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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享有的投资收益。
【摘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摘要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应认定属于抽逃出资,理应予以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裁判观点】银基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丽港公司是一家普通民营企业。双方签订《增资合同》,丽港公司据此可以引入银基公司的资金扩大生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银基公司则期望从丽港公司的业务发展中获得可观的利润分配。双方虽签订《增资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银基公司处于种种原因考虑,并未将其应支付的1. 5亿元资本公积金交由丽港公司实际控制利用,而是通过《资金往来框架协议》的方式将转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款项又回转至银基公司控制之下。该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不论从公司法还是合同法角度分析,涉案被转出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均应返还丽港公司。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增资合同》系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李某某、李某、狄某某签订,丽港公司是增资的目标公司。《增资合同》明确约定,丽港公司经审计评估,净资产为4.248524亿元,经银基公司与丽港公司原股东协商,以3亿元作为丽港公司基准价进行增资,即银基公司向丽港公司增资2亿元,持有丽港公司40%股权,其中2000万元进入丽港公司注册资本,1.8亿元进入资本公积金。对银基公司而言,其负有依约足额增加出资的合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银基公司确有出资行为,但随后1.5亿元的出资未及用于《增资合同》约定的丽港公司生产线技术改造或增加丽港公司流动资金,便于当日或3日内转回了银基公司方。银基公司主张该1.5亿元的控制权在丽港公司,主张丽港公司系自愿,与丽港公司起诉行为相悖。该1.5亿元资本公积金本应属于丽港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到银基公司实际控制之下,银基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审认定银基公司关于丽港公司自行转出款项与己无关、不存在擅自取回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银基公司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丽港公司的1.5亿元资本公积金、判决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解读】股东无合法正当理由转出其支付给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抽逃出资。

简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如何认定债权性投资款和股权性投资款?

摘要1:解答:(1)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认定为股权性投资款,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投资收益;(2)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款,项目公司要偿还债权性投资款的资金本息。
【注释】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第2条第2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补充协议不构成对合资经营合同中出资方式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无须经批准生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3号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4821号
【裁判摘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赖性的特征。本案中,孔某某、祝某、马某某2015年9月15日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就三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启动运营资金用途等作了明确约定,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1.公司利税在依法纳税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祝谋、马某某亦均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孔某某一审中提交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收入金额明显不符、相差很大,孔某某主张工资表数额仅为生活费,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作证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孔某某称证明系会计出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计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相应权限,且普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难以认定。孔某某从事生产、技术人员的管理、培训以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与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股东职责分工一致,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独立性而非从属性的提供劳务,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况且,孔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自己并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为孔某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孔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裁判要旨】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以真实购房款形式将出资转出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赵某等则认为以赵某、康某某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谋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谋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44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144号
【裁判摘要】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原公司法为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案中,公路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对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公路建设公司的额外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债权。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52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公路建设公司投入建设交通大厦的资金定性为交通大厦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进而影响到有关公路建设公司和伟达公司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公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161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尚颖公司确实已在应缴注册资本金之外向富川公司汇款12,715,700元,富川公司也陆续还款。虽然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尚颖公司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富川公司对尚颖公司有4,790,000元暂借款。以上事实初步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富川公司认为尚颖公司所汇的款项是股东按照章程应在注册资本之外投资的款项,但富川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增加投资的义务,富川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各股东达成协议对公司增加投资,或事实上所有股东均按比例增加投资。富川公司还提出系争款项应计入资本公积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然而富川公司也陈述其获得银行抵押贷款后就开始陆续返还股东的投资款,而没有采取召开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红的方式,富川公司也未证明其向股东返还款项的金额是按出资比例计算。富川公司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未排除股东出借款项给公司的情形。尚颖公司的陈述更符合本案事实,其证据具有优势,而富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尚颖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尚颖公司主动减少诉请的借款金额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富川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支持尚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165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及国务院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资本公积金,为公司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等于2015年4月口头协议约定由其货币出资300万元,由邹某某等人以货抵资出资50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经营二手复印机批发业务。同年9月10日由曾某某经手正式注册登记成立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虽仅记载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并未否定或更改之前其双方口头约定的股东出资额与持股比例。且公司成立后,也仍然是延用上诉人邹某某收取曾某某出资款的个人账户经营公司业务,另根据二审证据显示,该公司成立前、后的实际业务运营资本亦远超100万元,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超出认缴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应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宜认定为公司或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其要求股东退还超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再30号
【摘要】本院认为,从上述双方开办及经营公司的过程综合分析,曾某某投入300万元后,在确定其注册资金占30万元时,双方并未对余款处理作出约定,从最新约定曾某某参与公司部分经营并出任法人代表看,对于余款应当认定作为了公司运营的资金。由于双方在公司管理中运营机制不健全,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虽经结算但无法达成一致。且邹某某提出,公司的运营资金流向还牵涉到双方在广西开办的公司。曾某某投入的公司运营资金其盈亏情况双方应当予以结算。在没有查清广州市今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和亏损情况前,不宜简单判决是否由邹某某返还曾益平剩余投资款。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涉及的是公司结算及股东权益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但没有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裁判要旨】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已补足出资。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某、汪某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某某、汪某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某某的账户。可见,赵某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赵某某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第三,赵某某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某某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某某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某某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简法】股东会决议|股东垫款冲抵投资款|有内部效力|无外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股东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公司义务的,不应要求其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资人具有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缴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为公司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碧海大酒店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是由两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其中云南证券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入股;康明公司以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入股,共有资本4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云南证券与康明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据此,应确认碧海大酒店原始股东出资中无实物出资,康明公司的初始出资义务为120万元。......本院认为,发起人协议一般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其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设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并非发起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发起人协议也并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上述约定内容看,以42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碧海大酒店是股东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两家公司的投入待酒店装修完毕后,按实际投入的货币与实物,再计算其股份",因公司已经设立,不能将“再计算其股份"解读为对股东初始出资义务的约定,而更符合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综上,康明公司并没有以案涉不动产出资投入碧海大酒店的义务,二审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康明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至碧海大酒店名下系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某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

摘要2:【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注解】公司进新人强制起算程序后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方式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

摘要1:(2016)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出具商榷函未予否认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因此,国有股权转让,应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兰驼公司是甘肃省国资委设立的企业,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后才生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款远低于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款,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为应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

摘要2:(续)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203执异10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资本分期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缴足,现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张**、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2112号
【裁判摘要】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执8261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即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0月10日前。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享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时,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120万元。上诉人作为原始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并未将其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客观上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且已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出资不实。公司股东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上述执行裁定认定及裁决结果基础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即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执异387号执行裁定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正确,但上诉人应在其未出资的180万元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之后,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的债权人,故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229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巩某某为庞贝公司的股东,二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二人分别实缴出资25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庞贝公司对蒙树和的债务已于201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蒙树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庞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钱某某、巩某某并未对庞贝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进行举证,相反,结合二人的陈述,更能认定庞贝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认定钱某某、巩某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钱某某和巩某某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蒙树和有权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钱某某、巩某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还是赠与——2006年10月8日的《转股协议》约定,高明公司将其登记在创富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20万美元及其所对应的股份无条件(withoutanytermsandconditions)转让给华恒公司。尽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恒公司受让高明公司49%股份的对价,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高明公司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华恒公司也无受赠的意思表示。而且,除了上述高明公司与华恒公司签署的《转股协议》外,在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和范智勇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创富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范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以及伊某某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中,各当事人均一再确认49%股权的转移系基于转让关系。此外,2002年6月创富公司设立时,高明公司投资的20万美元实为支付创富公司货款,双方明确约定高明公司毋需支付其他款项。可见,高明公司所拥有的49%股份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2006年3月3日陈某与范某某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创富公司、华恒公司及宁波创富恒业物流设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原登记在范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权一次性划归陈某所有。华恒公司、高明公司及范某某于同年10月8日签订本案《转股协议》,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的进一步落实,高明公司无条件转让49%股权给华恒公司,并非高明公司所称的基于赠与关系。因此,高明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是“无条件转让”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503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54号
【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取得股权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60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股权的真实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为依据综合认定受让方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具体的股权转让款金额。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反映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价值。马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的金额。马某某上诉主张其向李某某转让享有的利源公司3.18%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马某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某所有”,其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其次,在双方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情形下,股权转让的对价可以参考股权的真实价值。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可参考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经释明,马某某无法提供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能证明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公司净资产的证据,且利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关于袁某某的“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该技术在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以及利源公司的使用情况,亦未证明该专利技术与李某某进行交接,故“新型环保防水涂料生产技术”无法作为利源公司的资产而计入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按照注册资金的3.18%即40.26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按转让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支付转让款是否应支持?(由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款举证责任)
(1)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关系,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原始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格。
(2)本案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其中“转让人马某将其在利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40.2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8%,转让给受让人李某所有”的约定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权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马某无法证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及无形资产的价值,且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停止经营一年有余,马某无法举证证明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无法证明股权转让时股权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1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向麻某某转让股权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对此该院认为属于无偿转让,理由如下:一、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贾某与麻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对价。该协议约定“贾某将其在康耐森公司所拥有全部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有”,从文义分析,250万元是贾滨的出资,并非转让款;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更未约定支付时间,麻某某否认是有偿受让贾某的股权,麻某某的主张更符合逻辑;三、在贾某转让股权之前,王某替康耐森公司向贾某偿还了30万元借款债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康耐森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麻某某无偿受让贾滨股权存在可能性;四、贾某认可公司增资手续系委托代办公司所办理,其不能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麻某某提交的康耐森公司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增资当日资金即被转出的事实,故该院采信麻某某关于贾某和王某均未实缴资本的观点,麻某某关于贾某无偿转让其股权的观点更加合理。综上所述,贾某对于股权系有偿转让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贾某未向该院提交股权有偿转让的证据,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近4年才向麻某某索要100万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1)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外,股东会可以将其他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简法|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46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各10项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三项内容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