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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银河公司依据其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区间是自中国上海至阿联酋沙迦,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5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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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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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通过整合全市各类非紧急类政府服务专线,以便民、智能、高效为服务理念,为公众提供政务咨询、民生诉求、政民互动、投诉举报、效能监察等公共服务;该热线对相关咨询、投诉举报和建议事项受理并进行分类处理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被诉的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程序性行为,并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属于附带性审查,当事人要求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一并审查《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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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甘行终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皮毛公司对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报告、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就某项事宜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进行沟通或往来的函件,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是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但是,当出现内部报告或批复在通过某种形式外化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此不主张异议,将直接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时,这种内部报告或批复行为就具备了可诉性的要件。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或财产权,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国资委将《批复意见》下发给供销联社,后来在相关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皮毛公司所知晓,因此该《批复意见》具有对外属性,并不是兰州市国资委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且该《批复意见》就房产权属问题作出界定,对房产所有人皮毛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兰州市国资委作出《批复意见》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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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21民初34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肖××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系因肖××在海上从事渔工作业时发生伤情而导致本案纠纷,肖××在起诉后,强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内容,“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霞浦县属于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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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法(交)发〔1990〕4号]
【摘要】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不服海口、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地方国资委行使确认企业产权职权后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摘要1:【摘要1】关于地方国资委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问题——各级国资委都属于行政机关。
【摘要2】关于国资委行使职权的性质问题——(1)国资委行使的大多数职权行为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其行使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属于民事行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国资委所作出的有关产权界定的决定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均不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而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当其行使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服该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其就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摘要3】(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摘要4】国有资产界定案件的管辖问题——(1)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如针对特定的土地、房屋等构建物作出产权界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如对某企业全部资产作出产权界定,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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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1号

摘要1:——起诉条件中“事实根据”的认定
【裁判摘要1】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再审被申请人津南区政府、咸水沽镇政府对其房屋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津南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摘要2】移送管辖|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针对另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一并驳回,但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共同诉讼,数个被告中既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又包括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机关,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符合前述规定。但是,共同诉讼之管辖的要件之一是须有被告数人。在被告之一津南区政府被驳回起诉后,被告只剩下咸水沽镇政府,共同诉讼既不成立,咸水沽镇政府又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就不再具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斟酌的是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即,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将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移送管辖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且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应当符合移送管辖的要件。尽管有观点主张,移送管辖主要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主要适用管辖权转移,但是本院认为,管辖权转移是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摘要2:(续)移送管辖则是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更符合移送管辖的情形,并且,采取移送管辖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针对津南区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针对咸水沽镇政府的起诉亦裁定驳回,而非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有不妥,但念及并不影响当事人另行起诉,且已时过境迁,因此没有纠正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下级法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曾于2013年3月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2】法院管辖权调整属于具有不能归责于原告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才得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王××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一、二审法院以王××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的起诉不依法立案,不再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本案中,庞××认为合浦县政府、合浦县人社局未依法补发差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对庞××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庞××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相关教师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对于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作为共同诉讼立案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将增加案件的难度、影响诉讼效率或不利于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程序存在差别,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往往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因此,“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合并审理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独诉讼,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或基本事实之间具有相同性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多个案件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价值在于将若干个高度关联案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完成全部审理工作,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第二,对这些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不符合这一条件,就会违背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第三,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不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就不能对案件合并审理;第四,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如果使案件复杂化、给审理或判决造成困难、降低审判效益的,不应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对多个被诉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审查。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其分别起诉,当事人拒不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姬××1、姬××2对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沁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拆迁公告、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基础不同、依照的行政法律规范不同、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人民法院管辖层级不同。

摘要2:(续)如果对姬××1、姬××2提出的相关诉讼合并审理,将会造成级别管辖的混乱,还会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造成案件审理的复杂化,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还有可能针对姬××1、姬××2不同的诉讼请求产生多个裁判方式和结果,不宜统一到一个裁判文书中。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向其释明后,姬××1、姬××2仍坚持并案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注解1】(1)“一行为一诉”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立案受理的基本原则;(2)同时,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限制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告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既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即对案件不予受理,也不能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都要对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裁判,而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注解2】一般而言,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西奥公司与淦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淦升公司向西奥公司采购电梯,西奥公司负责供货、安装、检测等。西奥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淦升公司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西奥公司向淦升公司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检测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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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签订地,约定以签署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通过支付宝小程序“淘气租”平台,与××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淘气租租赁服务协议》中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分析上述约定,关于“向本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案涉协议是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协议,在判断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时,应审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首先,互联网合同不存在地理意义上的签订地,案涉合同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签署确认。其次,案涉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亦无相应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施了签字或盖章行为。为维护正常诉讼管辖秩序,防止异地案件通过约定方式进入无连接点法院审理,考虑到此类互联网纠纷面广量大,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这一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乙方所在地(即浙江省舟山市)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将来的受让方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90号

摘要1:【裁判观点】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以本案一审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潞州农商行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潞州农商行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本案可以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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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民终6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溪铁实业公司作为汇票持有人,因汇票遗失,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石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进行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溪铁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溪铁实业公司选择救济手段错误,起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溪铁实业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502民初505号
【摘要】失票人在失票后的救济手段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或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前两项的救济手段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非法定的失票救济途径,被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自贡银行与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依法向甲方(即自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银行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而该合同中民泰商行瓜沥支行的印章是否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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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明确确定的有效管辖条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讼管辖的约定不仅需要确定,而且需要唯一,否则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即为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管辖的约定在诉讼时能够确定即可,且不限于唯一。本案中,水电四局与中车公司签订的《新疆哈密东豪卓成二期49.5MW风电场工程风机塔筒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第17.2款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住所地”则是明确确定的。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当然,不排除类似约定情形下,出现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约定无效。由上,案涉管辖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的中车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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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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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74民辖终1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有权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一个或多个前手作为被告并向所选择的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经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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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11民辖终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有权选择多个票据前手为被告并从多个被告中选择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盘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向其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本案当事人众多,且各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在同一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潍坊××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原审被告潍坊市××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盘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盘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选择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当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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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7民辖终1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辉县市××建材有限公司所在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仅以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票据支付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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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湘03民辖终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虽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承兑人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属于票据支付地范畴,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载明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系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款人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票据付款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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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5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其营业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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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2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雅宝路支行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远东××公司的开户行,其应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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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辖终4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2)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涉案的十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康佳集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选择向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合肥华峻公司、武汉家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在广东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未超过50亿元,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康佳集团公司却撤回了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丧失管辖权。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包括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等。但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本案康佳集团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却撤回了对作为本案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本案的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两个法定管辖连结点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使原审法院不再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原则裁定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合肥××公司认为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后已经不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其所在地法院的原审法院丧失了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于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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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管辖恒定原则)——何××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的前提已失去。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原裁定驳回何××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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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原告撤回对唯一管辖联结点被告起诉受诉法院是否丧失管辖权?

摘要1:解读:(1)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起诉且其他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2)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到期受诉法院管辖联结点消失而改变管辖。
【注释】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撤回对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唯一联结点的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受诉法院丧失管辖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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