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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吴某某的退休经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柯行初字第8号
【裁判摘要】被告作出收回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为,但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形之一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对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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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涉案土地确已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但是,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是否存在作出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时有效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县政府未予查清;同时,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未依法送达琪楠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琪楠陵水贸易公司、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属于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没有规划则无法开展项目设计和规划,不具备开工条件。......琪楠陵水公司主张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摘要2】关于案涉土地“三通一平"是否为陵水县政府出让土地的随附义务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未就出让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问题进行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约定,但陵水县政府出让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和旅游项目,应当对出让的地块提供基本的开发利用条件。......陵水县政府认为当时整个海南省出让土地的清理工作均由土地受让人完成,该府不具有对案涉土地的清理和配套工作的义务,案涉土地的“三通一平"系琪楠陵水公司的单方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琪楠陵水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当时尚不具备开发条件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为陵水县政府负有对案涉土地提供基本开发条件义务,案涉土地闲置与陵水县政府未提供基本开发条件存在一定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裁判摘要】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有效的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也就是说,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依法指定破产清算组组成人员,清算组成员作出的对于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等一系列活动,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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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7号
【裁判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苏某申请再审时主张,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免除其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强制维修过程中,相关部门已经对苏艳客厅物品进行了清理、封存、公证,并对卧室采取了张贴封条禁止他人进入的措施,并不存在苏某所称因金州新区管委会违法强制维修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灭失的情形。同时,苏某承认,在涉案房屋被强制维修期间,苏某及其家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也不可能在正在维修的房屋内留存价值3000余元万元的邮票等贵重物品。因此,苏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行政赔偿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3)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2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设置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在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存在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及的49号通知第一条亦规定:“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于取消的保证金,该通知第三条要求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定依据,显然位处被取消之列。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返还再审被申请人60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行为。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再审申请人应当采取积极举措,以49号通知为指导,切实履行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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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否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

摘要1:解读:(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项;(2)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并没收诚信保证金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投标人。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活动中允许设置的保证金仅限于四项:(1)投标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3)工程质量保证金;(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摘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国务院于1996年4月15日发布的国发(1996)13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区财政局对外语电子职高予以处罚的依据是财监字(1995)29号文件,这一文件是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通知》所制定,从上述两部文件的文号、颁布形式可知,上述两部文件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应属其他规范性文件。上述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私设“小金库”行为的构成要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这两部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已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起草者向立法机关所作的说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私设会计账簿的规定,就是针对一些单位私设“小金库”的情况而专门增设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亦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私设“小金库”行为已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区财政局仍直接适用已属无效的财监字(1995)2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设定的行政处罚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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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裁判摘要1】行政被告举证责任并非直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裁判摘要2】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应否赔偿?——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本案例为行政行为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裁判摘要】目前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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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律师代理服务收费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禁止风险代理为由主张法律服务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以律师代理服务收费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禁止风险代理为由主张法律服务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有条件的允许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关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3)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全部实行市场调整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四川益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认为:(1)市场调节价与风险代理收费并非同一概念,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2)《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1条第4项规定是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放开,而不是对允许风险代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放开(《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3)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违反规定不应当得到保护为由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并未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无效,而是认定风险代理合同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风险代理条款不生效,对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破终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5破终1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法院对该破产申请应予以实质审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推动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出清。对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斯迪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目前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曹某某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实质审查。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10号
【裁判摘要】不能仅以终结执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7号
【裁判摘要】退休以档案年龄为准——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吴某某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再审被申请人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年4月29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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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天津哥牛公司依法承担一系列的侵权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该判项确立了受害人慈溪公牛公司、公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的地位享受请求侵权人救济损害的权利,属于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钟×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哥牛公司被登记注销,天津高院基于上述事实在(2018)津民终8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应变更黄××、钟×为被告参加诉讼,该当事人的变更是黄××、钟×违法行为导致的,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案件审理的结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

摘要2:(续)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

摘要1: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摘要2:【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2行终21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碧碧溪学校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告知常××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且就该执行案件,本院亦发函向吉林市教育局予以说明,吉林市教育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予考虑该行为是否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影响。因吉林市教育局为碧碧溪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致使碧碧溪学校使用被查封房屋及土地招生办学,从而直接导致常××无法申请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故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发放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吉市民证字010070号民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被撤销后,原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工作,就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碧碧溪学校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使用该单位的财产进行办学,亦违反法律的规定。

摘要2:常某某诉吉林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吉行申322号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该法并未规定民政部门撤销其登记需要通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征得其同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碧碧溪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本案中,碧碧溪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吉林市教育局为在法律上已经没有办学资格和能力的碧碧溪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安捷之旅与深圳立合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即在安捷之旅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就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捷之旅在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减资股东会决议;深圳立合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8日向安捷之旅转账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从而对安捷之旅实际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后,安捷之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北京安捷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减资说明》称,安捷之旅“因资金不到位,股东决定申请由5150万元减少到15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6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7年9月1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来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现安捷之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债权人深圳立合公司进行了通知,且在安捷之旅减资前,公司股东已对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未清偿债务所“遗留问题”作出了债务清偿或担保的承诺,故安捷之旅自其减资且对于未清理债务作出承诺并留存工商登记机关备查时起,即负有以原公司注册资本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一旦债权出现并确认,安捷之旅应以减资前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减资前各股东应按照公司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戴××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安捷之旅进行了实际出资,故磋磨资产公司请求追加戴××为(2018)京03执5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摘要2:【解读】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财产,证券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查封债务人资产后终本不能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尚欠刘××的到期债务未予清偿,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2016)粤0306执669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执行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华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等财产暂时未予处置,表明华达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不能依据该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即认定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刘××以华达公司尚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主张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并据此申请华达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1183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具有可诉性——通知根据其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一方面,本案三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于二日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该内容为被上诉人增设了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或使用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一方面,该通知内容并不被三上诉人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所包含,也不是重复引述其他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独立对外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属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区政府和办事处关于涉案通知书仅起督促作用、系阶段性告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个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解除的条件及程序,但个人合伙的本质与合伙企业并无明显区别,故可将其视为特殊的合伙企业,再审申请人崔××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规定,但根据法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即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来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崔××并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崔××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

摘要2:【注解】对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请求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和被清算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32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金××为了解其房屋被征收的相关情况,向西岗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故其提出本案信息公开具有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被诉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否具有滥用诉权的主观故意,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金××长期恶意反复提起大量诉讼的结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起诉所基于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有不当。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围绕西岗区政府于2016年3月2日对其作出的西政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依据及作出的过程。金××已针对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金××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获取西岗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证据、依据和作出过程等信息,实质上还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存在质疑,鉴于其已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本次诉讼已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在西岗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金××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诉求的目的,这些诉讼并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文博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解】不能以当事人已经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为由认定滥用行政诉权驳回起诉。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财产变卖收入征收流转税的处理意见

摘要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财产变卖收入征收流转税的处理意见(沪国税流[1997]59号 1997年4月16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法规定,在清理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清理组代企业处理变卖财产过程中发生的货物销售等应税行为,并按税法规定交纳流转税及其附加,不能作为欠交税金并入破产企业的第二清偿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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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破申27号
【裁判摘要】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分别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公司审计后的公司资产总计83396584.68元,负债总计142193314.7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96730.06元,已属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现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具有申请人资格。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高新技术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摘要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摘要1:【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破16号之二
【裁判摘要】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与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裕润科技有限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四家公司均为陈漫实际控制,公司的业务、人事、财务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存在高度混同,四家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现四家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四家公司应当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且经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亦同意合并清算。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效推进破产清算的进行。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摘要2

 共218条 ‹‹12345678››