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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裁判摘要1】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诉人华某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裁判摘要】公司确有减资的必要,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比减资时,公司保留反对股东出资额而形成定向减资决议遵循多数决原则——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2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251号
【裁判摘要】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推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凡是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叮当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叮当公司未申请破产,故本院认定叮当公司股东李某某、伍某某出资加速到期,李某某、伍某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未申请破产,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判摘要】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某、冯谋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裁判摘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某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某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某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某某据此主张由高某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某某未就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某某认为高某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该同一判项中,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相同的另一当事人闫某某判决其在认缴期满未出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虽然再审申请人于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一并妥善处理,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解读】判决裁定责任的公司股东部分上诉部分未上诉,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上诉请求合理,对未上诉股东责任应当一并改判,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
【注解】(1)一审判决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闫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2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六十日除斥期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六十日为除斥期间,计算不得中断、中止。经过六十日,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齐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提起股东撤销之诉时存在遗漏,未将副食品公司列为被告,但该诉讼行为表明齐某某已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故对副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了包括齐某某在内的未受通知的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故2007年3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关于2007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计算——首先,对于总表决权数额,齐某某主张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以及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职务配股31万元,共计113.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副食品公司则主张31万元的职务配股未经验资、工商登记,不应予以认定,只应以公司注册资本82.5万元计算总表决权数额。……虽然公司将该笔资金作为流动资金挂在其他应付款帐中,未按照规定报验资机构审核检验,但股东之间已就该笔职务配股的资金达成合意并形成有效文件、进行实际出资。即使部分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未进行验资登记,公司可以根据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合理限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缴与违约责任,不影响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主张并行使基于出资而享有的表决权。故应以113.5万元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因自身过错未完成股

摘要2:(续)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不能对抗公司。故不应以转让后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对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表决权的计票方式,……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认定,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贯彻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为准;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本案中,虽然副食品公司主张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选出了5名持股代表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列明了全部103名股东的信息,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制备了由103名股东组成的股东名册,向103名股东出具了《海拉尔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制股东身份确认书》。由于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故首先应当认定副食品公司股东人数为103人。在此基础上,因副食品公司5名出资代表与其他98名股东签订了股东代表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该代表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该代表委托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由5名出资代表代其余98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即委托人拥有随时解除权。因此,当被代表的普通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自行行使表决权时,应视为对原委托的撤销,故对于本案中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的普通股东,其表决权应当予以计算。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296号
【裁判摘要】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侵权行使发生之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依据(2016)渝0108民初0659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系侵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8日何某某烧锅炉受伤之时,而瑞港清洗公司是在2016年5月17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确定为2023年12月30日,即何某某与瑞港清洗公司之间的债务形成在先,瑞港清洗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后。瑞港清洗公司原股东侯某某、唐某、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1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瑞港清洗公司现股东冉某亦未达到认缴的出资额,故在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港清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候某某、唐某、马某某、冉某为(2017)渝0108执恢470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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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裁判摘要】伪造股东签名增资行为损害股东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原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授权委托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宗某某、朱某某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朱某某持有22.22%股权,在朱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朱某某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朱某某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朱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朱某某的持股比例。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破终9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破终9号
【裁判摘要】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但债权人的债权远小于公司注册资本,即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也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公司破产,但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的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道公司的注册资本远大于债务,目前并无众多债权人要求正道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任一股东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清偿案涉债务,在魏某某、严某某已提出另案诉讼,通过个案诉讼程序清偿案涉债务并不损害正道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正道公司无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求的目的,裁定不予受理魏某某、严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破申4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破申45号
【裁判摘要】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与债务人债务相比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前提,据申请人所述,部分债权人已获胜诉判决,但是执行情况不明,不能认定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申请人提交资产负债表证明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然而其表示对外债权有300余万元,未提出诉讼主张,且本院注意到,申请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与申请人所列债务相比,显然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摘要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27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2273号
【裁判摘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虽未发现正道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不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正道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在上诉人无其它证据证明正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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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裁判摘要】增资决议未经登记公示不能作为要求股东担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减资行为不同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1)法律规定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2)公司减资虽未通过法定程序,但减资前后公司财产未发生变化,该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公司资产,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
【裁判摘要】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债权人有权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某某、何某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某某、何某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某、何某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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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625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富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其中刘某某由30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富洋公司未能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金桥公司,致使金桥公司丧失要求富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富洋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刘某某,该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刘某某应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富洋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作为富洋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最终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金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桥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北京富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金桥航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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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2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漂族驿站公司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通知原债权人高某某和韦某,及在债权转让已向其通知的情况下,通知债权受让人张某某,漂族驿站公司的股东高某某和高某将漂族驿站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至10万元,且高某某和高某在减资登记的相关债务情况说明中,承诺截止至减资登记日,漂族驿站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由于该情况说明内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漂族驿站公司及股东高建文和高洁承担,所以本院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洁的减资行为违法,使张某某丧失了行使要求公司漂族驿站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的机会,降低了公司的承担责任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抽逃出资,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承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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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执异28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第三人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广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增资时股东的虚假出资责任与违法减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农业银行对债务人原上海华能联合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注册资本金有信赖利益。否则,也会导致本院(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302号追加裁定无效。申能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出资未足额到位的责任,不应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受让股东,对被执行人广能公司违法减资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能公司的股东广安公司、久事公司、申能公司、陆家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如何进行通知,但根据通常理解,对所有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减资是否有异议,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此,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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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64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林××、杨××是否应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97年6月5日,国丰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时,徐×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林××、杨××在国丰投资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其三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徐×、林××、杨××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在国丰投资公司增资到4000万元期间,杨××同时作为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职责,认定杨××明知登喜富公司增资不实,其也有能力监督登喜富公司缴纳出资,但杨××未催缴股东登喜富公司出资,明显违反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使公司未能在资本充实的情况下经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定杨××的责任范围为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另,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故在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均显示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林××、徐×对监督各股东出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杨××对监督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的出资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华融资产主张林××、徐×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杨××对国丰旅业、鑫南公司增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徐×、林××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已作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做重复。关于杨××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本案国丰投资公司债务的产生,是在(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61号案件中,就深圳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对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追究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不实的责任,其承担主体是其股东即登喜富公司,再进一步,因董事杨××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华融资产仅提供了初步证据,登喜富公司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增资不实乃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而该证据已经时隔二十多年,远远超过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凭证最长保存时间,此种情况下,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杨××对登喜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具有董事身份或者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因此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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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摘要】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款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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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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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关系——股东投资协议通常是指公司设立前,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协议,其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至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则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并对签署股东、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等人员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

摘要2:(续)题。……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的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之内的判决认定意见。经查,我国现已颁布的民商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相应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规定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相应的规定内容,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由此并不能得出,我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强制罢免或解除的事由,只限定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范围内。相反,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2020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股东身份便已恢复,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原无效决议所做的相关变更登记。现被告未履行申请撤销登记义务,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记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1民监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陈××、章××、邱××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摘要2:邱某某等与陈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307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是置备的股东名册。星泰公司既没有给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公司章程就成为认定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依据。本案中,星泰公司各股东在订立了公司章程之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欲调整星泰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投资比例。......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简单、模糊,仅有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无具体调整办法,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待于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垫资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本院在星泰公司各股东就出资及出资比例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公司清算程序之前对星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出资比例均不予认定。星泰公司各股东应缴出资及股份比例仍应当根据星泰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分析股东出资的特定性,及公司账册与股东个人账目的混同,而仅根据鉴定意见,将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垫付的资金不作区分地笼统认定为股东出资,据此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属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在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66.54%股份;邱××、习××出资20万元,占星泰公司5.06%股份;章××出资1123264.4元,占星泰公司28.4%股份。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陈××为星泰公司出资2631576.46元,占星泰公司59.07%股份;确认邱××、被告习××为星泰公司出资790000元,占星泰公司17.74%股份;确认章××为星泰公司出资1033264.4元,占星泰公司23.19%股份;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