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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金××为了解其房屋被征收的相关情况,向西岗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其提出本案信息公开具有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被诉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否具有滥用诉权的主观故意,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金××长期恶意反复提起大量诉讼的结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起诉所基于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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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摘要1:解读:(1)原则上一时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笔记】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被解除如何确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摘要1: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摘要2:【注解】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

政策解读丨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的决定

摘要1: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维护法制统一,对不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闽政文〔2021〕405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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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

摘要2:(续)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张××、陈××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法定代表人)、陈××,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陈××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尚书坊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张××、陈××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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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破申4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案中,张×依据生效调解书对李×享有到期债权且到期未得清偿。根据《承诺书》,当代时讯公司自愿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作为债权人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当代时讯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当代时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张×申请对当代时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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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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