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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2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如何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作出的,具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结合开发区总公司与丹阳市横塘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判决金成公司给付景某某人民币4189526.21元,开发区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理,反而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人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招投标之前宏兴公司与中煤陕西分公司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影响中标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中标无效。......另案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另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未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另案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故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会议纪要》《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表》《协议书》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确认及解决纠纷事项的后续安排,有结算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规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其中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摘要】关于鑫臻酒店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认真计算、核对,最终同意结算造价、价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为人民币4.18亿元,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该工程价款亦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北海湾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原判决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18亿元价款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在结算和清理条款明确有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摘要】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虽然上述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意,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合理的。......原判决认定浙江横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
【裁判摘要】《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万通公司已施工情况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项目移交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万通公司与福临公司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其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即便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协议》亦不因此当然无效。《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临公司关于《支付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上所述,《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福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万通公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24号
【裁判要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来自对方面,导致无法对其进行鉴定时如何确定发承包双方责任?
【裁判摘要】16页汇总表内的质量问题是中化二建公司离场时,双方对中化二建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逐项清理核对后签字确认的。16页汇总表以外的修复费用,是中化二建公司离场后产生的,第三方单位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代石油公司也使用了该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直接认定是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引起的,中化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16页汇总表内的质量原因无法确认,一审判决酌定中化二建公司和现代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和现代石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9号
【裁判要旨】仅依据双方关于清理占用人员的约定内容,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上存在第三人权利,已不足以得出其自愿承担涉案房屋所有权具有权利瑕疵风险的结论。

摘要2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
(2001年2月2日 司复〔2001〕1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示》(苏司鉴〔2000〕第00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考虑到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暂不受理企业(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以及投资、咨询类经营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公民)、外国组织、外国自然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
  对于实际从事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所确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非经营性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登记,但应从严掌握。

司法部关于推迟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9月28日 司发通[20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00年8月14日,我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原定两部令于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了服从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大局,同时,考虑到有关两部令的配套规章正在抓紧制订中,经研究,决定将两部令的具体执行日期推迟到2001年1月1日。
  特此通知。

摘要2:司法部印发《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解释》的通知
司规[2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解释》已经2020年6月3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2020年6月5日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解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关于登记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对个人是否具备执业能力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核实的方式包括组织专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评审,以及对个人进行考核等。
  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作探矿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进行非法采矿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协议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总括性清理和结算的对账单的效力。
【裁判摘要】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案涉《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违法开采《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所载明的为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的铅锌矿。对此,宏大公司是明知的,且实际获得了非法采矿的收入分配。故《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探矿权转让等条款均系对双方共同非法采矿行为的掩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虽然《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但双方另行达成了结算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清理和结算,鑫源公司再依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主张宏大公司返还投资款、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对账单》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
【摘要】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摘要2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20年4月3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等有关要求,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自然资源部对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然资源部决定:
  一、废止1部规章
  废止《关于委托山西省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
  二、修改《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一)将名称修改为“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章;
  (三)删去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中的“登记”;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占用”;
  将第三款修改为“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等的统计另行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自然资源部”;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将第三项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将《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2年7月16日 法民二[2002]第27号)
【摘要】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人民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案件。你院应依法督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其受理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案。并告知该基金会的清偿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基金会的合法债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复函》
【解读】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摘要2:【目录】一、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1.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2.完善市场主体司法裁判规则体系。3.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4.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5.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二、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6.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7.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行为。8.服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9.公正审理土地征收征用案件。10.加强自然资源的产权保护。11.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三、保障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12.尊重合同自愿和契约精神。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1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15.依法妥善审理互联网交易纠纷案件。16.依法促进劳动力要素优化配置。四、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7.依法支持和服务“放管服”改革。18.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审判工作。19.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20.加强“逃废债”清理惩戒机制建设。五、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21.为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22.推动完善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体系。23.加强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4.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5.规范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六、健全涉外司法保障机制,推动建设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26.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构建涉外司法保障新机制。27.加快推动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机制建设。28.加强涉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司法保障。七、以一站式多元解纷为切入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更加适应市场经济需求、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29.深化民事、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改革。30.全面提升一站式多元解纷的质量和水平。31.以深化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融合互动。 

欧××与周××、中山市××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抗诉案——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

摘要1:【裁判摘要】《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功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各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某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安全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

摘要2:【续】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某某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人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亏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综上,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周某某是否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众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完成,造成欧君生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众汇公司应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
(1)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行政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2)建设单位知道施工方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发包的,则对施工方的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股权受让方为其自己利益导致支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条件很难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30%股权转让款需待双方对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完毕后才予以支付;(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贾某等股东已将公司资产移交给陈某、何某,并将所有的全部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陈某、何某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对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居主导地位;(3)陈某、何某在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清理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怠于进行清算,在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导致事实上清算已经很难进行,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摘要1: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
【目录】1. 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2.当前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重点是什么?3.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为什么要坚持“不变不换”原则?4.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如何落实“房地一体”登记要求?5.办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需要缴纳哪些费用?6.如何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作用?7.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任务的标准是什么?8.地籍调查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什么关系?9.是否需要对所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籍调查?10.对原已完成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的,应如何开展地籍调查?11.如何制作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底图?12.如何划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籍区和地籍子区?13.如何有针对性地划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1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可采取哪些灵活的方式?15.是否必须开展实地指界?可采取哪些便利方式?16.是否一定要绘制宗地草图?17.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是什么关系?18.地籍测绘主要有哪些技术方法?如何选取合适技术方法?19.开展地籍测绘是否一定要做控制测量?20.怎样采用图解法开展地籍测绘?21.怎样采用勘丈法开展地籍测绘?22.应如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23.房产分户图是否要分层绘制? 24.“国土调查云”软件是什么?是免费使用吗?25.“国土调查云”用户注册,软件怎么下载安装?26.“国土调查云”软件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的优势是什么?27.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开展地籍调查?28.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和登记成果应如何建库汇交?29.地籍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什么关系?30.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过哪些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文件?31.如何把握地方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家层面政策的关系?32. 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33.“一户多宅”能不能登记?

摘要2:34.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35.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36.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能不能登记?37.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宅基地权益?38.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能不能确权登记?39.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0.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如何确权登记41.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能不能登记?42.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一致,如何处理?43.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如何处理?44.农村简易房、临时性建(构)筑物能不能登记?45.宅基地批准使用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若原批准使用人死亡的,能不能申请登记?46.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如何处理?47.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哪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48.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如何确权登记?49.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50.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1.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破产、关停、改制等,其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52.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是什么关系?53.应该如何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54.有纸质登记资料但未数字化建库的,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辅助开展数据整合工作?55.农村不动产日常登记业务办理采用什么信息系统?56.如何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工作?57.日常登记业务中,如何解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的问题,确保登记簿数据完备、准确、规范?58.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为什么需要实时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应采取何种方式上传?59.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何时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60.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进行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该如何上传报文?61.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接入国家信息平台时,遇到部分字段填不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遇到接入报文上传失败该如何处理?62.为什么要对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55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认定:
(1)该股东应当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而后才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可能。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当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股东,而对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解读2】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具体认定: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权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以清偿(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2016)渝0105民破1、2、3号

摘要1:——法人人格未实质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重整路径
【裁判要旨】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虽未高度混同,但全体债权人得以独立、分别表决的方式,在确保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条件下,决定对关联企业进行整体重整。整体重整模式下,各关联企业的债权确认、资产清理、表决分组等程序仍独立进行,实行案件分立、合并审理,并应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处分权和决定权。同时,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合并调整,债权合并计算,经营性资产和项目统筹整合,统一制定有关债务清偿和经营方案的整体重整计划。
【案号】一审:(2016)渝0105民破1、2、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应从当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相关改制是否合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观点】案涉及农村信用社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关系到当地银行股权结构的变化。本案从当时信用社改制的时代和政策背景出发,研究解读改制的具体文件要求,审查涉案信用社的改制是否符合相关金融行业整体的改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判断福兴建材原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改制问题往往历时较长,矛盾复杂,利益纠缠,相关纠纷的处理较为棘手。因人事变动、证据灭失、情势变更等致使复原当时的真实情况较为困难,可从大背景着手,层层推进,缩小范围,突出焦点。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上不应教条,而是要结合全案证据及事理情理综合认定。本案农村信用社的改制过程基本按照当时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股金的清理确认亦符合相关规定,而福兴建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被转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摘要2:【解读】农村信用社改制时原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股手续和新股认购手续,其股金应视为无法确认的社员股金,将该股金为定期存款符合改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仅仅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并非国家机关公文。双方反悔,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27号裁决,与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比较,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妥协达成的、未最终执行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大陂头村主张27号裁决未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撤销,阳东区政府根据27号裁决颁发700003号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
【注解1】基本案情:(1)两村对山林权属存在争议,1983年6月7日经调处达成7号通知调解协议,认为争议双方填发山林权证应按协议书签字的界至为准;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落实,纠纷仍未解决,其中一村随后申请土地确权,1996年9月3日区政府作出27号裁决;(2)2012年8月6日该村以27号裁决作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证,2012年12月29日区政府颁发700003号林权证;(3)2015年10月19日另一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00003号林权证。
【注解2】确权行政裁决效力高于调解协议。

【笔记】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未达成解除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达成协议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为“协商一致”之协议解除合同。
解读2(以此为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注解1】(1)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合同未协议解除;(2)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合意时协议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7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注解3】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全部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最高检、国铁集团联合发布10起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检、国铁集团联合发布10起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0年12月24日)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 现实侵害危险 跟进监督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公路上跨铁路立交桥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尽责,并持续跟进监督,切实保障“车轮上的安全”。
2.湖北省孝感市违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建筑物退让铁路距离标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预防性公益诉讼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建筑物退让铁路安全距离不达标、小区围墙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撤销违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机关清理规范性文件,严格规范涉铁建筑规划许可审批。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禁牧区违规放养马匹危害沙漠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异物侵限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沙漠铁路生态保护 公开宣告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禁牧区放养马群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甚至逼停列车等情形,督促、协调政府机关、铁路部门、养马村民多元主体参与治理,消除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动沙漠铁路沿线生态环境治理。
4.江苏省南京市小区树木侵入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异物侵限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 类案监督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居民小区树木侵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安全隐患,兼顾铁路安全公益保护与小区居民私益保护,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推动解决铁路安全隐患,又注重通过类案监督推动社会综合治理。
5.浙江省杭州市砂石料场违章作业侵入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违章作业 异物侵限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 民营经济保护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铁路沿线违章作业侵入铁路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危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协调解决涉事企业实际困难,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

摘要2:6.重庆市垫江县天然气管道违规下穿铁路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易燃易爆物品 违规下穿铁路 系统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铁沿线天然气管道违规下穿铁路问题,分别向铁路行政监管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向铁路沿线行政机关发出工作函,促成路地双方协同履职,推进涉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形成解决系统性问题的示范效应。
7.山西省大西高铁沿线地下水禁采区违法取水危害高铁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违法取水 区域性沉降风险 水资源保护 保障民生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铁沿线违法抽取地下水,可能导致地面区域性沉降、危及高铁运行安全的问题,依法向铁路沿线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因地制宜解决系统性安全隐患。在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同时,充分考虑替代水源问题,向地方行政机关提出合理整改建议,协同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灌溉用水需要。
8.湖北省阳新县违规养殖畜禽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畜禽规模养殖 铁路运行安全 变更诉讼请求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危害铁路运行安全、污染铁路沿线环境的行为,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只履行部分监管职责,违法养殖行为一直存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职,有效保护了铁路运行安全和沿线生态环境。
9.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违法建设堵塞河道危害铁路泄洪桥运输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违法建设 堵塞河道 铁路交通安全 撤回起诉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泄洪桥上下游河道违法围垦造田、种植树木、修建房屋等行为导致河道堵塞、危及铁路交通安全的问题,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全面督促履职尽责,进行专项整治,切实保障铁路交通安全。
10.河北省邢台市非法采砂危害高铁大桥运输安全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砂 高铁大桥运输安全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速铁路大桥、高速公路大桥附近禁采区的河道内非法采砂,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危害大桥运输安全的突出问题,充分运用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手段,多措并举推动解决安全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
【摘要】
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河径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摘要2

 共218条 ‹‹12345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