案涉编号为xxx-WL13028的《物流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综合性服务项目,既包括货运代理、报关清关,还包括仓储、物流配送等,虽然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2016)鲁72民初1275号案均因履行该份协议书而产生,但两案的诉因与诉求并不相同。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原告速传公司诉请被告诚业公司交还由其保管的货物及赔偿货物跌价损失,而前述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诚业公司诉请被告速传公司支付进口清关包干费,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所要求的移送合并审理的前提。因案涉《物流服务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厦门,属原审法院司法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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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案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6508028.9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厦门国贸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已就同一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本院(2013)闽民提字第50号生效民事裁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国贸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不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作为判断该案和本案何为“立案在先”的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立案受理,均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综上,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先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厦门国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2)福州宏键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已经废止,本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属于移送合并管辖之情形,而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而基础合同未约定协议管辖——(1)如果仅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债权转让人的,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如果一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基础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管辖之规则由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管辖法院管辖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1)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效;(2)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之例外情形:A.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B.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注解2】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3】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1)债权转让合同和原合同均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时应当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2)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
【注解4】同时存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和债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原合同相对人明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按照原合同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十三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狄××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摘要2:【摘要】关于兖州煤业公司主张诉争《煤炭买卖合同》《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的公章真实性问题,因本案是依据《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故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关于公章真实性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不构成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有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兖州煤业公司可待本案进入实体程序处理后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裁判摘要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三份合同(备注:一份保理合同、两份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4民辖终8号
【裁判摘要】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一个民事案件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形成了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以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辖终92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辖终925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保理合同并非是简单的债权转让,其实质是一种融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基于该《保理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所以本案的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纠纷交由乙方(即被上诉人瑞力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上诉人畅富公司和瑞力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我方(即畅富公司)对基础交易合同(即《钢材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承担完全的责任,保理商(即瑞力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对任何该等责任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或对我方未履行该等责任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其后,上诉人回给被上诉人畅富公司及瑞力公司的回执中亦载明:“我方(即上诉人)已收到通知书且完全理解、接受和同意根据通知书项下所有条款行事。……我方承认对上述应收账款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所有权利及利益均已经出售并完全转让至保理商。若我方未根据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指定账户付款或履行或遵守本确认书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或承诺,保理商应有权直接向我方追索。”根据上述往来函件,被上诉人畅富公司只是将收款的权利让渡给了保理商即瑞力公司,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富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其他约定(包括管辖约定等)仍由被上诉人畅富公司履行、承担。上诉人则在回函中表示同意,并表示将按上述转让通知书向瑞力公司付款。所以,现被上诉人瑞力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权利是基于畅富公司和瑞力公司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上诉人回复的《回执》所产生的欠款,并非基于《钢材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因此,《钢材采购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畅富公司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保理商即被上诉人瑞力公司。综上,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均系《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方当事人均应受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且基于案件审理及纠纷一次解决的需要,本案也不宜分案审理,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1552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01民辖终5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信武汉分公司与鼎业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的保理合同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业公司和中信武汉分公司共同向海龙公司签发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海龙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该公司产生拘束力。

摘要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赣01民辖终7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特别条款第八项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且双方在致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3条也明确本案由保理商(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沃特玛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也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通知项下的所有条款。故上诉人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生华电池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者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摘要1:【案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0102民初63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合同系被告联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2013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第1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均应向买方住所地(即被告联通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的办公机构照片可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该地址属于石家庄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被告联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是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5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55号
【裁判摘要】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本案系涉保理融资交易的合同纠纷。其基本的交易模式为:由弗瑞德公司向邦汇保理公司转让其对兵工华东公司享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邦汇保理公司则据此向弗瑞德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由此,邦汇保理公司与弗瑞德公司之间形成保理融资法律关系,邦汇保理公司与兵工华东公司之间则因应收账款转让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为相对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整体性,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宜作一案处理,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另外,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还表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可由接收货币一方即邦汇保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邦汇保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摘要2:【解读】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关系以及债权转为关系构成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一种新型融资法律关系,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裁判摘要】协议管辖指向管辖明确但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如果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具体,指向北京市东城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同时考虑到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级别管辖法院有违常理且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如果按照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等,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结合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分工等,能够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保理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的跨地管辖标准的精神,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即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为唯一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辖终3383号
【裁判摘要】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在该《保理合同》落款处注明“本合同于2017年3月2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民辖终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边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xxx-CBL001)将其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中丝海南公司。汇金公司基于其受让中边公司对中丝海南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中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边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给汇金公司后,中边公司基于持有该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汇金公司,当然也包括《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内。中边公司与中丝海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在海南省海口市,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5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509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对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理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基础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谨诚保理公司基于该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间保理合同而对京东方公司与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享有相应的债权。现谨诚保理公司依据《采购框架协议》等合同向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乐视控股公司、贾跃亭提起诉讼。故在本案确定管辖权时应当查明双方是否约定了相应的管辖条款。经查在《采购框架协议》中就管辖问题明确约定为:“如果争议未能因此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乐视移动智能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因合同中管辖款明确约定由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乐视移动智能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辖终608号
【裁判摘要】中广投公司以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为由,依据吉运公司与魏县妇幼保健院所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向吉运公司提供的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原名“江泰金融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吉运公司向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包含承诺提供担保的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刘××向加油宝公司提供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加油宝公司与中广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魏县妇幼保健院、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魏县妇幼保健院向中广投公司支付租金,远程视界科技集团、吉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吉运公司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出租人),魏县妇幼保健院系约定的乙方(承租人),吉运公司及魏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2项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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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辖终833号
【裁判摘要1】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摘要2】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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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保理合同中约定有效管辖条款,其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以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为由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与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明德转让合同字029号),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辖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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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诉争纠纷是否应先行仲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本案,陈××与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包括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纠纷解决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依法驳回陈××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各发起人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第六条约定: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投资人所在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系主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原告陈××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从合同,本案所涉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辖终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浙辖终字第230号
【裁判摘要】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引起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系建行定海支行为担保正和公司履行主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而向华融公司出具,系《船舶建造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事项为主合同项下的船舶预付款。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另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及保函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即华融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甲方华融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独立保函问题,因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上诉人以保函未约定由海事法院管辖而认为应由普通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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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金拓建业公司之间所签《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由乙方(即中信保理公司)人民法院管辖。中信保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位于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60室,但中信保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北三层D号(即北京东×××)。而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中信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应依据双方之间管辖约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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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1)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多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后形成版本为准;(3)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标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主合同即《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和从合同即《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永辉保理公司与美嘉乐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约定“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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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签订地域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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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市级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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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办保理业务的资质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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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裁判摘要1】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苇禾保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上述同一地址,直至2018年5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1001-1002室。在变更地址前,上诉人深圳欣迪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时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新余市内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此时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仍为江西省××渝水区××号,之后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深圳苇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但又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振兴电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虽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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